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行为发生事故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认定

——许某甲诉财险某支公司、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甲
被告(上诉人):财险某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宋某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2日22时5分许,宋某驾驶鲁CD8×x× 号小型轿车与许某 乙驾驶的鲁C87××× 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驾车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许某乙无责任。宋某驾驶的鲁CD8××× 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 从财险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商业保险(不计 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 事故发生时,宋某驾驶该车从事网约车出行营运。许某乙驾驶的鲁C87××× 号 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许某甲。许某甲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9600元。宋某 辩称应由财险某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财险某支公司则辩称宋某驾驶车辆从事 营运,改变车辆用途,商业险应当免赔,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 法损失。
【案件焦点】
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滴滴出行营运发生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 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驾驶机动车在 道路上与许某乙驾驶的许某甲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甲车辆受损的 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乙无责任。宋 某的过错行为造成许某甲车辆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 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许某甲的损失可以认定如下:原告关于车辆损失 29600元的诉求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被告均无异议,认为属于原告的实际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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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失,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 许某甲损失29600元。财险某支公司应在上述理赔限额内,赔偿许某甲经济损 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计27600元,根据宋某、许某甲在事故 中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宋某驾驶的鲁CD8×××
号小型轿车向财险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时,保险车辆类型为家庭自用轿 车,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滴滴出行运营,系网约车,属于保险标的用 途的改变,应当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被保险车辆改变使 用性质,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 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财险某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即保险条款,拟证明 向投保人宋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但并未提交其已向投保 人送达保险条款的相应证据,亦无具体承办人员对免责条款进行确认的证据, 因此,不足以证明财险某支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财 险某支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要求投保人声明放弃索赔申请的行为,不属 于对该免责条款的补救说明,且易导致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对本人不利的错 误理解,不符合证据采集原则,该证据不予采纳。宋某在为家庭自用轿车投保 商业保险后,改变车辆用途,从事滴滴出行运营,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 了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估,违反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考虑到其已经缴纳保险 金,滴滴出行运营并非其投保车辆的全部用途,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当承担 部分责任。根据保险期限等因素,综合确定减轻财险某支公司30%的赔偿责 任。即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27600元,由财险某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 偿,即19320元;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280元。据此, 一审判决 如下:
一、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许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
二、财险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许某甲经济损失19320元;
三、宋某赔偿许某甲经济损失8280元。
财险某支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217

理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 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宋某将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 从事滴滴出行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其未将上述情况通知财 险某支公司,且在从事车辆营运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金的情形。且在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中,均对非 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通知保险人因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宋某庭审中陈述知道改变营运性质财险某支公司免赔, 其在事故发生后亦出具了放弃索赔中明,故依照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 定,财险某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一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宋某赔偿许某甲经济损失276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滴滴出行等营 运行为发生事故后,商业三者险赔偿应如何认定。
随着网约车行业的发展及打车软件的风靡,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进 行载客收费的现象增多,更多的私家车车主加入网约车平台,网约车给大家的 出行带来了方便,但同时也存在很多安全隐患。其安全保障问题也成为司机、 乘客及社会更为关心的问题,这–问题的核心反映在审判实践中就是网约车载 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承保的财险某支公司的赔偿应如何认定。 而其中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保险的赔偿自不必说,其核心争议则在于商业三者 险应否赔偿。
在当前的车险市场领域,财险某支公司根据车辆用途不同,将汽车分为家 庭自用车辆和营运车辆两种,营运车辆相对于家庭自用车辆,运行里程多、使 用频率高、发生事故的概率相对较高。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车辆的驾驶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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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及事故概率与保费是成正比的,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呈对价关系,保险人 依据投保人告知单情况,根据危险程度评估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保费的多少, 所以财险某支公司在计算保险费率时亦将两种不同性质的车辆相区分,营运车 辆的保费高于家庭自用车辆的保费,通常能高一倍左右。再者,经营载客业务 的司机应当具有从事此运输行业的从业资格,特别是载客情形,直接关系司机 及秉客的交通安全,安全行驶无小事,从业资格证虽系行政管理要求的资质问 题,但在财险某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亦对从业资格问题进行了单独 的免责提示,直接影响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问题。
审判实务中,有一定数量的非营运车辆以家用车性质投保,却有偿提供“专 车”“拼车”等营运服务,而车主往往主张自己系非营运车辆,平时均系自己驾 驶使用,业余时间偶尔进行接单载客。人民法院在认定营运车辆与家庭自用车辆 时往往依据以下两点: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 第二,营运服务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关系。而家庭自用的服务 对象一般都是家人、朋友等与车主有特定关系的人。即使偶尔接单运送客人,亦 具有了营运性质,不能因载运的时间长短来衡量家用与营运的明显划分。《保险 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 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般家庭自用车辆的行 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并且保单中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网 约车改变了车辆的营运性质,驾驶人的营运行为致使保险车辆风险承担显著增加, 从公平角度看,收较低的保费却让财险某支公司承担较高的风险,亦显失公平。 此时,车主应当及时通知财险某支公司,财险某支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 同。本案中,宋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向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保险, 保险车辆类型为家庭自用轿车,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滴滴出行运营,系网 约车,属于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应当认定为构成《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即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


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改变承保车辆的性质时,未 及时通知保险人,变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项,故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 予赔偿,人民法院不应当再以免贵条款的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来规制保险人的 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胡晓梅朱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