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货币形式发放工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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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两极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3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
被告(被上诉人):两极公司

【基本案情】
吴某于2016年9月入职两极公司,担任销售部总监。双方约定,吴某税前固 定月薪人民币26000元,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执行,主要福利包括五险一 金、商业保险、带薪年假、年度体检、免费午餐、加班晚餐、通信补贴等。
两极公司主张,吴某每个月的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和关爱通积分方式分别发 放,但吴某主张发放的关爱通积分并非工资组成部分,而是公司福利。双方均确认 关爱通积分1分可折抵1元使用,通过网络平台可用于购买购物卡、充值缴费、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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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信用卡等。吴某主张通过关爱通积分消费需支付6%手续费。
吴某主张,2018年5月30日,两极公司人事经理通过口头方式以其泄露公司 机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两极公司则主张2018年6月13日吴某自行提出离职,离 职理由为公司经营状况不理想。两极公司提交的《员工主动离职申请及审批表》显 示离职申请人处有吴某签字,离职理由处勾选选项为:管理原因 公司管理状 况。吴某对其本人签字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离职原因并非本人勾选。
就十三薪一节,吴某主张每年年底存在十三薪,吴某提交了电子邮件、招聘广 告予以佐证。两极公司主张该公司在成立之初的宣传中有十三薪的宣传,之后实际 履行过程中均变更为年终奖,根据公司业绩和员工工作表现进行核定。
吴某起诉,请求判令两极公司支付:(1)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 期间工资差额239011.48元及赔偿金59725.8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04000元;(3)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2018年1月1日至 2018年6月13日期间十三薪17300元。
【案件焦点】
1. 以关爱通积分形式发放工资是否合法,该发放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2.劳 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3.吴某存不存在十三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主张两极公司发放的关爱通积分并 非工资组成部分,属于公司福利,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双方所确认的 关爱通积分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消费,即关爱通积分可用于变现,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吴 某在职期间长达近两年均未对其工资发放方式提出异议,有理由认为双方已就吴 某工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从而确认两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关爱通积分方式支 付工资。依据两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所载工资(除绩效奖金)、事假天数以及双 方确认的绩效奖金实际发放情况核算,两极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吴某工资之情 形,经核算,两极公司应向吴某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工 资差额4442元。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吴某虽主张两极公司曾口头解除劳动合同,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47

并提交录音证据予以佐证,但该录音证据形成时间晚于吴某所主张之公司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时间,未能客观反映其所持两极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且其所提 交的录音证据未能明确显示两极公司曾提出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反而,两极公司 提交的《员工主动离职申请及审批表》所载文件抬头即载有“员工主动离职”字 样,离职原因处勾选理由为公司经营状况,确与两极公司所持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 吴某主动提出离职之主张相符。吴某要求两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就十三薪一节,吴某主张每年年底存在十三薪,然而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明确 约定工资待遇以录用通知为准,《录用通知函》中未显示两极公司与吴某存在十三 薪约定,仅凭招聘广告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十三薪约定。因此,对于吴某要求两极 公司支付十三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两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 6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4442元;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原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部为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施行而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 规定》第五条亦强调:“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 币支付。”而以非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行为,显然严重冲击了我国的财政、税收及 社会保险等体系制度,应当严格禁止。故以非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发生工 资支付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两极公司应向吴某支付 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货币工资部分。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意见。
就十三薪一节,两极公司一审中认可其公司成立时存在固定十三薪的宣传,但 后来变更为年终奖。而就十三薪(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两极公司一审中先陈述 “未工作满一年按照在职时间进行核算”,后变更为“发放时候要求员工核算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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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最后一天均在职”。既然两极公司自认其公司曾实行十三薪制度,只是后来变更 为年终奖,那么如果这一变更对员工不利——比如金额由原来的固定金额变成按照 公司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进行核定,甚至可以不发放——两极公司应就这一关涉员 工重大利益的变更提供证据,以证明员工同意相关变更,并需就变更后的年终奖的 发放条件、标准、制度依据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本案中,两极公司并未进行 相关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吴某关于十三薪的请求,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一审判决
二 、两极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2016年9月1日至2018 年6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67403.03元;
三、两极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2016年9月至2016年12 月、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十三薪17300元;
四 、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诉讼双方就多个争议焦点展开了较为激烈的诉辩。抛开其他争议焦 点,笔者认为,厘清以关爱通积分发放工资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对实务中 时常发生的以非货币形式发放工资的现象,颇具借鉴意义。
首先,从制度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 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规定属 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亦强调:“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 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可见,从法律到行政规章,皆强制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因此,以非货币形式发放工资的行为有违 法律和行政规章,属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其次,在行政处罚之外,这种违法行为在民事上有没有效?换言之,有没有必 要从价值评判的角度对其在民法上的效力亦予以否定?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仅能事 后制裁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却无济于事。比如本案中,尽 管通过网络平台,关爱通积分可用于购买购物卡、充值缴费、偿还信用卡等,但其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49

一,关爱通积分仅能在指定网络平台使用,无法像法定货币那样在广大场所均能使 用,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劳动者本应享有的消费自由。其二,由于只能在指定平台使 用,劳动者无法货比三家,没有议价能力,必将陷其于极不利的地位。其三,通过 关爱通积分消费需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这直接降低了劳动者的购买力,变相降 低了其劳动所得。最严重的是,既然关爱通积分可以用以支付工资,那么其他网络 平台的虚拟货币、卡、券也可以用来发工资,进而也没有理由否定用肉、蔬菜、鞋 子、书等实物抵工资的行为,这显然是荒谬的,且严重危害我国的货币、财政、税 收及社会保险等诸多制度体系和经济秩序。因此,以非货币形式发放工资的行为应 当被严格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应被看作强制性规定,违反该 规定,即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给予效力上的否定。以非货币形式发放工 资的行为因违反了效力性规定,自然不发生工资支付的法律效果,劳动者可以主张 工资差额。至于已经发放的非货币工资,由于民事行为无效,用人单位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向劳动者主张返还。
另外,一审判决认可两极公司这种行为的一个原因是,吴某在职期间未对其工 资发放方式提出异议,故有理由认为双方已就吴某的工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从而 确认两极公司以关爱通积分方式支付工资的效力。一审判决的这种认识是欠妥当 的。其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现今通说来看,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 质上是因其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违背了公序良俗,故法律从行为效力 上给予其否定评价,令其达不到民事主体所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法律并不 因该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合同行为而有所区别评价。其二,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免 遭不当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 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 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吴某既没有明示其同意以关爱通 积分发放工资,也没有以行为作出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至于其使用关爱通积分购 物的行为,是向网络平台和卖家作出,并非向两极公司作出,自然也不能视为同意 以关爱通积分发放工资的意思表示;即使吴某在职期间未对工资发放方式提出异 议,这也只是民法上的“沉默”,在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 交易习惯时,沉默绝不能视为意思表示。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吴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