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某某、柯某诉柯某某确认收养关系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31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花某某、柯某 被告(被上诉人):柯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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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花某某、柯某系夫妻关系,于197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76年育 有一子花甲。花甲自幼患有精神疾病,1985年被送至精神病院。花甲于1998 年9月去世。被告柯某某出生后未满周岁即被柯某领养,抚育至成年,一直未 在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1985年,花某某与柯某发生家庭矛盾,二人分居, 花某某长期在南通工作生活,柯某携柯某某生活在平潮,双方10余年无来往。 柯某某上小学四年级时,原告柯某带被告柯某某至原告花某某处。此后,原告 花某某知道柯某收养柯某某的事实。为帮助柯某,花某某每年给付柯某数千元 生活费。柯某某结婚时,两原告以柯某某父母身份参加婚礼。日常生活中,柯 某某称呼两原告为“爸爸”“妈妈”。
2018年10月,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花某某为被申请人柯某的监护人。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花某某经诊断患有重疾(癌症晚期)。原告柯某因 精神疾病发作送医院住院治疗。柯某出院后,原告花某某因病无力照顾柯某, 柯某一直由柯某某照料。
后原告花某某和柯某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 告柯某某的收养关系无效。
【案件焦点】
柯某系精神病人,且与花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其领养柯某某的行为是否 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原告花某某提出的本案收养 关系无效的理由,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柯某患有精神疾病时间较长,但 精神疾病系医学概念,民事行为能力系法律概念,两者不能混同。原告柯某在 2019年才经司法鉴定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其在1988年 收养被告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次,计划生育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推行
和鼓励一对大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也规定了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的情形。本 案中,原、被告婚生子花甲自幼患有精神疾病,并不当然排除收养的合法性。
我国收养制度保护的是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花某某援 引的收养无效的法律规定,皆是着重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防 出现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无效情形并未阻碍被告健康 成长。现两原告年老体弱,急需作为已经成年的义务人柯某某履行子女赡养义务, 且原告花某某本人患有重病,无力履行对原告柯某的监护职责,事实上亦将照顾 柯某的责任转交给了被告柯某某。而被告柯某某也认可其为原告女儿,并履行相 应职责。若认定收养关系无效,并不利于保护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难以判 定,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否认柯某与柯某某的母女关系符合柯某收养柯某某的初 衷。法院更难以判定,花某某作为柯某的法定监护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否定案 涉收养关系的有效性,系符合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
原告花某某以柯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而主张该事实 收养关系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花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收养法》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某某、柯某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
花某某、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花某某虽系柯某的法定监护人,但柯某一直跟随柯某某共同生活,由 柯某某赡养,现花某某代为起诉确认案涉收养关系无效,侵害被监护人柯某的 合法权益。况且,花某某自称身患痛症,与柯某长期分居,结合柯某的生活状 况以及柯某某的赡养意愿,一审未认定案涉收养关系无效,并无不妥。花某某、 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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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关系反映了基本的人伦关系,家庭关系的稳 定,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息息相关。除了婚姻之外,收养也是构成家庭的方式之 一。审判实践中,对于家庭关系效力案件的审理,如婚姻效力、收养效力,一 旦认定无效,即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效力。审理结果不仅涉及案件双方当事人 的重大利益,也关系到其近亲属以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故应当十分慎重, 不宜轻易认定无效,特别是对于长期存在的家庭关系,应当尽量保持其稳定性。
一 、关于收养案件的权利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新增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应当视为我国收养制度也进入了以子 女为本位的发展阶段。当然,在优先保护被收养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考虑到传 统和民意,也应当兼顾保护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不能 忽视收养也存在安慰晚年的父母、养儿防老或承继事业的传统目的。涉及收养 关系的案件中,在被收养人尚未成年时,应优先保护被收养人的权益,在收养 人将被收养人抚养成人后,特别是收养人年老体弱后,急需被收养人承担子女 赡养义务时,应当更注重于保护收养人的权益。
二、关于精神病人收养子女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原告花某某认为柯某是精神病人,经法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在一审中主张柯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在二审中主张柯某患有不适宜、不应 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故应认定收养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 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精神疾病是一个医学 概念,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衔接的情况下,不能一概认定精神病人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判断成年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为其能否辨认或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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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自己的行为,与其是否为医学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并无直接关联。精神疾病 的内容十分丰富,不能认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应包含所有 的精神疾病,也不能据此认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无收养子女的能力和权利。本 案中,虽然原告柯某有较长的精神病史,但直到2018年时才被鉴定为精神病 人,进而法院判决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不能依据该判决推定其一直无民事 行为能力。客观上,柯某已经将被收养人柯某某抚养成年,从结果上看柯某完 成了抚养义务,即事实上也难以得出柯某无收养柯某某能力的结论。同时,该 事实进一步佐证了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必然受限。此外,结合法律并 没有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具体内容,故对凡是精神病 人所实施的包含收养行为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皆一概予以否定的话,既 无现行法律上的依据,更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公序良俗原则在收养关系认定中的运用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 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 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既要判断涉诉法 律事实是否合乎公序良俗,也要考虑审判结果是否有悖于公序良俗。公序良俗 是法院裁判结果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原告花某某诉称,二人在已有 –子的情况下所为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收养法有关收养 无效的法律规定,皆在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防出现不利于被 收养人健康成长的情形。花某某主张的无效情形在客观上并未阻碍被告柯某某 的健康成长,未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相冲突。审理中,经走访,周围 群众均认可原告柯某与被告柯某某的母女关系,两人关系融洽,事实上柯某某 正赡养柯某,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收养无效,从情理上难以接受。法官认为,如 果花某某主张的无效情形属实,进而支持了原告花某某的诉讼请求,此结果不 仅未尊重客观事实,可能还会出现养女愿意赡养养父母而法院援引保护子女的 相关法律规定而否认双方存在几十年的家庭关系的悖论。收养制度与公共秩序 和良好风俗息息相关。花某某的诉讼行为,其目的是否认业已存在的几十年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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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合理的事实收养关系,如其目的实现,则会产生破坏人伦关系和家庭关系的 后果,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刘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