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认定提供劳务行为,厘清责任保劳动者权利

————李某诉陈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民终1978号民 事裁定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工程公司、索道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0日,工程公司与陈某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 程公司将某供电工程的基础施工及接地线安装过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 相应资质的陈某。陈某自同年5月开始承包该劳务工程。因涉案工程工地地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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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高原地区,无公路通行,工程公司将工地索道安装及工地材料、生活物资运送 工作发包给索道公司。陈某承包工地上的材料及工人生活物资即由索道公司通 过索道从山下向上运送。
2016年6月,李某受陈某雇用,在陈某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务工,从事挖 坑槽工作。务工过程中,李某多次与工友到索道公司的索道口处卸货。同年11 月10日,李某到索道口处卸载经该索道运送的工地所需的生活物资时,因索道 龙门架倒塌,致其受伤,住院315天。
【案件焦点】
1.事故当日李某卸货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陈某提供劳务的行为;2.损害责任 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雇请李某为其务工的事实清楚, 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陈某为接受劳务者,李某为提供劳务者。李某卸载生活 物资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关键要看李某这一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 为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承包工程工地上 的材料及生活物资均由陈某负责,具体从索道公司的索道运送,而李某虽然主 要从事挖坑槽工作,但在具体工作中也接受安排去索道口卸载工地所需材料和 生活物资。从地理位置而言,涉案工地无公路通行,工地所需材料和生活物资 只能从索道运送,李某及其工友前往索道口卸货的行为与其工作紧密联系。从 行为结果看,李某的行为有利于工人的正常生活,更有利于工地正常施工,故 事故当日李某不论是受谁的安排前往索道口卸货,都与其工作当然具有内在、 紧密的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索道公司安装的索道龙门架倒塌是造成李某受伤 的直接原因,索道公司是直接的侵权人。第三人致雇员损害的,雇员主张赔偿 时具有选择权。本案李某明确表示只请求雇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 律规定。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索道公司追偿。同时,工程公司将案





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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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工程部分项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系违法分包,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酌定陈某承担80%的责任,工程公司承担20%的责任,陈某、工程公司 就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故意 或过失行为,不承担责任。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贵任法》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陈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84748.65 元(陈某垫付的161453元和索道公司垫付的122000元在执行时冲减),工程公 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工程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 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懋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 96187.16元,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第一、二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 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 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①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21年12月24日修改,于2022年1月1日实施。 本书收录案例均载判于该法修改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条文,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核心问题是李某在卸载生活物资中受伤是否属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 受害。
笔者认为,对“提供劳务活动”的界定需要结合其工作的具体状态,可以 从时间的关联性、空间的关联性、因果关系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 案中,由于李某在本案中主要受雇于陈某,但是在索道公司处领取生活物资时 发生的事故。一审法院通过对李某的卸货行为与提供劳务活动的内在联系进行 了论证。其一,从基础法律关系出发,确认了李某与陈某之间的劳务关系,陈 某作为提供劳务的组织者,雇请李某为其务工,劳务关系清楚。其二,从工作 惯例角度出发,可以确认李某的工作内容缺乏具体明确的范围并具有一定的随 机性,具体工作中经常有被安排去卸载工地材料以及生活物资的工作惯例。其 三,从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工作原因等要素综合判断。本案是在工作时间内 发生,工作场所索道口这个地理位置也是唯一的材料运送地,卸货行为与李某 及其工友的工作存在紧密联系。其四,从行为结果角度来看,卸货行为最终有 利于工人的正常生活以及工地的正常施工,产生对接受劳务者有利的行为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对李某提供劳务的行为进行了综合认定,本案属于因执行工作 职责所遭受的损害,也从而确定了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对于损害 有赔偿选择权,李某可以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的第三人承 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在李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事故系因索道公司设备 垮塌所致,本案中,李某明确请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陈某承担责任的同时, 也写明了陈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索道公司追偿。从提供劳务方的角 度来看,在受到伤害后,其拥有的选择权能更好地让其获得赔偿。从接受劳务方的 角度来看,即使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赋予其追偿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分担了风险。
本案发生在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的多发区建筑工程领域。在我国的建筑施 工领域存在许多违法转包、非法分包、挂靠经营等现象,这也增加了提供劳务 者的施工风险。在本案中,发包人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




一 、雇佣关系的确定 9

质的陈某,属于违法分包。法官综合考虑发包人工程公司的过错程度,给其对内 划定了20%的责任,陈某、工程公司对外就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 任。对于赔偿责任是一种风险的分担,也将过错作为审理案件考虑的因素之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劳务市场的需求也日益变得多元化, 存在着大量的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行为。本案是发生在建筑领域中 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的典型案例,对于提供劳务行为的认定及责任的分担上具 有参考价值。本案很好地厘清了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劳务关系,通过对 选择权的适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相应的责任,进行了风险分担,更 好地促进案件的最终处理。
编写人;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李琪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