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中如何认定继子女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王某平、王某祥诉王某等法定继承案【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平、王某祥
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郭某、陈某伦
【基本案情】
王某驹与周某秀生前共生育王某平、王某祥、王某勤三子。2016年7月24日 王某驹因病死亡。王某勤与其前妻谭某玲生育一女王某,王某勤与谭某玲离婚后, 于2005年8月16日与郭某登记结婚,郭某与前夫于1994年8月4日生育一子陈某 伦,陈某伦在其母郭某与王某勤结婚后一直随其母郭某和继父王某勤共同生活,由 其母郭某与继父王某勤共同抚养至成年。2016年8月25日王某勤因病死亡。
另查明:王某驹与周某秀于1998年共同购买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 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71平方米及储藏间一间(面积约10平方米,无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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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截至2019年3月18日,周某秀在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余额为 2171.87元。
周某秀的父母已先于周某秀死亡,王某驹的父母也先于王某驹死亡。王某平生 于1962年2月21日。
周某秀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诉讼过程中, 一审法院 依法追加王某平、王某祥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周某秀及原告王某平、王某祥认 为,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号的房屋一套系周某秀与王某驹生前的共有财 产,王某驹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属于王某驹的遗产,应由周某秀及原告王某平、 王某祥及王某勤继承,遗产分割前王某勤就死亡,王某勤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周某 秀和被告王某、郭某、陈某伦继承。2019年3月9日,周某秀因病死亡。二原告王某 平、王某祥继续参加诉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周某 秀和王某驹的遗产,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号的房屋由二原告所有,三被告 应继承的份额由二原告折价补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对王某驹与周某秀共同 购买的房屋及储藏间作价55万元与周某秀的存款2171.8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继子女具有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周某秀死亡,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继续进行审理。 虽然原告无法提供结婚证、登记证明证实王某驹与周某秀已登记结婚以及登记结婚 的准确时间,但王某驹与周某秀的长子王某平生于1962年2月21日,按照推理王 某驹与周某秀至少于1962年2月21日前就已登记结婚,即使没有登记结婚,按照 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王某驹与周某秀一起共同生活了54年之久,王某驹与周某秀 也早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案涉房屋、储藏间,应属于死者王某驹与周某秀的 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及储藏间购买于1998年,王某驹于2016年7月24日死 亡。王某驹死亡后,其遗产(房屋及储藏间的一半份额),理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 即周某秀、王某平、王某祥及王某勤平均继承,即各自应继承案涉房屋及储藏间的 1/8份额,王某勤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 继承人即周某秀、郭某、王某、陈某伦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案涉房屋及储藏间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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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份额。周某秀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遗产以及其死亡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 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和王某勤继承,因王某勤先于被继承人周某秀死亡,其应继承 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 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陈某伦跟随王某勤和 郭某共同生活时尚未成年,与王某勤形成了扶养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伦 对王某勤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享有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权利。综上,对案涉房屋及储 藏间,王某平、王某祥各应继承22/64的份额,王某、陈某伦各应继承9/64的份 额,郭某应继承2/64的份额;案涉银行存款2171.87元应为周某秀的遗产,应由 二原告继承和被告陈某伦、主某代位继承,其中二原告应各继承1/3的份额,陈某 伦、王某各应继承1/6的份额。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不损害遗产的效 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案涉房屋 及储藏间不宜进行分割,同时原、被告因本案遗产诉争已心生隔阂,如果只确定各 自享有的份额而共同共有,既不利于生活,也给今后财产的最终处理留下隐患,因 此二原告要求分得案涉房屋及储藏间,并按三被告应继承的份额支付其相应的对价 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及储藏间的市场价格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号的周某秀、王某驹生前 的房屋和储藏间由王某平、王某祥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王某平、王某祥于本判决 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折价补偿王某人民币77343.75元,补偿陈某伦人民币77343.75 元,补偿郭某人民币17187.50元。王某、陈某伦、郭某在收到王某平、王某祥上 述款项后三日内协助王某平、王某祥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周某 秀在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2171.87元,由王某平、王某祥各继承723.96 元,由王某、陈某伦各继承361.98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遗产范围的问题;二是陈某 伦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是否能够代位继承的问题。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 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足以认定周某秀死亡时 银行账户遗留存款为2171.87元,一审据此予以分割,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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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上诉人王某主张周某秀死亡前后有大额存款、二被上诉人有隐匿和侵吞存款行 为,并无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陈某伦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能否 代位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享有法定继承权 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郭某 与王某勤再婚后,郭某的亲生子陈某伦尚未成年,其跟随郭某与继父王某勤一起共 同生活直至王某勤去世。