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诉程某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6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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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程某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31日,证监会受理某科技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2009 年8月25日,余某与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余某以450万元购买程 某持有的某科技公司100万股股份,购买后的股票挂于程某名下,在相关法律、 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变现,余某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如转让则所有 收入归余某所有。余某已向程某支付上述450万元转让款。后某科技公司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程某为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和核心技术人员,全面 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余某签订协议时在某科技公司的子公司担任总 经理,后担任某科技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经多次资本公积金转增配股,上述 100万股已增至500万股,累计取得分红收益132万元。上述收益程某未支付 给余某。
2016年,余某起诉程某,主张确认程某持有的某科技公司股票中500万股 归余某所有,某科技公司协助办理登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程某 持有的某科技公司500万股股票归余某所有,某科技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股票的 变更登记手续。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2018年7月10日,经强制执行程序,程某名下的500万股某科技公司股票 过户至余某名下。余某支付了过户登记的手续费10000元及印花税54850元。 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29日,余某陆续将上述500万股股票全部售 出,出售价款共计54722557.64元。
程某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判决撤销上述一、二 审判决,程某与余某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中,余某主张上述500万股股票出售款归其所有;程某主张余某返还 股票出售款及利息损失。
五、股权转让纠纷 127
【案件焦点】
《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股票已售出不能返还,交易标的所涉财产 利益(包括余某购买股份支付的股份转让款、股票权属、股票出售前的增值收 益、分红收益)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包括股 份转让和股份代持两层关系,但不影响对合同整体无效的认定。《股权转让协 议》被确认无效后,程某应将余某支付的450万元股份转让款返还给余某,某 科技公司股票应归程某所有。但该股票已售出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数额 应当以股票出售价款扣减变现成本计算。案涉协议虽系无效协议,但在被生效 判决确认无效前已得以履行。诉争某科技公司股份的收益,包括分红以及因上 市而发生的大幅增值,应当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处理。关于具体的分配比例,法 院考虑到上市公司隐名代持下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 及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酌情确定余某应当分得收益中较多部分,程某可以分 得收益的小部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 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原告余某持有的某科技公司500万股股票出售款中的38534395.35 元归原告余某所有;
二 、反诉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程某 16123312.29元及利息(利息以16123312.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 清之日);
三 、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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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驳回反诉原告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整体无效,但标的股权已经再次转让变现, 无法直接返还。针对标的股权的增值部分,一审判决综合案涉协议无效的原因, 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无效的过错程度、双方对投资收益的贡献和投资风险的交 易安排等多方面因素,对余某应分得的股票分红收益进行了酌定,该认定结论 无不当之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 定,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 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需要折价补偿。关于股票出售前的增值收益、 分红收益,并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新增的利益,不属 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股权收益的处理未作明确规定。
本案中,人民法院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投资 收益的贡献程度、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等因素,采用“比例分担”规则,合 理确定分配比例。
一、“比例分担”规则的确定
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当委托人和代持人对于代持合同的违法性均属明知时, 将代持股份的收益全额判给任何一方都会导致不公平。为了避免双方的利益失 衡,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比例分担”规则,对于股权的增值或贬值在当事人 之间合理确定分配或分担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 议纪要》中亦对财产增值或贬值的情况下如何确保返还、折价补偿的公平性的 相关观点作出了阐述,即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综合考 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
五、股权转让纠纷 129
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折价时,应当 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 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 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因此,本案确定适用“比例分担”规则,综合考 量确定股权收益的分配。
二 、分配或分担比例的考虑因素
