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新兴业态从业人员工伤认定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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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公司诉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行终54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认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服务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 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第三人:高甲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服务公司职员高某在家给电动车充电的过 程中,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造成高某全身90%严重烧伤。经送医抢救无效,


高某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2019年3月25日,高某之父高甲向区人社局申 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10日正式受理,于2019年6月5日作出 《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局认为, 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 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服务公司不服,于2019年8月1日向市人社局 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 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服务公司仍不 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案件焦点】
事发时,高某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 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所需考量的主要因素。管理体系规范的传统公司,关 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公司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有明确的规定,一 般不易产生争议。而本案工伤认定产生争议,则与基于互联网发展所形成的新 兴业态相关联。
本案中,服务公司是一家人力资源公司,其职员高某通过手机软件为外卖 公司提供送餐服务,并根据接单量取得劳动报酬。事实上,依托于互联网软件 提供送餐服务的公司,其职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相较于传统企业具有一定 的开放性。从其接单那一刻起或者其登录系统之后处于可接单状态即可视为处 于工作状态,而整个送餐所途经的地点均可视为工作场所。对于“外卖骑手”
这种新兴业态,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具有开放性,在骑手未接单的情形下,认 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非常困难。正因如此,区人社局并未依据《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 伤害”为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而是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结合高某平时登 录接单系统的时间以及外卖骑手互联网送餐的行业特征,依据《工伤保险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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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 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如前所述,高某从事的是互联网送餐服务,其工作主要内容是在互联网平 台接受订单后,使用电动车从商户处取餐并送往客户指定的地点。从事送餐服 务,电动车是当前主要的行驶工具。木案中,服务公司职员高某在早上6点45 分为其电动车电池充电时,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引发了悲剧。因电动车系其 工作的必备工具,每天必须充满电方可使用,故区人社局认定高某为电动车电 池充电是其从事其送餐服务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并无不当。
关于早上6点45分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的问题。服务公司称其公司工作 时间为上午9点至晚上10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证明,且区人 社局提供的高某接单记录显示其上午9点前均有接单记录,因此对服务公司所 称的上述工作时间不能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作时间前后” 并未作具体规定,在适用该法条时,需要考量的核心要素是“工作原因”。只 要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即因工作 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那么“工作时间前后”具体指多长时间,工伤认 定行政部门则可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案情,结合工伤认定的原则精神及一般生活 常识,综合考量后予以认定。本案中,服务公司职工高某为了准备工作,在早 上6点45分为电动车电池充电。基于生活常识,电池充电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充满电所需时间一般较长,区人社局认定该时间段属于“工作时间前后”,明 显不违背生活常识。区人社局认定早上6点45分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并无不当。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并无不当之处。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服务公 司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依法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针对新业态从业人员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近年 来,快递、外卖送餐等新业态随着互联网电商的发达而迅速崛起。新业态的振 兴,一方面为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劲动力,另一方面也对以传统行业为 模型而设计的工伤保险制度提出了新的课题。
本案中,法院认为,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对新兴业态 从业人员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与工作 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应充分结合该行业的自身特点进行综合考虑。
1.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工作时间”的概念作出细化解释,而通过司法 实践,法院早已将“工作时间”的概念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 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 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这种延伸是司法机关在用工模式不断发展的情况下, 对劳动者权益进行充分考量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同样,较考勤制度完备、工作 时间固定的传统行业而言,送餐员的工作时间更加弹性、灵活,即便公司对工 作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对于实际工作时间的认定也不应仅以此为 准,还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本案中,结合高某正为其电动车充电的事实,可 以认定事故发生时系广义上的“工作时间”。当事企业所述“尚未接单即不属 于工作时间”系对立法及司法实践的错误理解,不应支持。
2. 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
与工作时间相类似,工伤认定行政及司法实践对于“工作场所”的把握也 因兼顾现实中的多种情况而出现宽松化的趋势。 一般而言,职工为完成其本职 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均可视为“工作场所”。此外,对 “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 综合考虑认定。本案中,高某驾驶电动车从事送餐工作,每日充电成为工作必 不可少的一环。在当事企业并未统一提供充电场所的情况下,高某为其电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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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电的场所,应视为从事预备工作的必要场所,纳入“工作场所”的范畴。
3.关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
实际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这一因素,是适用《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判断工伤是否成立的核心。高某从事送餐员工作,事发 当时正在为工作用电动车充电。而据法院审理查明,涉事企业并未为送餐员配 备工作车辆,而是在招收送餐员时明确要求应聘人员自行配备电动车。据此, 涉事电动车并不能视为高某上下班所使用的普通交通工具,而应认定为高某完 成工作的必要设施。高某在正式送餐工作开始前准备必要工作设施的行为,应 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予以考虑。
需要说明的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也是判断工作时间、工作场 所时必须考量的因素。在确有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情 况下,不宜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作过于严格的把握。只要劳动保障机关的判 断符合普通公众的认知、不脱离生活常识,即可认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