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岳诉裕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汪某岳
被告(上诉人):裕盛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1日,裕盛公司将钢丝绳穿帆布的业务发包给汪某岳施 工,未订立书面合同。同日9时30分,汪某岳在作业时不慎从竹梯上滑 落,致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愉、吴某金及时将汪某岳送至安 溪县医院进行治疗。经安溪县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左 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多发骨碎片移位;左内踝骨骨折。2018年5月 26日,汪某岳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治疗,2018年6月8日出 院,共住院13日,花费医药费37690.63元,伤情为:1.左胫腓骨骨折; 2.左2 、3 、4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 要护理;2.继续左足石膏固定6周,3个月内禁止拿拐杖或者自行下床
行走;3.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根据医生 的指导意见,决定能否下地行走,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 访。事故发生后,裕盛公司支付给汪某岳5000元。2018年7月9日,汪 某岳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汪某岳申请伤残鉴定,法院依法 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汪某岳的损伤 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某岳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 为10000元。后续如发生骨不连,需行植骨术等治疗,其相关后续治疗 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为准。为此,汪某岳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17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068 元/年,即159.09元/日。
【案件焦点】
同时涉及承揽合同及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分担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岳与裕盛公司之间存在 承揽合同关系。汪某岳因履行承揽合同自己受伤,各方当事人应根据 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汪某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 事钢丝绳穿帆布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致自身受伤,对此,汪某岳 本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钢丝绳穿帆布具有一定 的危险性,但裕盛公司在要求汪某岳钢丝绳穿帆布时并未尽到提醒汪 某岳做好安全保护措施的义务,在指示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汪某 岳的损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为30765.93元;扣除裕盛公 司已支付的5000元,裕盛公司还应支付25765.93元。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裕盛公司应赔偿汪某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65.93元, 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汪某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汪某岳、裕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关键点在于裕盛公司与汪某岳之间的关系是什么。经过 分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解决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其实就是 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对承揽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判断。
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 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 的劳务活动的约定,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雇主雇用他人从事 劳务活动,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 雇佣关系确定后,雇主通过行使指导、指挥、监督和管理的权利,使 自己既能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又可防范雇员在劳务活动中可能 产生的经营损失。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 配的从属地位。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 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 同具有四个显著的特征:一是承揽人的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监督、指 挥和管理,由承揽人按合同标的独自完成工作达到成果质量。二是承 揽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 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产品。三是承揽人交付定作人的物或 产品是合同约定由其独自完成的劳动产物(成果),而不是市场供应 采购的物品。四是承揽合同的纷争只体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作成果 的数量质量、交付成果时限和报酬给付、定作标的变更、材料提供瑕 疵、图纸和技术要求不符、不合理监督检验、定作物及材料保管不 善、留存泄密、中止合同等所造成损失方面的赔偿,一般不涉及人身 损害方面的赔偿之争。由此可见,本案中,裕盛公司实质系承揽合同 关系中的定作人,其最终目的系接收汪某岳承揽的钢丝绳穿帆布的劳 动成果,汪某岳自行购买钢丝绳、穿帆布。在其完成工作后,裕盛公 司才给予一定报酬。两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明确了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便可以清晰地依法确定汪某岳与 裕盛公司对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责任分配了。在本案中,裕盛公司 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其在定作过程中,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法律
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裕盛公司依法承担20%民 事责任,汪某岳承担80%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黄月治 陈洁
15承揽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判断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3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