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行为,不具行政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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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6日
——行政机关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行为并不直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权利、加负义务,当事人对此不具诉权。标签:房屋行政诉讼|规划许可|修建性详细规划|实质影响案情简介:2011年,开发公司将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报请县政府。2012年,县政府作出同意批复。李某房屋位于古镇社区,在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外。2016年,项目业主公司启动项目后,在项目修建过程中,李某以其房屋受损为由,诉请撤销县政府作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法院认为:①修建性详细规划是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管理过程中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从其上位概念行政规划来看,依学理通说,行政规划具有行政立法及准立法共通的一面,其功能在于为有关行政机关提供统一准则,其被看作是仅在行政组织内部有效的一种内部规范。从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具体行政行为对比看,修建性详细规划文件适用对象是不确定的,适用次数可出现往复,其对外产生实际法律效果还需借助有关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故从法理及法律上来讲,修建性详细规划属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②依《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除第40条第2款规定的“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情形外,任何种类的城乡规划包括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均采取组织编制机构和批准机构分离的模式,组织编制权、批准权分属不同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形下,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行为表现为外部行政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要求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此时,行政机关针对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作出的批准行为就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本案中、县政府针对开发公司请示而作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属依申请的外部行政行为、而不属内部行政行为。③从行为法律效果看、本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行为直接效果是开发公司报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产生规范效力。从行为对权益影响看,本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行为不会如行政许可一样对特定相对人的权利或资格作出确定,亦不会如其他损益性行政行为直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加负义务。开发公司报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项目业主公司在规划红线范围内实施建设活动,还需申请相应规划行政许可,否则其无法实施相应建设活动。因县政府所作案涉批复实质属干广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范畴.该批准行为对李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李某不具本案诉权、裁定驳回李某起诉。案例索引:重庆高院(2017)渝行终283号“李某与某县政府行政诉讼案”,见《当事人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行为没有诉权》(程爽、刘津坤、张红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05:98);另见《当事人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行为不具诉权——重庆高院裁定李某诉彭水县政府规划行政批复案》(张红梅、刘津坤、杨伟),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