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义务帮工中存在多个被帮工人时责任认定问题

——高某帅诉江某世、吕某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1429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某帅

被告:吕某洲、江某世 【基本案情】
江某世从事集装箱活动板房制作工作,并在青岛市即墨区湘江二 路东端开设一处工厂用于制作。高某帅曾经为江某世介绍过制作板房 工程, 吕某洲与高某帅系同村朋友。2016年, 吕某洲需要制作一处活 动板房,经高某帅、吕某洲、江某世三人商议, 吕某洲支付江某世 8000元,由江某世的工人在其工厂内为吕某洲制作活动板房,高某帅 帮忙偶尔到现场查看制作进度。2016年5月4日,该活动板房外观基本 完成, 吕某洲欲将其用吊车运输至家中进行室内装修,高某帅踩着梯





子到达集装箱顶部为吊车挂吊钩,因集装箱顶部湿滑、侧面有脊,高 某帅脱鞋赤脚前行,不慎自高约3米的集装箱顶部跌落受伤。高某帅受 伤后,随即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高某帅腰椎爆裂骨折并 脊髓损伤,腰椎横突骨折(L1双)。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高某帅 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为义务帮工案件;2.被帮工人、义务帮工人责任如何划 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义务帮工受害责 任纠纷,争议焦点系受益人主体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出 庭所作证言,高某帅提交的通话录音,江某世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 据,结合此类工程的一般制作惯例,可以认定吕某洲向江某世支付 8000元用于制作活动板房,该活动板房在江某世工厂内,由江某世工 人制作完成,因此,江某世、吕某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江某世辩称 其未赚取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吕某洲称高 某帅与江某世系合伙关系,吊车费用也是由高某帅联系并支付,根据 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两份通话录音内容及活动板房制作过程,法院 认为在本次的活动板房制作过程中,高某帅与江某世不存在合伙关 系,其查看制作进度、给工人记工、联系吊车、到板房顶部挂吊钩等 行为,均系无偿提供劳务,属于义务帮工性质,考虑到吕某洲、江某 世是承揽合同关系,高某帅的帮工范围既有吕某洲的合同义务,也有 江某世的合同义务,两人均为受益人,高某帅在帮工活动中遭受损 害,江某世、吕某洲作为被帮工人均应对高某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约3米的板房顶部行走,明知板 房顶部湿滑,赤脚前行,其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作业缺乏必要的认知 和注意,本身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关系,高某帅帮工的过 程,受伤过程等因素,法院认为对于高某帅受伤的责任,以高某帅承 担30%、吕某洲承担40%、江某世承担30%为宜。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吕某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帅各项经济损失共 计258863.63元;

二、江某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帅各项经济损失共 计198147.72元;

三、驳回高某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 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 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一般义务帮工案件,帮工人、被帮工人身份较 好确认,焦点主要为是否存在无偿帮工行为。但本案纠纷中,高某帅 因与江某世、吕某洲关系较好,在吕某洲需要定作活动板房时,帮忙





联系江某世为其定作。最终确定吕某洲、江某世均为被帮工人主要基 于以下几点考虑:1.在板房制作过程中,江某世提供场地、其之前工 人负责施工, 吕某洲支付的8000元亦是交付给江某世,因此虽然江某 世辩称未赚取差价、未现场监工,但江某世、吕某洲为承揽加工合同 关系较为明确,高某帅之前收取介绍费的行为并不能否认本案的义务 帮工属性,因此本案系义务帮工案件。2.在整个板房过程中,高某帅 负责现场监督施工,在江某世、吕某洲的合同关系中,此项行为属于 承揽人也就是江某世的义务范围,因此高某帅帮忙查看施工进度的受 益主体应为江某世。在工程基本完工后,在将活动板房运输的过程 中,高某帅跌落受伤。江某世、吕某洲并未约定工程完工后的取货方 式,但是从实际操作中来看,该工程应为上门取货方式,高某帅帮助 运输的行为受益主体为吕某洲。3.虽然从整个施工过程看,江某世、 吕某洲均为受益人,但江某世、吕某洲对于高某帅受伤并无共同故意 或者过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但高某帅系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因此 吕某洲受益范围更大,高某帅对其的帮工行为与高某帅受伤具有更为 直接的因果关系,由吕某洲承担较重的按份责任,江某世承担较轻的 按份责任较为适宜。高某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约3米的板 房顶部行走,明知板房顶部湿滑,赤脚前行,其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 作业缺乏必要的认知和注意,本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比 例。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黄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