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有过失致雇员受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胥某娥等诉洪某喜、马某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27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胥某娥、张某、张某豪 被告(上诉人):洪某喜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登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马某登与洪某喜经协商约定,由洪某喜承揽马某登坐 落于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龙华北路火车站职工住宿区×幢×单元×号 房屋卫生间的改造工程。4月26日,洪某喜委托其侄子李某林雇用张某 三从事该工程的外墙管道安装。4月27日早上,张某三按照约定自带工 具到马某登住所楼下,与洪某喜会合后一起上楼做工,从楼顶吊绳下 降过程中坠落,经送往曲靖市沾益区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早10时经 抢救无效死亡。洪某喜支付了张某三抢救费用415元、殡葬服务预付款





9396元,与胥某娥等达成赔偿协议,即由洪某喜一次性赔偿张某三丧 葬费用56000元,洪某喜于4月30日按约定赔偿了该笔费用。另查明, 胥某娥系张某三之妻,张某三与胥某娥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张某、张 某豪。
【案件焦点】

1.马某登是否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2.胥某娥等主张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3.如何保护打零工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登将其住房卫生 间改造工程交由洪某喜完成,双方已形成承揽关系,马某登为定作 人,洪某喜为承揽人。洪某喜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雇用张某三为其工 作,张某三与其属雇佣关系。受害人张某三在雇佣活动中从高处坠楼 身亡,洪某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登明知其卫生间改造 需高空作业,在将工作交由洪某喜完成时,未对洪某喜是否具有高空 作业资质进行审查,马某登具有选任过失,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胥某娥等要求洪某喜、马某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 予以支持。马某登辩称与洪某喜之间仅存在承揽关系,其没有选任过 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胥某娥等主张 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伙食费和交通费,经庭审查明,洪某喜与胥某娥 等于2019年4月30日就丧葬费用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胥某娥等在其出具 给洪某喜的收条上明确表示不再向洪某喜主张任何丧葬费用,故胥某 娥等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胥某娥等主张 的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张某三在从事雇员活动时,没有做到系好腰 绳、检查绳索等安全保护工作,其对自身坠落也有一定过错,故对胥





某娥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洪某喜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支 付的医疗费和殡葬服务预付金应计算至赔偿款内,因胥某娥并未主张 医疗费用,且殡葬服务预付金亦属丧葬费用,洪某喜支付该费用发生 在其与胥某娥就丧葬费用达成协议之前,故法院对洪某喜的该项主张 不予支持 。故胥某娥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 :死亡赔偿金 238167.50 元(其 中包含死 亡赔偿 金215360 元和被抚养 人 生 活 费 22807.50元)。鉴于受害人张某三对其从高空坠落导致死亡负有一定 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洪某喜、马某登30%的赔偿责任,胥某娥等 的经济损失应由洪某喜、马某登承担70%,即166717.25元。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

一、由洪某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胥某娥、张某、张某 豪经济损失166717.25元的80%,即133373.80元(不含已支付的65811 元)。

二、由马某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胥某娥、张某、张某 豪经济损失166717.25元的20%,即33343.45元。

三、驳回胥某娥、张某、张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胥某娥、张某、张某豪、洪某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 定,确定精神抚慰金应考虑的因素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 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获





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故本案原审判 决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事实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洪某喜 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胥某娥、张某、张 某豪所诉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胥某娥、张 某、张某豪上诉认为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双方当事 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问题及洪某喜、马某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胥某娥、张某、张某豪申请出庭证人证言及其 他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张某三对其自身坠落后抢救无效死亡有 一定过错,有事实依据;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 应的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 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马某登与洪某喜与受害人张某三之间的法律 关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故胥某娥、张某、张某豪 认为本案应当由马某登与洪某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 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亦不能成立。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对居住环境也有了更高的要 求,农民工成为建房、改造、装修的“主力军”,其中有受雇于如建筑 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公司等固定用工单位的,更多的是“打零工”的农 民工,他们没有相对固定的用工单位,工作条件简陋,安全措施更是





少之又少,更令人担忧的是,他们没有投保工伤保险、人身意外险等 保险,这种做法和现象还很普遍,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如本案中的张某三,就属长期从事“打零工”的农民工,他不定 期、不固定地受雇于他人,即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 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 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 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洪某喜作为张某三的雇主,对张某 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坠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马某登将改造卫生间 的工程交由洪某喜完成,两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马某登为定作 人,洪某喜为承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 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 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 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登在改造自己住房时,明知要从 高层安装下水道,需要施工人员高空作业,在将该工作交由洪某喜完 成时,并未对洪某喜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资质进行审查。因此,马某登 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具有过失,也应当对张某三的死亡承担相 应的责任。

对本案有两点问题值得深思:一是对“打零工”农民工权益的保护 问题。他们与雇主和用工单位之间是不固定的劳务关系,因而雇主或 用工单位不会为他们投保工伤保险,甚至连人身意外险都不会投保, 而农民工也普遍缺乏自身权益保护的意识,因而一旦发生事故,其权 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和实现。二是用工单位和个人权益的保护问题。随 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临时雇佣用工因其灵活性、便捷性,特别是用工





成本低廉等特点受到一些用工单位和个人的“追捧”,其中还不乏将一 些专业性、技术性的工作交临时雇工完成的现象,但是,一旦发生事 故,除雇员故意或重大过错外用工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 此用工风险也必然存在。

编写人: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孙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