首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在上市公司隐名代持的情况下,对公共秩序及 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最直接行为是上市主体的不实信息披露及代持人的刻意隐 瞒行为。本案中,代持人作为公司最主要信息披露主体,不向监管层披露公司 股权真实结构,系导致案涉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委托人没有及时结束违规 代持关系,对协议无效也需承担部分责任。
其次,考虑双方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 一方面,按照“谁投资、谁收 益”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成本的一方。本案委托人支付了投资 诉争股份的资金,实际承担了长期以来股份投资的机会成本与资金成本。另一 方面,本案代持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为投资增值亦做出了贡献。
最后,考虑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将 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风险的一方。虽然案涉协议无效,但协议中关于利 润分配和出让收入分配的内容仍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根据约定,代持人须 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处分股份,并向其及时交付全部收益,可见作出投资决策和 承担投资后果的系委托人。
综上,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委托人应分得的股票分红收益为92.4万元(总分 红132万元×0.7),应分得的股票增值收益为35110395.35元[(售出款 54722557.64元-交易价款450万元-变现成本64850元)×0.7]。同理,如果股 权出现贬值的,也应按照相同的规则在双方之间合理确定分担比例。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金子文库颜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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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及权利主张路径
陈某某诉张某某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73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4日,张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涉案协议一,约定:陈某某以每股 88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持有的某教育咨询公司18%的股份,共计158400元; 另因某教育咨询公司处于起步阶段,陈某某需另行投入包括办公室费用、校区 升级运作费用、校区收购费用、房租等各项费用在内的启动资金共计41598元。 综上,截至2018年8月4日,陈某某共应支付给张某某199998元等。
2018年8月15日,陈某某与张某某为办理工商登记签订一份落款时间缺 失的《补充协议》和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的涉案协议二(亦为《补充 协议》文字打印部分),《补充协议》与涉案协议二的文字打印版本内容完全一 致,均约定:张某某同意将某教育咨询公司18%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90000 元,实缴注册资本0元)以1584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所转让的某教育咨 询公司18%的股权中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90000元由陈某某按章程规定如期到
五、股权转让纠纷 131
资,陈某某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但在《补充协议》最后,留有陈 某某手写的“补充协议,陈某某持有某教育咨询公司18%的股权,其中尚未到 资的900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此后,某教育咨询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并提供由张某 某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及涉案协议二。某教育咨询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 张某某、陈某某分别持有某教育咨询公司38%、18%的股权。
2022年5月14日,某教育咨询公司做出决议,全体股东同意于2022年5 月14日解散某教育咨询公司。截止到本案起诉时,某教育咨询公司尚未开展公 司解散清算活动,张某某、陈某某等股东均未向公司实缴任何资本。
另查明,2022年3月17日,陈某某与张某某微信沟通股权转让及出资款 承担事宜,张某某表示“你记不记得和我签了两份合同”“然后第二份是我们 所有股东一起在办公室签的,财务也在场”“那份是写未到资本90000元由 甲方(张某某)承担,这个是变更的统一模板”“我们之间的交易是以第一 份为主,后面是为了方便变更”。此后陈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表示 “然后就全部都重签了,然后又补了那个‘实缴由甲方(张某某)来承担’ 这一句话,这是第二次签的”,陈某某追问“第二份我们就有补充一条协议, 就是‘未实缴的部分,由甲方你承担’,是因为在第一份的时候,我已经把实 缴的费用给你了啊”,张某某回复“嗯对,你第一份确实是已经给我了,所以 第二份的实缴就是变更的一个形式而已,真正买卖的价格就是第一份的价格”。
【案件焦点】
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资责任的权利主张主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陈某某与 张某某是否已就《补充协议》中的补充条款达成合意。根据张某某与陈某某的 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记录及庭审询问,可以看出张某某明确知道《补充协议》 真实存在,确认系在所有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对陈某某所持股份的实缴出资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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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承诺。张某某抗辩其知道该补充条款但不予同意,但《补充协议》和涉案协 议二关于实缴出资主体约定冲突系两份协议的最大争议,而张某某并未提供相 应的证据证明其在知晓《补充协议》后提出任何异议或予以回收,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后果。因此,《补充协议》中的手写补充条款系陈某某与张某某的真实 意思表示,双方已就陈某某持有的某教育咨询公司18%的股权尚未到资的注册 资本9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达成合意,张某某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的补充条 款约定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陈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某支付其持有的某教育咨询 公司18%的股权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90000元。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 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全面缴纳出资的义务。公 司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有权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份出资义务进行 约定,但是实缴出资缴付的对象为公司,而非股权交易方。本案中,某教育咨 询公司自成立至今,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均为认缴,股权交易方对此公示信息 应当明知。