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合同效力审查问题

——李某诉亿阳信通公司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6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亿阳信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7日,亿阳集团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 约定:亿阳 集团因经营或创业需要向李某借款,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借款期限3 个月, 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 亿阳集团逾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向李某支付日0.05%的罚息。





此后,亿阳信通公司与李某签订《保证合同》, 约定:亿阳信通公司 就上述借款向李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7000万 元、利息、亿阳集团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费 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 本合同约定的用款期及期满后2年止。


2017年5月19日、22日,李某分别向亿阳集团支付4000万元、3000 万元。


2017年8月18日,李某与中关村科技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 约定:中关村科技公司为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的4800万元资产,以保函的方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应支付担保 费、评审费144000元。

2018年8月21 日,李某向海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对 此,李某称上述款项系其就本案纠纷委托海拓律师事务所代理而支付 了律师费,该合同约定律师费3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5 万元,本案作出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15万元。

【案件焦点】


《保证合同》对亿阳信通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 立法目的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守 的程序规定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宜理解 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亿阳信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亿阳信通公司应对涉 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亿阳集团应 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结合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内 容,上述抵押权的表述系笔误,应为债权。上述利息从广义上理解, 既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也包括逾期罚息。李某已 向亿阳集团出借70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亿阳集团没有偿还 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同时,依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 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总和不应超过年 利率24%。综上,李某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其支付 借款本金4000万元、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 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 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亿阳信通公司向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李某借款本金 4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 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亿阳信通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亿阳集团追 偿;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亿阳信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 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 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判断订立合同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者 表见代表并对被代理人或者法人产生约束力,重要的考量因素是合同 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如果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基本的审查 和注意义务,则不符合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的法律特征,在被代理 人或者法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合同对被代理人或者法人不产生约束 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亿 阳信通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示的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 项规定:“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亿阳信通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亿阳集团系亿阳信通公司的 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亿阳信通公司章程上述规 定,亿阳信通公司为亿阳集团债务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 议。本案无证据显示亿阳信通公司为亿阳集团对李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经过了上述内部决议程序。作为上市公司,亿阳信通公司章程、对外 担保决议情况均可在公开渠道查询,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亿阳信通 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为亿阳集团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大会 决议,李某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关于上市 公司对外披露信息的相关规定,审查核实亿阳信通公司对外担保是否 经过了股东大会的决议,具有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亿阳信通公 司对担保行为不予追认,并主张《保证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具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一审判决亿阳信通公司对亿阳集团债务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诉 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922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其规范既有组织规范,也 有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组织规范的范 畴,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管理性规定或效力性规定,该条限制的是法 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即法定代表人尽管可以一般地代表公司对外从 事行为,但对于担保行为,因其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不是 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要以公司股东(大)会、董 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 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


二、越权担保的效力


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既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 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也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 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 六条的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要经过公司决议程 序来决定。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 的,构成越权代表。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零四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 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 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缔约时相对人是





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缔约时相对人 恶意的,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未经公司决议,担保有效的例外情形


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 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 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 表示。主要包括:(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 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 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 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 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四、“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所谓善意,指的是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事实不知 情。就善意的举证责任而言,一是在无公司决议的情况下,举证证明 存在上述例外情形;二是在有决议的情况下,举证证明已对相关决议 进行了形式审查。法定代表人尽管向相对人提供了形式上符合要求的 决议,但在该决议实质上不合格甚至违法的情况下,有必要考察相对 人是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其是否构成善意,确定是否应 使用表见代表制度。相对人对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 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五、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的变化





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2020年8月20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将有关民间借 贷利息的规定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 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了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 两线三区”的规定,从而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