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并行中的保护

鹿某水泥有限公司诉韦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再7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鹿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某水 泥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韦某




四、对债权的执行 201

【基本案情】
韦某与金秀瑶族自治县通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1日,经法院调解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 韦某对通某公司享有债权。此后,韦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通某公司无财产 可供执行,于2016年6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10日,韦某 以通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鹿某水泥公司作为通某 公司的唯一股东,未缴纳出资,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通某公司的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追加鹿某水泥公司为被执行人。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324执恢51号裁定,追加鹿某水泥公 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鹿某水泥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鹿某水泥公司向法院 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前述裁定书,终止对鹿某水泥公司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鹿 某水泥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鹿某水 泥公司的异议申请。鹿某水泥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2破3号 之四民事裁定,裁定批准鹿某水泥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鹿某水泥公司重整程序。 该裁定所附的《鹿某水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载明“十、其他说明事项…… (二)尚未申报债权以及尚未依法得到确认债权的清偿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 但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以及申报后暂未得到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 行过程中和执行完毕后,因诉讼未决、未申报等原因待定的债权,待其经法院生 效判决确认后,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但不予债转股…… ”
【案件焦点】
鹿某水泥公司诉请撤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1324执恢 51号执行裁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某公司为一人有 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鹿某水泥公司作为通某公司的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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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且未能提供其与通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或通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 证据,追加鹿某水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鹿某水 泥公司的诉讼请求。
鹿某水泥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西壮 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鹿某水泥公司作 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资产管理人对通某公司未缴纳的出资之 债务未处置未披露,鱼某集团参与上诉人重整投资时对该风险不知情,且通某 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通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不合理,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 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 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鹿某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鹿某水泥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原审 未考虑鹿某水泥公司破产重整的事实,在鹿某水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 下,裁定将鹿某水泥公司追加为(2015)金民初字第4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无异于赋予韦某的债权受偿有别于鹿某水泥公司破产债权人的特殊地位,不符 合破产程序债权公平受偿的原则。判决如下:
一 、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及金秀瑶 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
二 、不得追加鹿某水泥有限公司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 初字第4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法官后语】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是司法解释创设的一种新的诉讼类型。执 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不能继续清偿债务的情形出现时,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会受 到阻碍。此时,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案外人以替代原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制




四、对债权的执行 203

度就显得尤为重要。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 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对在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程序及其救济路径进行了规定 有利于确保执行程序更规范合法。执行实践中,在强调对债权人保护的同时, 亦不能忽略对被执行人,特别是被变更、追加的股东作为执行当事人的适格性 审查。本案例着重分析民事执行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的相关法定事由的扩展性 解释,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转换衔接,以明确案外第三人合法利 益在两种程序并行中如何得以有效保护,努力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执行 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权威的有机统一。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都属于债务清偿程序,均是为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 够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保护这一终极目标的实现,但执行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 进行个别执行,实现特定债权人债权的程序。而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 进行的概括执行,实现对所有登记债权人债权的程序,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 清偿,具有对特定债务清偿(包括执行程序)的排他性。虽然《变更、追加规 定》中对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没有作出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 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 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 定,已经协调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即一旦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 则应以“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均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为原则。同时,根据《企业 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 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 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 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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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 条关于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规定,司法实践上都要求体现保护全体债 权人平等受偿、一体化解决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有关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本案中,鹿某水泥公司并不是(2015)金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的被 执行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7)桂02破3号之 四民事裁定,批准鹿某水泥公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经过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裁定所附的《鹿某水泥有限公司重整计 划》,明确针对鹿某水泥公司的债权求偿,只能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韦某所提出的鹿某水泥公司应对通某 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执行责任的请求,应通过破产程序主张。但一、二审法院均 忽略了韦某向法院申请将鹿某水泥公司追加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之前,鹿某水泥 公司早已进入破产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对象处在破产程序 中这一重要事实,因而裁定追加鹿某水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冻结其银行账户。 这一裁定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使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的鹿某水泥公司恢 复了对单一特定民事债务的执行,直接赋予了韦某对其债权的受偿权区别于鹿 某水泥公司其他众多破产债权人的特殊地位,如支持韦某的追加申请,则其享 有的一般债权无需参与申报和按比例清偿,债务清偿率可达100%,明显高于 其他众多破产债权人25%的清偿率。其结果与破产程序的立法目的完全相反, 这不仅严重损害鹿某水泥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司法不公,降 低执行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人民法院在对此类案件的审查中,应当注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仅需要 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 定。经审查,如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处于破产程序中,包括 破产和解、重整、破产清算,基于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管理、变价、分配等 事务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人民法院依法不能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李延曾亦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