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设立交通标志是否需对交通事故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

——郑如芝等诉杨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50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如芝、潘全莉、潘传飞、潘全伟、姚子英、潘永友
被告:杨小军、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京 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0日9时5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七星路东二旗回迁楼东侧处,潘 某驾驶“云豹”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时驶入机动车道,适有杨小军驾驶 “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MY55××) 由北向南从后驶来,“金杯”牌 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及潘某身体相撞,造成潘某受伤,两车损坏,潘 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 队认定,杨小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京基公司未经审批擅 自设置交通标志。
杨小军所驾驶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 MY55××) 系京客隆 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京客隆公 司认可杨小军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期间。
潘永友、姚子英系死者潘某的父母,二人育有子女四人。郑如芝系死者潘某之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75

妻,二人育有子女潘全莉、潘传飞、潘全伟。京客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现金 20000元,并为潘某支付了抢救费等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主张商业险一并 解决。
【案件焦点】
京基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路边设立限速标志,该限速标志是否对事故双方当事 人的事故责任产生影响,其擅自设立交通标志的行为是否需要对受害方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小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京客隆公司 认可杨小军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京客隆公司 承担50%赔偿责任。京客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 赔),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京客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 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京客隆公司承 担。原告方主张被告杨小军所驾驶车辆驶入人行横道时与潘某发生碰撞,但其所提 交证据材料未能证实上述观点;原告方主张杨小军车辆超速驾驶,经查证现场的交 通标志系京基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杨小军的行驶速度符合该路段的限速要求, 故原告方主张杨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京基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设 置交通标志,扰乱交通秩序,影响行人及车辆对于交通状况的判断。京基公司辩称 该交通标志不是其设立,与其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所作陈 述不符,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京基公司对原告 方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 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如下 判决:
一 、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郑如芝、 潘全莉、潘传飞、潘全伟、姚子英、潘永友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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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二 、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郑如芝、潘全莉、潘传 飞、潘全伟、姚子英、潘永友赔偿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京客隆公司赔偿郑如芝、潘全莉、潘传飞、潘全伟、姚子英、潘永友经济 损失295485.25元,已支付2万元,余款27548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履行;
四、京基公司赔偿郑如芝、潘全莉、潘传飞、潘全伟、姚子英、潘永友经济损 失11864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郑如芝、潘全莉、潘传飞、潘全伟、姚子英、潘永友的其他诉讼 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在于京基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路边设立限速标志,该限速标志对事 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产生什么影响,其擅自设立交通标志的行为是否需要对受害方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 杨小军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速驾驶。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称,虽然京基公 司设立“15公里”限速标志并未经过审批,但是其符合通常交通标志的外在表现 形式,故杨小军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超速行驶,应该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 杨小军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司机,理应熟悉城市内各种交通标志。在北京市城 市路限速最低速为40公里,并不存在限速“15公里”的交通标志。杨小军对于京 基公司违规设立的“15公里”限速标志应具有识别能力,其行为亦不应受到该限 速标志的约束。故杨小军系超速行驶的主张不能成立。
2. 该限速标志对于死者潘云的行为是否产生影响。京基公司违规设立的限速 标志对于事故双方的行为均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不同于杨小军,死者潘云 并非机动车辆驾驶人,作为农村进入城市务工的建筑工人,其对于交通标志的认知 能力本身存在局限性,对京基公司违法设立的“15公里”限速标志没有足够的判 断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该限速标志会影响潘云对于此路段交通状况的判断。
3.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杨小军所属单位京客隆公司、京基公司、潘 云三方应如何承担。杨小军驾驶车辆为载客车辆,而事故发生时其车辆上载有大量 货物,故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杨小军承担事故责任与京基公司违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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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设立限速标志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通过上述分析亦能得知该限速标志对于 杨小军的行为不足以产生影响。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京客隆公 司独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死者潘云一方所承担的责任,因京基公司违规设 立的限速标志对潘云的判断及行为可能产生影响,与事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其 应分担潘云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的损失。故法院判决京基公司对原告方的损 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