7贷款人参与过桥资金借贷对借新还旧认定的影响

——担保公司诉潘某珍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申诉人):担保公司


被告(申诉人):潘某珍、傅某波、张某彬、周某


被告(被申诉人):陈某静、李某安、李某波、陈某顺、四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2日,担保公司与李某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 公司为李某安向农商行的1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贷款用途仅限于经营 用流动资金,严禁挪作他用,严禁归还陈欠贷款。李某安一次性缴纳9 万元担保费,并自愿承担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 的一切费用。张某彬、陈某静、周某、傅某波、潘某珍、李某波、陈 某顺、四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名。2014年12月12 日,李某安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农商行借款130万元。同日,担 保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贷款逾期后,担保公司根据农商行的申请代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截 至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利息117915.78元,共计借款本息1417915.78 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农商行向担保公司出具《续贷承诺函》 载明:(1)李某安在该行的130万元贷款将于12月13日到期;(2)经 审核,李某安符合续贷条件,并已办理该笔贷款的续贷手续;(3)请 担保公司将贷款周转金转到李某安的账户内,该行将于15日内向李某 安发放贷款130万元,并确保在12月20日前将上述资金转账到担保公司 结算账户。


2014年12月11 日,担保公司向李某安出借130万元,借据载明:李 某安因归还贷款需要,于2014年12月11日向担保公司借款130万元,借 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保证人为李某波、陈某静、陈某顺、四通 公司。同日,担保公司将130万元转入李某安上述账户内,当日便被用 于归还旧贷。次日,农商行向李某安发放新贷130万元,随即该款被转 至担保公司账户。





李某安2019年2月25日在检察机关陈述:其在农商银行贷款已持续 几年,用借新还旧的方式续借,操作方式是银行、担保公司与其事先 商量好的。2014年年底续借时,其找了几名亲戚做反担保人,并未告 知他们借新贷款还旧贷款的事,反担保合同写的也是用于经营。


担保公司与李某安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内容 与2014年担保合同相同,由冯某玉、陈某静、陈某顺、周某、李某波 提供反担保。

【案件焦点】


农商行与李某安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农商行与李 某安之间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意思联络,也未证明李某安存在旧 贷、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担保公司为李某安向农商行承担保证责 任的事实成立,因此,李某安应当偿还代偿款,张某彬等反担保人应 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 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


一、李某安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1417915.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14.28%计算),





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张某彬、陈某静、周某、傅某波、潘某珍、李某波、陈某顺、 四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安 追偿。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以贷还贷” ,是指金融机构 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偿 还旧贷的行为,主观上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 示或联络。再审期间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安、农商行和担保公司 之间事先已达成合意,由担保公司提供资金帮助李某安偿还旧贷,再 以新贷偿还担保公司的资金。2014年12月11日,担保公司将130万元转 入李某安农商行的账户内,当日该款便被用于归还贷款,次日,农商 行向李某安发放新贷130万元,随即该130万元被转至担保公司账户。 综上,法院认为,农商行和李某安之间以贷还贷意思表示明确,资金 流转过程中虽然介入了担保公司的资金,但并未改变李某安用新贷还 旧贷的实质,涉案借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


由于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仅限经营,严禁挪作他用和归 还陈欠贷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潘某珍、傅某波、张某彬对涉 案借款系借新还旧知情,涉案贷款用途改变违背了潘某珍等三人为其 提供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潘某珍三人不应 承担反担保责任。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 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 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896号民事判 决;


二、李某安应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1417915.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 息(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行同档逾期利率 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陈某静、周某、李某波、陈某顺、四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安追偿;


四、驳回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而引发的纠 纷。在金融借款这一主合同项下,既有担保公司向贷款人提供的保证 担保,同时也有其他自然人或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在贷款 人、借款人合意向担保公司融资,先偿还旧贷再续借新贷,并用新贷 偿还担保公司过桥资金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借新还 旧”,是本案考察的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 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借新还旧是指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协 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旧贷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 新贷以用于偿还旧贷。其具体含义包括:一是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达 成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意思表示,二是双方实施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 为。如果贷款人和借款人未告知担保人借款的真实用途,则属于对担 保人的欺诈,担保人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案形式上属于“借新还旧” ,借款人先向资金中介借款(即俗称的 过桥资金)偿还旧贷,再以银行的新贷偿还过桥资金借款,这是借款 人为了获得银行续贷常用的手法。在这一操作模式中,银行作为贷款 人没有义务审查借款人还款资金的来源,即使由于对新贷资金去向、 用途疏于审查,导致新贷实际用于偿还过桥资金借款,但是因为贷款 人与借款人没有达成借新还旧的合意,也不构成借新还旧。本案的特 殊性在于,贷款人参与了借款人拆借过桥资金的过程,贷款人、借款 人、过桥资金出借人三方达成了由过桥资金出借人出借资金帮助借款 人偿还旧贷,再由贷款人发放新贷偿还出借人的过桥资金的合意。由 此, 以过桥资金的方式先还旧贷、再借新贷就不是借款人的单方行 为,而是贷款人和借款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贷款人和借 款人协商一致规避法律对借新还旧的限制,通过引入过桥资金,先偿 还旧贷,再用新贷偿还过桥资金,虽然形式上属于先还旧、再借新, 但是实质上属于借新还旧。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邰玉妹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