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本约合同全部要素,亦不当然否定其预约性质
——包含本约合同全部要素,亦不当然否定其预约合同性质,其是否为预约合同或本约合同,仍须视当事人约定而定。标签:预约合同|性质认定|合同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性质案情简介:2010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张某、开发公司所持置业公司全部股权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并依约支付了500万元定金。嗣后,张某、开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该意向书,投资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在法院释明后,投资公司拒绝变更诉请。法院认为:①案涉股权转让意向书有效。该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当事人为订立本约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条款作了约定,但因该意向书明确约定若张某与实业公司在投资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与实业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某与实业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故应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②投资公司虽主张对方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赔偿损失诉请,且经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变更诉请。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请范围内作出裁判,对是否应返还定金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不予审理。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上诉人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小侠、海口南川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101/25:251);另见《预约合同及其强制缔约效力的判定——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小侠、海口南川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2: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