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可以兼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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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工程公司诉赵甲、赵乙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环境工程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赵甲、赵乙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日,环境工程公司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赵某(未签订书 面合同),工种为环卫工人,负责捡漂作业,工作时间为每日7时~10时、13 时~16时,工作区域为江阴市澄鹿路(三房巷区段)。2018年4月12日14时7 分,赵某在工作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 日死亡。2018年8月9日,其被认定为工伤。后环境工程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 论,提起行政诉讼,后败诉。前述行政案件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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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赵乙系赵某之女,为其法定继承人,因赵某交通事故死亡已获赔医 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菲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27500元。环境工程公司 为赵某投保了“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赵甲、赵 乙经申请赔付,获得理赔款40万元。
因就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产生争议,赵甲、赵乙于 2019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环境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9870元。后仲裁裁决:一、环境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二、对赵甲、赵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环 境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环境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 的关系。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 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外的 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尽管赵甲、赵乙已经获得赔偿款627500元,但因一次 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医疗费,故环境工程公司关于在本案中扣除交通事故赔偿 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的关系。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 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 替代。本案中,尽管赵甲、赵乙从环境工程公司为赵某投保的意外保险中获得 了理赔款,但环境工程公司要求扣除相应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能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按年龄予以扣算的问 题,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机制,计算办法 也不同,故环境工程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环境工程




六、社会保险 233

公司未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赔偿赵甲、赵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727920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环境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环境工程公司赔偿赵甲、赵乙因赵某工亡造成的损失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727920元。
环境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因对超过六十周岁劳动者的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计算,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对该损失的 计算方式存在认识上的差异,故对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作出调整。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书及仲裁裁决书;
二、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赵甲、赵乙因赵某工亡造成的损失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545940元;
三、驳回环境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赵甲、赵乙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一个难点在于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能否兼赔,以及用人单 位为劳动者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能否用以抵扣其所需负担的赔偿款。笔 者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 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指 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且特别要求“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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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 虽然环境工程公司为赵某投保了“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综合意外伤 害保险”,其目的确有可能系减轻职工工伤后单位的赔付责任,但该目的显然 与我国的人身保险法律制度相违背,环境工程公司要求从本案中扣除相应获赔 款项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对该问题,建议用人单位考虑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 等合适险种分散相关的经营风险。
本案的另一难点在于,超过六十周岁劳动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如何 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国家建立基本 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 其目的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 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作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权利主体,亦主要是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编 职工。当然,为了全面保障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又与用工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 系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平等对待,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 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是,对 如何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 面综合予以衡量:
一是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第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 度的分支,同样应当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相关赔偿 的设定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 济补偿,且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身损害赔偿相同,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本质上亦是基于对受害人的基本物质补偿,强调的是普适性与有限性。 因此,在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发生的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 赔偿时,应当依法考虑到其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职工的差异,并在确定 赔偿数额时有所体现。
二是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来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


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的20倍。该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几乎完全一致,差异 仅在于后者的基数存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之分。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同样以该计算方式来统一确定,亦是采用 的定额赔偿法,通过对在岗职工可以获取的合理的预期收入,以抽象化、定型 化的方式确定工亡职工未来收入的损失。但是,对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其劳动能力可持续状态及未来因务工获取收入的年限明显短于普通职工的高龄 工亡职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是否应作区分,显然《工伤保险条例》第 三十九条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与上述司法
解释第十五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一致,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又与用工单 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同样亦受到一般的合乎该赔偿项 目基本计算逻辑的制约,即同样应当类比考虑具体工亡职工可以获取务工收入 的年龄因素。
三是从提升社会经济活力、鼓励再就业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角度来分析。我 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愈发明显,离退休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他人员 二次就业的情形将越发普遍。一方面,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 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但另一方面,亦应当充分考虑企业负担和缴纳 工伤保险费用的实际困难。鉴于用人单位聘用该部分劳动者时无法与普通未达 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同样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现实,一旦发生工伤则不得不由 用人单位全额负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仍像普通职工一样享有完全一致的工伤 保险待遇,则超出了一般人的社会常识,亦无形中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 长此以往,亦变相阻碍了用人单位聘用高龄职工,对于鼓励仍有丰富工作经验 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高龄人群继续为社会做出贡献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在 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亦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对用人单位聘用高龄职工、 帮助其再就业的行为给予鼓励与肯定。
综上,对于已达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亡的,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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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具体金额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确定的限制赔偿规则,即亦遵循“六十周岁 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计算 方式予以确定。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曹鸣红沈琪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