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蔡某诉麒麟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5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蔡某
被告:麒麟公司
【基本案情】
蔡某于2017年10月12日入职麒麟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20年10月31 日的劳动合同,并于入职当日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第5.11条约 定:“甲方可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缩短或放弃竞业限制剩余期限;在双方劳 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若甲方要求乙方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应 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3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或甲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 30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视为甲方通知乙方继续按照约 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且未支付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 第一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乙方才可以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视自身 需要,有权缩短或放弃剩余竞业限制期限……”蔡某于2018年11月21日申请离 职,其OA系统中的离职申请及审批表显示蔡某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后去向 为“回南京”,审批表中“是否需要填写《保密协议》”及“是否涉及竞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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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栏均为“No (否)”,竞业禁止的日期及竞业禁止的公司一栏均为空白,审批表 中载明“如员工工作内容涉及公司核心商业秘密,需启动《保密及竞业禁止协 议》”。麒麟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的方式向蔡某送达竞业限 制通知书,其中载明“本公司通知并要求您从即日开始,即于2018年11月22日 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及其他法律要求的竞业限 制义务”。蔡某主张在其办理离职手续时,公司已明确其离职后不涉及竞业限制; 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麒麟公司则主张其于2018年12月5日送达了竞业限制 通知书,缩短了竞业限制期限,并未与蔡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另经当庭核实蔡某 手机微信记录,显示蔡某在麒麟公司的直接主管罗某于2018年11月23日下午三 点向其发送微信称“我听说你今天去××入职了,是什么情况”,麒麟公司当庭表 示需进一步核实,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案件焦点】
蔡某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已在离职审批时免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蔡某入职时,麒麟公司与其签订了《保 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若麒麟公司继续 要求蔡某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30日内书 面通知。但在蔡某离职时,麒麟公司在相关审批表上对是否涉及竞业禁止作了否定 的意思表示。麒麟公司对此主张因双方事先已约定有竞业限制协议,故不需要在离 职时再次填写相关情况。但该“离职申请及审批表”是麒麟公司在处理职工离职时 的重要审批文件,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审批表中相关事项的处理应当是审慎的。在该 审批表中已明确表示蔡某并不涉及竞业禁止,不需要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 麒麟公司还主张因蔡某在离职时自称父母生病、返回南京,却在离职后两天即入职 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瑞地公司,对其有欺骗行为。但劳动者离职后的去向不应作为 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依据。若允许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的去向判断是否履 行竞业限制协议,则用人单位会规避自己应承担的给付经济补偿金之义务。本案证 据表明,麒麟公司在蔡某离职时,得知其将“回南京”时,表明不需履行竞业限制 协议;在得知蔡某入职瑞地公司后,则立即向其发送竞业限制通知。对其规避义
五、竞业限制 175
务、滥用权利的行为,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在蔡某办理离职手续 时,双方已明确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麒麟公司在此之后又向蔡某发送竞业限制通知 书,未取得蔡某的同意,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同理,麒麟公司向蔡某的账 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亦不能证明蔡某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综上所述,蔡 某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麒麟公司 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蔡某应予返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麒麟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1505元;
二、蔡某无需支付麒麟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06830元。
【法官后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 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 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由于 竞业限制条款会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影响劳动者的收入,因而法律规定约定竞 业限制义务需符合一定条件,如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等。竞业 限制规则的根本目的,亦是旨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非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 由,因此在适用竞业限制相关规定时,应注意平衡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与劳动者的 择业自由。如劳动者确实负有保密义务并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应当于解 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告知劳动者应当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劳 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不应在劳动者已经离职后,根据劳动者实际的择业去向来 判断是否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被管理一方,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往往无法与用人单 位处于平等地位,且大多竞业限制协议均系用人单位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而非双 方实际协商的结果。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多见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的情形,严 重背离了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初衷,如一些用人单位不区分劳动者是否系法律规定 之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律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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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有权在劳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明确其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使劳动者在 离职后无法明确知晓自己的择业范围;与劳动者约定较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高额 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使得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等等。因此,在审理涉 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需要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 慎审查,既要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尊重意思自治,也 要注意防止用人单位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自身责任,在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合 同理解发生争议时,作出不利于用人单位一方的解释。
本案中的麒麟公司,在蔡某提出离职回南京时告知其不涉及竞业禁止,即无需 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得知其入职瑞地公司后则又向其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书,要求其 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这种根据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去向来决定是否需要 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明显规避了用人单位一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亦 是对竞业限制规则的一种滥用。蔡某在离职时即已被免除竞业限制义务,麒麟公司 主张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