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芝、刘某翠诉刘某军、刘某琼法定继承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
182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芝、刘某翠 被告(上诉人):刘某军、刘某琼
【基本案情】
徐某芝与刘某荣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刘某军、刘某琼和刘某翠。刘某荣于 1996年去世。徐某芝、刘某荣与刘某军在土地被开发前属同户籍。2017年,刘某 军所属户籍的土地被两江新区征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某荣应得土地费 41143.9元”,被刘某军领取。后,徐某芝、刘某翠、刘某军、刘某琼四人因土地 征收获得土地费用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即农户的某一成员死亡后,因土地被征收所 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荣去世后未留有遗嘱,亦未曾有遗赠 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刘某荣获得的土地费41143.9元应 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徐某芝、刘某翠、刘某军、刘某琼均是法定第一 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刘某荣的遗产,即平均继承该遗产,每人继承10285 元。现土地费由刘某军领取,故应由刘某军将款项支付给徐某芝、刘某翠。遂 判决:
一 、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徐某芝、刘某翠各自10285元;
二、驳回徐某芝、刘某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军、刘某琼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 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农户成员。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户中的某个或者部分 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 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当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
九、继承纠纷 183
方收回承包地。征地补偿款按照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 款,家庭内部分配问题,由家庭内部自行解决。对已死亡或丧失农户成员资格的 人,自然无法获得补偿,只有现有农户成员才能获得。同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 要目的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已经去世 的家庭成员,不能成为享受补偿的权利主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本 案中,徐某芝、刘某荣、刘某军等五人在土地被开发前属于同户籍,刘某荣于1996 年死亡,依照法律规定,从死亡之日起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作为承包 方的农户的其他成员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 员根据承包合同继续承包。而刘某荣在征地发生前已经死亡,其不属于享受补偿的 权利主体,故征地补偿款不属于刘某荣死亡时存在的承包收益,不属于死亡时遗留 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依照继承法作为遗产继承,该款项应由同户籍家庭成员共同 享有。遂判决:
一 、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34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芝、刘某翠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土地征收补偿是当下热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稳定。妥善审理与土 地征收补偿相关的案件,不仅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也有利于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土地权益的保护,保障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本案涉及的主要 问题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即农户的某一成员死亡后,因土地被征 收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生效判决认定土地补偿费不属于死者 的遗产,具体理由如下:
1.农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尽管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 能否继承的争论从未停息,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继承 性的观点占据统治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 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一方面,家庭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 权系以农户为基本单位进行承包,而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土地承包经 营权具有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功能,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 营权具有身份属性,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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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并无身份属性的限制,若允许继承土地承包经营 权,必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乃至城镇居民。为此,继 承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一直没有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而仅 规定了承包收益的继承。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户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消灭,承包地仍由剩余的家庭成员组成的户继续承包经营;农 户的所有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2. 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 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 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 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至10倍,征用土地的安 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可见,安置补助费是对人的补助,而土 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另外,土地补偿费的主要补偿对象为被征地 农户或其他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根据《重庆市征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 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未确权确地到户 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3.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是认定土地补偿费性质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 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 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征 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是确定被安置人员数量、补偿标准的重要依据,只有在征 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 资格。因此,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和农民丧失成员资格时间的先后认 定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具体来说,一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死亡的村民没有 获得土地补偿费的资格,即使是其生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应的土地补偿费也不属 于其遗产;二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后死亡的村民可以获得土地补偿费,在其
九、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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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后才发放该部分土地补偿费的,应当纳入遗产范围,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本案中,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某荣应得土地费41143.9元”,结合 刘某荣1996年去世及土地征用时间为2017年的事实,可以认定村委会证明的内容 应是刘某荣原承包土地所对应的土地补偿费为41143.9元。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 存在继承问题,且本案情形属于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用的情形,案涉土地补 偿费41143.9元依法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被征地农户所有。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郝晶晶杨红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