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峰诉幸荣地天经销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艾某峰
被告:幸荣地天经销部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5日,艾某峰在幸荣地天经销部仓库装卸瓷砖过程中, 从已堆砌的瓷砖垛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 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等,幸荣 地天经销部支付部分医疗费,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 法院。
【案件焦点】
1.艾剑锋与幸荣地天经销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抑或 劳务雇佣关系;2.在认定劳务雇佣关系的前提下,艾某峰与幸荣地天
经销部对艾某峰在本案中合理损失的责任如何分担;3.艾某峰合理损 失金额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雇佣合同系雇员从事雇 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 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 后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艾某峰及证人李某等所从事的装卸工作 并不具备较高技术含量,在务工过程中,艾某峰等均系在幸荣地天经 销部提供的务工场所,按照幸荣地天经销部经营者吴某开指示的瓷砖 码放地点、工作量完成装卸工作。本案所涉及劳务为简单劳务工作, 并不需要雇主再行指示,故吴某开虽在指示完货品及卸货地点后离开 现场,但并不能否认其对艾某峰等的监督管理责任,不能排除其雇主 身份。另按照李某等三名证人陈述,工资系由吴某开支付,三人亦认 可吴某开系老板,且在务工过程中,李某等工人与艾某峰并无支配与 从属关系,艾某峰仅居间联络工人,并未抽取提成。另说明,本案工 资给付方式系按照艾某峰等人所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给付,款项性质应 系工资,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承揽费用。故根据本案现 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法院认定艾某峰与幸荣地天经销部之间形成劳务 雇佣关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艾某峰与幸荣地天经销部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现艾某峰在提 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应分担艾某峰的合理损失。艾某峰作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 意义务,但其在装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自己已堆砌的瓷砖上摔下,未注
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酌定承担次要责任。幸 荣地天经销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酌定承担主要责任。
艾某峰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法院依据艾某峰所提交的票据核 定其实际损失金额;艾某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符合法律规 定,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确定损失金额;艾某峰主张的营养费、 护理费、误工费三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 定的相应期限,酌定损失金额;艾某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 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艾某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于法有 据,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并与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艾某峰主张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情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 以支持;艾某峰主张的交通费一项,由法院酌定;艾某峰主张的财产 损失一项,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应说明,双方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对艾剑锋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 对艾某峰自述已获赔付的26000元,法院在核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
一、幸荣地天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艾某峰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 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5760元。
二、驳回艾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边际案例,不易区分雇佣关系与承 揽关系。而雇主往往利用这一点,将雇佣合同混淆为承揽合同,从而 逃避自己理应承担的雇主责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下是雇 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方法:
一、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特征及区别
所谓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 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雇佣合同系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 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 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由雇主提供工作场所、设备、生产资 料等,受雇主的指挥管理; (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 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 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 的价值。
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 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 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其标的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完成的 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 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 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
(3)标的物系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具有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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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认定标准
对于二者的认定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报案例和相关著作 认为可以根据以下五项并根据案情具体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 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 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 性结算劳动报酬; (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 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 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述标准之1学理 上称为“控制标准” ,2~4称为“契约形态标准” ,5称为“组织标准”。如 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 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 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 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具体到本案中,艾某峰虽在该建材市场长期组织务工者从事搬运 工作,但其仅为劳务居间联系人,其本人也系务工人员之一,工人与 艾某峰并无支配与从属关系。艾某峰等均系在幸荣地天经销部提供的 务工场所,按照幸荣地天经销部经营者吴某开指示的瓷砖码放地点、 工作量完成装卸工作。本案所涉及劳务为简单劳务工作,并不需要雇 主再行指示,不能排除幸荣地天经销部的雇主身份,且本案工资给付 方式系按照艾某峰等人所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给付,款项性质应系工 资,故本案艾某峰与幸荣地天经销部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而非承 揽合同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相颖
14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与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3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