在没有证据证明郭某与王某勤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的情况 下,郭某与王某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自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共同 生活期间,王某勤承担了陈某伦的部分学习教育和生活费用开支,足以认定陈某伦 是王某勤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则陈某伦应是王某勤的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 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 继承的遗产份额。”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 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则晚辈直系血亲应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为了 界定容易发生争议的涉及拟制血亲的继承人中如何认定代位继承的问题,罗列了四 种情形,但并非罗列所有法定情形,亦不表示其他涉及拟制血亲的情形不符合代位 继承的规定。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概念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伦是与王某勤形 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属于王某勤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其是被继承人周某秀的亲生子 王某勤的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则陈某伦应当享有代位继承权。这也符合继承法关 于代位继承的立法本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伦依法继承本案所涉遗产具有法律 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各法定继承人各自享有的遗产份额,比例计算正确 无误,上诉人王某主张陈某伦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分割遗产计算比例有误的理由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继子女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 承法》)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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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都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而《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 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 子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与此相一致。由此可知有扶养 关系的继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的范围,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法 定继承权。据此,继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前提条件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 养关系。我国《婚姻法》及继承法规定的“扶养关系”中的“扶养”应从广义上 理解,其涵盖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继兄弟姐妹 间的扶养等形态。笔者在此结合本案例主要探讨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这一层 面。关于如何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没 有对此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 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基于此规定,有观点认为,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即继父母负担继子女全 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同时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 生活上的照料,才能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形 成扶养关系要符合四个条件:1.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其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 继父再婚时尚未成年;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的配偶应享有直接的抚养权;
3.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应共同生活;4.抚养事实达到一定年限, 有的认为至少要达到2年,也有的认为要达到3年。《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对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与婚姻法中的规定一致,没有具体化。笔者 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中心意思一致,只是侧重点不同,第二种观点可操作性更强,在 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上述两种观点切入,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融合了上述两种观点,结合继父王某勤与继子陈 某伦的实际情况从几个方面论述了二者符合上述条件,从而认定二者之间形成了扶 养关系,在陈某伦不存在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前提下,认定陈某伦对王某勤的遗产享 有法定继承权。现实生活中,人们日益追求婚姻的高质量,离婚率居高不下,再婚 离婚率较高。再婚关系的不稳定导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不稳定,为了有效保 护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权、受教育权以及继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的被赡养权, 有必要规范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民法典已经全国人大通过,从法 律层面规范暂时不可能,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从司法实务层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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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从两个方面予以明确。一是主观上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愿,可要求再婚男女在登 记结婚时,明确对配偶子女的抚养意愿。又表现为两种情形,若有收养意愿,按收 养法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若无收养意愿,或不具有收养条件的,可形成抚养关 系。二是客观上必须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了扶养,可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 给予生活、教育等方面的照料和费用,且达到一定年限,从法律或司法实务层面体 现权利义务对等。这样既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又有利于老年人安度晚年, 还有利于继承权的确认。
本案还涉及继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 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 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 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在已认定陈某伦是与王某勤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的前提 下,他们之间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视同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 系,从而可认定陈某伦是被继承人周某秀的亲生子王某勤的直系晚辈血亲,则陈某伦 对被代位继承人王某勤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当然享有代位继承权。一审法院和二审法 院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出发作出判决,是公允的。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潘媛媛杜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