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控股股东代表公司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公司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左某诉某投资公司、任某新增资本认购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5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左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任某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31日,某投资公司(甲方)与左某(乙方)签订《增资扩 股协议》,约定基于目标公司已参与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份改制,甲方通过 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增资1000万元获得5%的股份(以下简称A 股份),同时又 向某生物技术股份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1000万元购买其所拥有北京某科技公司 的5%股份(以下简称B 股份),基于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出资200万元货币 金额增资甲方股份,作为定向资金购买乙方在B 股份中的20%股份比率。
2018年10月17日,任某与左某等5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首部列 明甲方为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某,乙方为左某等5人,丙方为任某, 约定某投资公司行使退出权利后,收到足额退还的增资款1000万元和股权出资 款1000万元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乙方每个人的实际 投资款本金数额,转账划款到乙方指定账号;丙方对上述条款承担担保责任。




60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任某在该协议甲方处及丙方处签字。
左某提交一份《承诺书》,内容为:2019年3月1日,某投资公司负责人 任某在股东会议承诺将汉氏联合集团返回投资款本金、投资收益,投资本金 2000万元、投资收益400万元,按照年化率10%,2年期,返还投资人,基金 公司扣除收益2%。2019年3月31日前返还投资人,逾期未退回则按照金额 0.5%收取滞纳金。该《承诺书》落款处打印了“投资基金公司(公章)负责 人签字:2019年3月1日”的内容,任某在负责人处签字。
左某主张其只收到退回的投资款20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投资公司 给付左某投资收益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任某承担连带责任。某投资公 司、任某表示任某虽为控股股东,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签署《承诺书》 时具备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的条件,正因《承诺书》不被某投资公司认可, 因此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任某的签字行为不发生效力。
【案件焦点】
1.控股股东任某在《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是否对某投资公司发生法律效 力;2.任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左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增资 扩股协议》,以及左某与某投资公司、任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上述两 份协议中,并未约定某投资公司、任某应当在2019年5月31日前给付左某投 资款本金及投资收益40万元,现左某要求某投资公司、任某支付投资收益及违 约金的依据是《承诺书》,该《承诺书》并未加盖某投资公司的公章,而是由 任某在某投资公司负责人处签字,但某投资公司和任某均主张任某并未取得某 投资公司的授权,左某也不能证明任某已取得某投资公司的授权,故该《承诺 书》对某投资公司没有约束力,左某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及违约金缺 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任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并不是表示其个


人给付左某投资款本金、投资收益,左某要求任某支付投资收益及违约金也没 有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左某的诉讼请求。
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 签署《承诺书》时,任某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授权,此种情形下左某主 张任某有权代表某投资公司签署《承诺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左某主张任 某构成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是左某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任某有代理权。左某 系作为投资人购买某投资公司的股份,其作为投资人对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股权结构等可以公开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应较为关注和了解,其应当知晓 任某并非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各方陈述的《承诺书》签署场景,签 署《承诺书》时明显具备由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的条件,在 左某要求加盖某投资公司公章而被拒绝时,左某亦没有审查某投资公司是否向 任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左某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仅有任某签字的《承诺书》系 某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任某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依据。同时,左某 不知道任某没有代理权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故法院对其要求任某就无权代 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出于对控股股东能够代表公司 的信赖,认为控股股东所作承诺即可代表公司但被否认而产生的纠纷。控股股 东究竟能否当然代表公司,控股股东未经公司投权代表公司实施的如签订合同、 作出承诺等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控股股东就其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是本案



62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所映射出的共性法律问题。
一、控股股东是否能够代表公司
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下,公司为拟制的法人,系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法定 代表人无须另行投权,即可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虽然股东和公司 之间是天然利益共同体,但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下,股东和公司是相互独立的 主体,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只能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股东会进行,公司 股东会或股东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或承受相关后果。 故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余人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均需得到公司授权,公司股 东亦不例外,未取得授权的股东无论持股比例大小均不能直接代表公司。
二、控股股东未经投权代表公司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左某多次主张因为任某是持股90%的大股东,故其认为任某能够 代表某投资公司。实践中,控股股东代表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对外磋商、签订合 同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控股股东在未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实施的如签署 合同、作出承诺等法律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笔者认为,根据现代公司治理 要求,公司人格独立,控股股东不当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判断控股股东是否 有代理权外观仍应结合具体案情运用构成表见代理的普适标准进行审查。判断 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信赖控股股东有代理权也不能仅以控股股东持有的股权 比例能够控股目标公司即认为信赖理由合理,还应结合控股股东是否曾经取得 公司授权、签署合同的场景、合同上有无公章、合同内容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三、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 下,相对人要求该股东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的基础条 件应是相对人系善意相对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人要求该股东履 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时,相对人应举证证明其系善意相 对人,即其不知道该股东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不存在过失。因当事人难 以就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在该类案件中,我们认为相对人首先应对其在签


订合同时认为控股股东有代理权的事实进行举证,举证内容可参考表见代理构 成要件中有代表权的外观部分的情形。完成该初步举证责任后,行为人如抗辩 称相对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应提供证据,行为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相 对人仍应就其系善意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龚勇超 郭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