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1诉郑1等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41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1
被告(被上诉人):郑1、互联网科技公司、投资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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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为郑1、潘1、林1、陈1,其中郑1认缴出资550万 元,占股55%,潘1认缴出资250万元,占股25%,林1认缴出资100万元, 占股10%,陈1认缴出资100万元,占股10%。
2015年8月6日,郑1(甲方)与互联网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股权 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鉴于:1.投资管理公司是一家以关务管理、通 关作业及保税仓储物流的投资与专业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投资报关公司为 投资管理公司独资设立以报关报检为主营业务的企业。甲方持有投资管理公司 55%的股权,间接持有投资报关公司55%的股权。乙方为一家“互联网+”战 略落地一站式服务机构,为传统企业提供互联网模式和市值管理的企业。2.投 资报关公司根据不同情况定向增发部分股份给乙方,为了保证乙方的权利,甲 方自愿将持有的投资管理公司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即将甲方间接持有的投 资报关公司的4%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目标股权;同时乙方购 买目标股权后自愿委托甲方继续以甲方名义代为持有目标股权。协议第一条约 定了转让的股权及返还:1.甲方将其持有的投资管理公司的4%股权以人民币 零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如果投资报关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两年内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则乙方将其持有的投资管理公司的4% 的股权无偿返还给甲方。3.乙方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对投资报关公司进行市 值管理。如果投资报关公司新三板做市后二年内年均市盈率(交易所年度数据 为准)低于新三板做市企业平均年市盈率,则乙方将其持有的投资管理公司的 4%的股权无偿返还给甲方;如果投资报关公司新三板做市后二年内年均市盈率 低于新三板做市企业平均年市盈率的1.2倍,则乙方将其持有的投资管理公司 的2%的股权无偿返还给甲方;如果投资报关公司新三板做市后二年内年均市 盈率高于或等于新三板做市企业平均年市盈率的1.2倍,则4%股权仍归乙方所
有。4.当投资报关公司新三板做市起连续二年年均市盈率都高于或等于新三板 做市企业平均年市盈率的1.2倍,则投资报关公司增发4%的股份给乙方后,乙 方将持有的投资管理公司的4%的股权无偿返还给甲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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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事项及委托权限: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代为持有目标股权,并以甲 方名义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甲方自愿接受乙方委托,并以自身名义代为行 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协议第六条保密条款约定双方保证对所有该等资料绝对保 密,而在未得到双方同意前,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披露任何相关资料。同日,投 资管理公司、互联网科技公司、投资报关公司签订了《关务——互联网转型合 作框架协议》。
2020年5月7日,原告向郑1发出邮件,告知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以任 何形式通知原告,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违反公司章程,侵害了股东知情 权、否决权及优先购买权利,并表示不同意郑1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郑1持有 的投资管理公司4%的股权,明确要求购买该4%股权,并与其他股东要求购买 愿意协商购买比例,明确本案原告主张优先购买的股权比例为1%。
【案件焦点】
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2.原告能否以零元的价格优先购买投资管 理公司1%的股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 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 律所要否定的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 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否定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股 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亦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因此, 在股权转让协议本身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且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 的股权受让人亦不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向 公司以外的受让方转让股份的协议效力应当得到肯定。另外,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满足前提条件、资格条件、购买条件、时间条件。其中 “同等条件”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购买条件。“同等条件”作为对优先购买 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要求优先购买权人提出的受让条件与第三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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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交易对价相同。因此,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对价应当是能被替代或复 制的,不应包含无法替代履行的给付。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 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 式及期限等因素,而非机械以合同约定的“零元的转让价格”视为转让价格。 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陈1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陈1上诉要求实际履行优先购买权的请求缺乏履行的现实 基础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故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的请求实际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协 议的效力问题;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满足的条件。
一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 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 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 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 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 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 权……”由此可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 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法律所保护的是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 购买权,而非禁止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所设立股权须经其他 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定,只影响到股权最终是否能够实际转让于股东外的第三 人,而并不阻却转让人与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严 格区分股权转让的合同行为和股权转让实际履行两者的关系,股东未经上述程 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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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对外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但该限制仅能对股权权属的变动即股权转让合 同的履行构成影响,最终达到维护既有股东结构的目的,而不应违反合同自由 原则,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协议自身的 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因此,本院根据对涉案股权 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后,认定郑1与互联网科技公司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 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原告 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满足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 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 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服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 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 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满足资格条件、时间条件、购买 条件、前提条件。
(一-)资格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资格条件为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原告系互联网科技公司股东,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适格主体。
(二)时间条件。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之日起三十日,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互联网科 技公司主张原告作为投资管理公司股东应该知晓股权转让合作流程及协商过程 已超过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期限,但其以及郑1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 告知股权转让事宜,故本院以(2020)粤0112民初4791号案件中,原告作为
该案第三人收到诉讼材料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为原告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 的同等条件之日,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郑1发出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未超 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期限。
(三)购买条件。“同等条件”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购买条件。“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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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作为对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是平衡转让人与优先购买 权利益的关键。“同等条件”要求优先购买权人提出的受让条件与第三人之间 的交易对价相同。因此,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对价应当是能被替代或复 制的,不应包含无法替代履行的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 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 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本案中,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的内容看,互联网科技公司为一家“互联网+”战略落地一站式服务机构, 为传统企业提供互联网模式和市值管理的企业,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转让的股权 及返还条件。虽然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了“甲方将其持有的投资管理公司4%的 股权以人民币零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但结合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投 资报关公司要两年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互联网科技公司 对投资报关公司要进行市值管理、新三板做市后保证一定的市盈率等股权返还 条件约定,可见郑1以零元价格将4%的投资管理公司股权转让给互联网科技公 司,是附条件、附有服务对价的。如果约定返还条件成就时,互联网科技公司 以人民币零元受让的目标股权就要予以返还。该作价既有对于互联网科技公司 为传统企业提供互联网模式和市值管理能力的信任,又存在通过股权转让获得 商业利益的预期。结合原告提交的《关于同意投资管理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及交易情况截图、互联网科技公司提供的《关 务 互联网转型合作框架协议》亦能佐证互联网科技公司存在的服务义务。 零元的转让价格并非本次转让的“同等条件”,原告主张以零元价格,按照与 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的购买比例优先购买投资管理公司1%的股权,不符合优先 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故不予支持。
(四)前提条件。即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郑1与互联网科技公司 签订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郑1、投资管理公司主张目标股权返还条件已成就, 股权已返还给郑1,转让行为已不存在,而互联网科技公司主张目标股权返还 条件未成就,目标股权仍属互联网科技公司,郑1无权主张收回。针对上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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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本院认为,如果目标股权返还条件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 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 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 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持”的规定,则在郑1未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优先购买权的主张 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目标股权返还条件未成就,则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需满足 前述的“同等条件”。因此,无论目标股权的转让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关于以 零元价格优先购买投资管理公司1%股权的主张,均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胡梓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