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回购条件在对赌协议约定不明时的理解与认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公司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九江九鼎中心诉谢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8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九江九鼎中心(有限合伙)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日,九江九鼎中心(甲方)、吉芬有限公司(乙方)与谢某签订 《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合同》,约定:各方致力于实现乙方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甲 方增资3374万元。乙方承诺在签订协议后尽快完成符合上市公司标准的股份制改 造及工商变更,尽快启动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工作,尽力在 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A 股市场上市申报并获受理。除非甲方另以书面形式延长, 如果乙方2014年6月30日前未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2014年12 月31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甲方有权选择在任一情况出现后要求乙方购买甲方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65

股权。九江九鼎中心支付3374万元增资款后成为吉芬有限公司股东。
2014年3月14日,吉芬有限公司变更为吉芬股份公司。吉芬股份公司召开董 事会及股东大会,通过《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 开转让的议案》,九江九鼎中心出席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章。
2014年5月4日,九江九鼎中心、谢某、吉芬股份公司签署《废止协议》,约 定:鉴于公司拟申请其股票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为协助 实现本次挂牌,各方一致同意废止《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
同日,九江九鼎中心(甲方)与谢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 担对甲方持有的吉芬股份公司股份的回购义务,除非甲方另以书面形式延长,如果 吉芬股份公司2014年6月30日前未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吉芬股 份公司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甲方有权在任一情况出现后要求 乙方及/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甲方股份。
吉芬股份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未进行A 股上市申报。
九江九鼎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某支付股份转让款,计算方法: 33740000元×(1+6%×n)-5205600 元 (n 代表年数,精确到月,从2011年7 月14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月);2.谢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是指向A 股上市还是新三板挂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中的挂牌上市应理解为新三板 挂牌,因吉芬股份公司已在新三板挂牌,故九江九鼎中心主张的回购条件未成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九江九鼎中心的诉讼请求。
九江九鼎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均指向吉芬股份公司A 股上市,一审法院关于 相关协议相互独立,不能做统一理解的认定,未充分考量协议签订过程和条款关 系,应予纠正,其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应理解为新三板挂牌的认



26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定,亦未结合投资领域的法律关系特性及全案案情,亦应予以纠正。根据查明事 实,吉芬股份公司既未制作上市申请文件向证监会申报并获受理,亦未完成A 股上 市,故《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已经成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 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 二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3628号民事判决;
二 、谢某向九江九鼎中心支付股份转让款(其中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9 年7月13日止应付股份转让款4472.96万元,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上述应付股 份转让款4472.96万元付清之日止,以337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 算此期间应付的股份转让款)。
【法官后语】
A 股与新三板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的层级定位、准入条件、成交量以 及流动性等方面存在差异。A 股依托于上交所与深交所,首发上市中的上市指向申 请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 股上市即指已公开发行的股票在上交所或深交所 上市交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亦为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申请 股票在新三板交易转让即为挂牌。作为资本市场交易用语,挂牌并不特定指向股票 在上交所、深交所或新三板交易,在上交所或深交所交易可表述为上市或挂牌上 市,在新三板交易则表述为挂牌,通常不表述为上市或挂牌上市。因吉芬股份公司 从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故《协议书》约定的“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 受理”应指向提交首发上市申报材料,即提交A 股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同时, 因上市具有特定含义,故对挂牌上市的理解应侧重于上市,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 转让亦可表述为挂牌上市。根据证券法、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上交所股票上市规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67

则关于首发上市的规定,并考虑协议条款顺序及合同约定的整体性、一致性,以及 双方均认可的两项条件之间的递进关系,《协议书》约定的“完成挂牌上市”从概 念界定上亦应指完成A 股上市。
本案四份协议是当事人在投融资过程中做出的系列法律行为,协议之间具有一 定启承性及延续性。《废止协议》着重于完成新三板挂牌,《协议书》侧重于保障 九江九鼎中心的回购权利。双方均认可《补充合同》中的“挂牌上市”是指A 股 上市,与《协议书》中的股份回购条件在文字表述上一致。《协议书》在订立过程 中进行了较为充分的磋商,难以认定九江九鼎中心违背诚信原则,且吉芬股份公司 囿于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成功申报或者完成A股上市,但这并不 等同于可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或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效力的事 由,谢某在《协议书》签订后未就股份回购条件的含义提出异议,九江九鼎中心亦 未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即主张回购,故《协议书》亦未有违公平。九江九鼎中心主张 订立《协议书》是为变更回购义务承担主体,谢某则主张是为推动新三板挂牌。根 据规定,如在新三板挂牌,则公司不能作为回购义务人参与对赌,但股东需要参与 对赌并非新三板挂牌的申请要求,故九江九鼎中心关于《协议书》签订目的的主张 更具事实及法律基础。
本案中,九江九鼎中心的投资行为始终为致力于实现A 股上市,该意旨具备事 实及法律依据,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投融资主体在资本市场及股权投资领域的投融 资理念及惯常做法。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资本市场领域纠纷案件时,应全面考量 当事人主体的交易特性及法律关系特征,分析多层次资本市场中投资者的板块选 择,在正确把握上述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综合判定,以期营造资本市场良好的营商 环境。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尚晓茜 刘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