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效力及解释——赵林飞等人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保新、贺秀英、赵林飞、赵申奥、赵奥倩、赵奥迪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
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9日04时25分,原告赵林飞驾驶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合格且超过核载质
量的皖K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该牵引车牵引质量
超出准牵引质量10.6%,挂车超出其核载质量39.1%)在白云区庆槎路通利物流中心对出空
地由西南往东北倒车时,碰撞在车尾部活动的行人张秀荣及事前由张洪银驾驶并停放在此
的皖K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造成行人张秀
荣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林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载
质量超过汽车本身核载质量的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过错
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由赵林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银无责任,
张秀荣无责任。事故中,原告赵林飞驾驶的牌号为皖K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为阜阳市明盛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赵林飞主张其与阜阳市明盛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为车辆挂
靠关系,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赵林飞及其妻子张秀荣。阜阳市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
皖K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
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8
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原告赵林飞驾驶的牌号为皖K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
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赵林飞主张其与安
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赵林飞。安徽天润物流
有限公司就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责任限额为50000元(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另,皖K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显示投保人为阜阳市瑞迪
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包保险人权利
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保
险责任免责告知书第六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种,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们的
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阜阳市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该告知
书上盖章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中黑色加粗字体约定:“被保险机动车
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
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
管的财产的损失;……”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
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
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案件焦点】
1.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合同免赔
的条款是否有效;2.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主车和挂车的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一审认为:皖K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阜阳市瑞
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保险人权
利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
并在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上盖章确认,而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已明确“第三者责任险种,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可以
以此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内容未违反
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人寿保险以死者张秀荣与被保
险车辆的驾驶员赵林飞为夫妻关系为由主张在皖K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
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符合约定,该法院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判后赵林飞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
在皖KK××××号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三条约定的免责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
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
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的。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制定的格式条款,对家庭
成员免赔的格式条款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人寿保险公司对作为家庭成员第三者的
赔偿责任,排除了作为家庭成员的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承
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
效条款。人寿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无效条款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张保新等人
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更正。
另,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人寿保险公司
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
限,但是,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了皖KK××××号牵引车和皖K××××挂号挂车的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的保险费,享有合同权利就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而该第十二条约定违反了公平合
理、等价有偿原则,同样应为无效,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皖KK××××号牵引车的50万元商
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皖K××××挂号挂车的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
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字第12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字第127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保
新、贺秀英、赵林飞、赵申奥、赵奥倩、赵奥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95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保险合同免赔”的条款是否有效;2.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主车和挂车的赔偿金额总和以
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是否有效。本案中由于一审、二审法院对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
款效力认定不同,以致两审法院判决结果相差较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十七条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条款内容
合法有效,故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二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虽然将
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但该免责条款本身是无效的。在免责条款本
身无效的情况下,无从谈起合同格式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
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
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制定的格式条款,对家庭成员免赔的格式条款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
免除了人寿保险公司对作为家庭成员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作为家庭成员的第三者的
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人寿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无效条款
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据此,二审法院支持了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
付。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虽然认为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但其依据并不正
确,不是因为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主车和挂车的投保主体不是同一主体才认为无效,而
应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及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来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了皖KK××××
号牵引车和皖K××××挂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享有合同权利就应当承担合
同义务,而该第十二条约定违反了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同样应为无效,故人寿保险
公司应在皖KK××××号牵引车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