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依法酌定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信银行诉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9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中信银行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贸易公司


被告:宋某霖、于某禄、马某英


【基本案情】





2014年,中信银行与贸易公司签署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 为340万元,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逐年归还等比例本 金;贸易公司没有违反本合同和担保文件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没有发 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经中信银行合理判断,贸易公司财务状况 没有出现可能危害、延误或阻止其履行本合同以及担保文件项下义务 和责任的不利变化时,在额度有效期限内,贸易公司可循环使用贷款 额度;贸易公司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时,中信银行 有权与贸易公司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视情况自行停止贷 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同日,中信银行与于某禄、马某英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于某 禄、马某英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为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 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与宋某霖、于某禄、马某英 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宋某霖、于某禄、马某英对贸易公司的债务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随后,中信银行向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33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 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


贷款发放后,贸易公司每月均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2015年4月1 日和2016年4月6日,贸易公司分别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


2015年4月、5月,贸易公司员工多次催促中信银行客户经理办理循 环放贷手续。此外,宋某霖曾主张,如果无法办理续贷手续,希望中 信银行解押一套抵押房产。但中信银行一直未给予贸易公司回复。





2015年6月,中信银行向贸易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贸易公司签 署电子邮件附件《补充协议》 。该协议拟约定:贸易公司确认并同 意,中信银行有权随时撤销贷款合同项下贸易公司尚未使用的额度, 并拒绝贸易公司的提款申请。贸易公司没有签署《补充协议》。


2017年3月20日,贸易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0万元。


另查,根据评估,2015年4月,于某禄提供抵押的一套房产,市场 价值为307.07万元。

【案件焦点】


1.中信银行拒绝贸易公司循环使用贷款额度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2.金融借款合同未约定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时,如何确定违 约金数额;3.金融消费者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银行拒绝贸易公司循环使 用贷款额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由为:第一,贷款合同确实约定了 一系列中信银行拒绝贸易公司继续使用剩余额度的情形,但上述情形 主要限于贸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贸易公司财务状况出现可能危害、 延误或阻止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利变化,以及贸易公司出现信用状况 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的情形。在2015年6月时,贸易公司并无 违约行为,且根据中信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15年时贸 易公司财务状况存在恶化的可能。纵使2015年煤炭能源行业总体处于





下行趋势,也不必然意味着贸易公司本身即存在信用状况下降、主营 业务盈利能力不强的情形。第二,贷款合同对于具体还款日期约定不 甚明晰,纵使贸易公司存在逾期5天还款的违约行为,但这一违约行为 显著轻微,且贸易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了偿还本金的合同义务,没有扩 大中信银行的损失。同时,贸易公司2016年的逾期还款,不能改变 2015年中信银行构成违约的事实。第三,贸易公司为诉争贷款提供了 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担保足以确保中信银行债权的实现,中信 银行没有拒绝贸易公司继续使用剩余贷款额度的事实依据。

鉴于贷款合同并未约定中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贸易公司提 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中信银行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贸易公司的可得利 益损失。对此,法院认定,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可得利 益损失与中信银行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法院 亦认定,虽然贸易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遭受了损失,但是贸易公司举 证不能并不意味中信银行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贷款合同是中信 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中信银行属于谈判能 力较强的一方。该合同未约定中信银行的违约责任,其对此存在过 错。因此,法院酌定中信银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自2017年3月21日 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贸易公司应承担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剩余贷款本金;


二、中信银行有权以于某禄、马某英名下的两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 卖、变卖前述两套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宋某霖、于某禄、马某英对本判决书确认的贸易公司的金钱给 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信银行、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金融审判领域的热点问 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法院在审理金融服 务的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形成的商事案件时,应坚持“卖者尽责、





买者自负”原则,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 营行为。


具体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由于金融借款合同多由金融机构 提供格式合同,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金融机构作为谈判能力较强的 一方,往往在合同中少约定或不约定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法院在案 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常面临金融机构的违约情形难认定、违约责任的 具体数额难确定的问题。


在认定金融机构是否构成违约方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对借款合同约 定的金融机构的义务范围和履约标准作出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解释。 若金融机构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会造成金融消费者的损失,纵使金融 消费者受制于法律意识水平及举证能力,无法证明其确有损失,亦应 认定金融机构构成违约,从而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和交易秩序。


在认定金融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后,即应对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 数额进行认定。在审判实务中,金融借款合同往往没有关于金融机构 违约责任数额的约定。因此,在本案诉讼中,金融消费者提供了一系 列证据,拟证明其因金融机构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可得利益损失” 。是 否支持金融消费者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本案审理的一大难点。对此, 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制定了一系列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认定 可得利益损失,第一步,应基于交易性质、合同目的等因素,判断可 得利益损失属于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或转售利润损失;第二





步,应结合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判断该利益是否为金融机构不违约 时,金融消费者必然可以获得的利润,换言之,即判断金融消费者未 获得利润,是否与金融机构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步,金融 消费者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扣除金融机构违约时不可预见的损失 和因金融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的损失。由于金融消费者的可得利益损 失,往往属于金融机构在违约时无法预见的损失,因此法院在认定相 关数额时,应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


如金融消费者确实无法证明其因金融机构违约而遭受损失的数额, 且金融借款合同确没有对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法 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放款金额、还款方式、已还款金额、尚欠款金 额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以公平、公正为基准,充分发挥自由裁量 权,灵活酌定违约金的数额。总之,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判理念, 应促使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形成利益平衡,不应使金融消费者因金 融机构违约而获利,亦不应使金融消费者因举证能力不足而无法获得 救济。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高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