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城支行诉倍思达公司等金融借款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6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月城支行
被告(上诉人):倍思达公司 【基本案情】
月城支行诉称,倍思达公司向其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 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年利率为6.003%,逾期利率为贷款 利率再上浮50%;截至2018年6月20日,倍思达公司结欠其借款本金 40000000元及利息1103621.13元。孔某伟、戴某娟、徐某君为上述主 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分别在最高额40000000元范围内向其提供连带保证 责任,倍思达公司以其名下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遂 诉请倍思达公司归还结欠的借款及利息,并判令其对担保的土地、房 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孔某伟、戴某娟、徐某君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被告倍思达公司一审中认可月城支行诉请的事实。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月城支行诉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 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清单、房屋、土地他项权证、承诺书、 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倍思达公司、孔某伟、戴某娟、徐 某君的认可,遂判决:一、倍思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日内归还月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103621.13元,并支 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
利率6.003%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对倍思达公司的上述债务 及本案诉讼费,月城支行有权对倍思达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江阴市锡澄 路 ×× 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fqyl00035×× 、 fqyl00165×× 、fqyl00035××, 土地使用权证号:澄土国用(2008)第 1162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 15350000元、8960000元、23690000元、385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孔某伟、戴某娟、徐某君对倍思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 4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倍思达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起止 时间,利率换算等均存在错误,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 求改判其公司在原判基础上少承担利息31656.85元。
【案件焦点】
月城支行主张自借款到期日当天开始起算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支 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月城支行诉请的逾期利 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有误,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期间的计 算方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 为2018年3月22日,但并未明确截止时间和停止还款业务的时间,根据 民法总则的规定,应当以到期日的二十四时作为截止时间。过了该截 止时间仍未归还的,才算作逾期。即逾期利息应当从2018年3月23日起 算,而非3月22日。
月城支行认为借款到期当日未付款则从当天计算逾期利息符合行 业惯例。但是,行业惯例仅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适用,在法律明 确规定了期间截止时间的确定方式的情形下不应适用行业惯例。且行 业惯例不应当违反公平原则,从到期日当天计算利息实际上是月城支 行单方增加了倍思达公司违约成本,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月城支行 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18)苏0281民初10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江阴 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0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倍思达 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月城支行借款本金 40000000元、利息1100286.13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 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03%上浮50%计算的逾 期利息”;三、驳回月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在金融借款中具有普遍 性,月城支行也称如到期日未还款从到期日当天计算逾期利息属于金 融行业惯例。
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实际上涉及的是借款期间的截止时间问题,只 有借款期间届满才算逾期,才能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期 间已明确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也即到期日为2018年3月 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期间的 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 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 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到期日的截止时间以
及停止接受还款业务活动的时间,故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 2020年3月22日二十四时为借款期间截止时间,逾期利息应从该时间点 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 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 俗。”可见,适用行业惯例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格式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日期的截止时间未作特别约定和说 明,在此前提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借款期间的截止时间来确定逾 期利息起算点。月城支行主张从借款到期日当天即起算逾期利息,并 称属于行业惯例,但该种操作无论是否能被认为是行业惯例,也与法 律对期间规定的基本含义不符,不应当援引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日期的 依据。
月城支行称按照行业惯例,到期日如还款项则不算利息,不还款 项则从当天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公平合理。但该种操作,并非实质上 的权利义务对等。因借款当天计算了利息,还款当天不算利息未减少 出借人收益。但是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截止时间的情况下,借款人有 权在到期日当天二十四时之前随时还款,只有过了该截止时间未还才 能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按照月城支行所述的惯例未还款当天开始 计算逾期利息,实际上是超出合同约定,将借款人的实际违约时间提 前,并单方增加借款人的违约成本,这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有违公平 原则。
综上,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如无特别约定的,应认定为借款到期 日的次日。金融机构主张按照行业惯例以到期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日 的,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期间的基本含义和公平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 以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华明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