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涉案协议已明确约定158400元为股权转让 款,并未包含未实缴的注册资本90000元,而是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该 注册资本由张某某另行负担,因此陈某某关于涉案协议一中的股权转让款 158400元包含注册资本9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张某某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向某教育咨询公司缴纳陈某某持有的 某教育咨询公司18%的股权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90000元,出资缴付对象应当 是某教育咨询公司。现某教育咨询公司已经各股东同意协议解散,但是并未进 入清算程序,陈某某亦未代替张某某向某教育咨询公司缴纳案涉18%股权的出 资,陈某某主张依据委托关系要求张某某向其支付注册资本90000元的主张, 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股权转让纠纷 133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认缴制实行以来,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往往对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责任做出 约定,但是实践中往往因股权转让款与股东出资款的混淆,而导致公司出资责 任归属及权利主张途径出现分歧。
一 、股权转让款与股东出资款的联系与区别
股权转让款是指公司股东通过出让股权而获得的对价款,股东出资款是公 司股东认缴公司股份而支付给公司的款项。股权转让款与股东出资款的联系体 现在股东出资款是股权转让款价值的重要参考因素。然,股权转让款与股东出 资款又具有本质的区别。
1. 交易主体不同。股权转让关系的主体为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买受人,目 标公司并非股权交易的主体,无须对此承担责任。股东出资关系的主体是出资 股东与目标公司,股权出资是股东获得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运营、获得 股权收益的对价。
2.款项性质不同。股权转让款是股权交易方约定的价值,也是股东获取股 权经济价值的体现,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利益;股东出资款是公司资本,是企 业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本质 上是脱离了股东个人属性的公司财产,也是法定的义务。
3.责任范围不同。股东若需要收回其投资款,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法定减 资或公司解散清算等法定程序进行,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的重要方式。 股东的出资责任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其实际上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承诺, 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合理的期待,为维护交易安全,经过市场 主体登记的股东出资义务并非随着股东退出公司经营而结束,尤其是在违规出 资、瑕疵减资或是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发起人或股东仍然要在出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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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是否要将股权转让款与股东出资款进行区分的问题,陈某某 与张某某签订的涉案协议一明确约定158400元为股权转让款,并未包含未实缴 的注册资本90000元,而是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另外约定某教育咨 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股权出让人张某某另行负担,因此案涉的股权转让款是不 包含股权出资款的,所以陈某某主张将出资款纳入股权转让款的范围内是缺乏 依据的。
二、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资责任的权利主张途径
鉴于股权转让交易中关于出资责任的约定涉及合同签订方、实际履行主体、履 行对象的相互不一致性,因此应当厘清股东出资责任的原告主体及权利主张途径。
1.目标公司直接根据归属约定向出资义务方主张。首先,股权转让的交易 方对出资归属作出规定,其出资的履行对象都是目标公司,因此出资义务方可 以直接向目标公司出资,而非由合同签订一方直接向相对方主张。其次,从合 同的相对性来说,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但是其约定的 出资责任条款指定的履行主体是公司,即本质上属于只能向目标公司履行的第 三方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 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
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 第三人主张。”目标公司可以直接依据股权交易双方关于出资归属的约定条款 向出资义务人主张,不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本质上是混 淆了出资款与股权转让款的性质,把向公司出资的款项概念模糊为对其履行的 款项。从股权出资主张的主体来说,某教育咨询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主体依据 《补充协议》要求出资义务人,即股权出让人张某某履行出资义务,而陈某某 虽然为《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是其不是股权出资款的履行主体,无权要 求张某某将该出资款退还给她。
2.股东代为履行出资义务后根据归属约定向责任股东主张。根据《最高人
五、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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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第二款关于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追偿规定的但书“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说明法律是允许股权转让的当事方对于法定出资责任做出独立于公司和 债权人之外而单独约束双方的出资安排。 一般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人根 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 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而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依据其与出让人的 另外约定向其主张追偿。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某教育咨询公司的注册资 本由股权出让人张某某另行负担,因此本案中的陈某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其作 为嗣后的股东,对于某教育咨询公司也具有缴付出资的义务,其可以在实际履 行出资义务之后,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其系代出资义务人实际履行 出资义务再进行追偿,但是在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时候,其没有实际代为 履行的基础,也就无所谓向出资人要求返还出资的理由。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陈远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