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於某华诉许某英股东资格确认案【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於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许某英 第三人:金辰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博汇公司系于2015年6月26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登记股东为许某英(持股比例80%)、於某华(持股比例20%),法定代表人为许 某英,博汇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核准注销。
博汇公司向工商部门备案的资料中,经於某华确认由其本人签名的文件包括落 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的确认书及股东会决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 的确认书及清算报告。其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的确认书载明“本人在博 汇公司历次设立、变更登记材料中签名均为有效。此次备案登记材料中的签名为本 人亲笔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通 过如下决议:经股东会研究决定,注销博汇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人员3名分别 为许某英、於某华、苏某珠,负责人许某英”。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的确 认书载明“本人在博汇公司此次注销申请登记中的签名为本人亲笔签名。特此确 认”,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的清算报告中於某华作为清算组成员和股东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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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确认。
於某华与许某英一致确认,博汇公司向工商部门备案的资料中包括2015年6 月19日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 “於某华”的签名均非於某华本人所签,系由案外人许某代签。
2018年11月2日,於某华以许某英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於某华不是博 汇公司的股东,不承担任何股东义务。此前,金辰建设公司已另案起诉於某华、许 某英等,要求其对博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於某华陈述,对于博汇公司成立不知情,於某华没有到博汇 公司上班,也没有签过字或者拿过钱。博汇公司实际是许某和吴某设立的,许某英 只是公司的会计。许某与吴某是朋友关系。有时可能一起出差,为了让吴某给自己 订房间,於某华提供给吴某自己的身份信息,印象中可能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给过 吴某,到底给了多长时间已经记不清了。
【案件焦点】
於某华是否为博汇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股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於某华主张其不是博汇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任何股东义务依据不足,理由 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 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 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上述规定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 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公司股东一经工商登记即具有公示效力,未经登记或者变 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博汇公司自2015年6月26日登记成立至2017年2月 16日核准注销,其间於某华均为博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现於某华主张其并非 博汇公司股东,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於某华与许某英虽主张“博汇公司向工商部门备案的资料中包括2015 年6月19日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中‘於某华’的签名均非於某华本人所签,系许某代签”,但於某华本人在落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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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为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14日的两份确认书中均签字认可在博汇公司 历次设立、变更登记材料中涉及其个人的签名均为有效,上述行为应认定为系於某 华对之前工商部门备案资料中涉及“於某华”签名的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 当由於某华承担。
第三,审理中已查明因原博汇公司涉及民事诉讼,债权人诉请於某华承担法律 责任。於某华主张自身并非博汇公司股东,却又以股东身份参加博汇公司清算组, 行使股东权利,致使本案立案前博汇公司已经通过自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於某华 作为博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博汇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往 来债权纠纷中,其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结合於某华的行为在具体 案件中加以认定,而非概括确认其是否担责,故於某华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其不 应当承担任何股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於某华的诉讼请求于实不符,于法无 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於某华的诉讼请求。
於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并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身份证件承载了身份识别的重要功能,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的身份证件具有 重要意义。它是识别主体资格、确认权益归属、明确责任承担的重要载体。本案中 於某华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要求。企业登记事项一经公示,即可产生对抗力 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公示的登 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博汇公司自登记 成立至核准注销期间,於某华均为博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如果仅凭其在公司设 立时的签字非系本人所签,就一概否认其股东资格,将导致商事交易的混乱,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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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随着公司认缴资本制度的施行,认缴出资期限拉长,股东个人信用与公司信用变 得更为密不可分,轻易突破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将可能损害基本的交易安全,大 大提高交易成本。
二是“禁反言”原则的要求。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的基本内涵之一即为“禁止反言”。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对其行为的后 果进行预判,不能随意对自身已经完成的行为进行否认。具体而言,本案中,即使 存在於某华与许某英陈述的“博汇公司向工商部门备案的资料中‘於某华’的签 名均非於某华本人所签,系许某代签”的情况,但由于於某华本人在落款日期为 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14日的两份文件中,均签字认可在博汇公司历次设 立、变更登记材料中涉及其个人的签名均为有效,该确认应视为对之前代理行为的 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於某华承担。
三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要求。“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是对诉讼风险的 基本认知。“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股东资格与工商登记不一致 的情况,在实践中也一定程度的存在。严格讲,工商登记具有的是“推定效力”, 而非“绝对效力”,也即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予以推翻,但前提是有确凿的证据。 本案中,经过法院调查,当事人始终无法提交自身身份被冒用的确凿依据,也无法 对自身直接清算注销公司提供可以信服的依据,据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 承担。
实践中,身份被冒用的情况时有发生,部分冒用行为本身涉及刑事犯罪,对被 冒用人带来极大的风险,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除保护好自身 身份信息及证件外,在遇到身份被冒用时,应当积极以合法的方式,通过行政、司 法手段依法维权,避免因行为不当扩大自身风险。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王杰兵王莹 刘晓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