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赠子女依据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阻却执行

刘某甲诉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50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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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某乙

【基本案情】
刘某乙与杨某原系夫妻,刘某甲系二人之子。2017年9月27日,周某以 买卖合同纠纷将刘某乙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刘某乙给付周某货款 160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损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 作出的(2018)京0106民初8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 定:一、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周某货款160000元;二、刘某乙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逾期付款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 付清之日止)。2018年12月17日,周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6执175号。 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查封案涉房屋,查封 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另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 为刘某乙、杨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刘某甲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 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于 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京0106执异15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 某甲的异议请求。刘某甲不服该裁定,形成本诉。
一审庭审中,刘某甲提交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等 证据欲证明案涉房屋系杨某个人财产,刘某乙和杨某在2018年1月12日协 议离婚时杨某将该房屋赠与其个人。上述离婚协议书显示刘某乙与杨某于 198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案 涉房屋属女方个人财产,女方自愿将该房产赠与给儿子刘某甲所有,女方享 有该房产居住权”。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2010年3月5日,杨某丙作为买受

一、对不动产的执行 87

人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该合同。刘某甲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停止对案涉 房屋的执行。
【案件焦点】
刘某甲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对于已经登记 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所有权人。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刘某乙、杨 某婚后购买,房屋登记在刘某乙、杨某名下,离婚协议虽约定归杨某个人所有, 但双方并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案涉房屋仍为二人共同财产。刘某甲主 张因赠与获得房屋所有权,但实际未依法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即使案涉房屋已完成交付,亦不足以产生阻却执行的权利,故刘某甲要求停止 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 请求。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周某申请执行刘某乙的案件中, 法院执行案涉房屋,刘某甲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实际所 有权人,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 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 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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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据此,本案应当审理的是刘某甲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 民事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 乙、杨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离婚协议书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设立物权, 刘某甲并不能基于离婚协议书而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 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 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唯一住房、执行法院是否超标的查封、执 行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刘某乙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 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 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受赠子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针对受赠与的房产停止强 制执行的典型案例。夫妻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但其后未办 理房屋过户登记,受赠与房屋后在执行程序中被强制执行的,受赠子女提起案 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能否得到支持,处理此类案件需 明确以下问题:
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涉及房产的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约定权利人享有的 系债权。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处理的是婚姻身份的终止,是对离婚后财产归属的确定。 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导致房产所有权移转的,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 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 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 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离婚房产权属约定必须经不动产登记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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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物权效力。其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不同,夫妻财产制 契约伴随的是身份的开启与持续,本质上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 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属所作的安排,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处理的是婚姻身份的终 止,是对离婚后财产归属的确定,二者本质不同。因而它也不属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但书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可以明确,离婚财产 分割协议中涉及的房产约定,约定权利人享有的系债权而非物权。
2. 离婚分割协议中约定将涉及房产赠与子女,子女享有的亦系债权请 求权。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双重属性, 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离婚达成的合意,具有强烈的 家庭属性。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性质为利益第三人合同,离婚协 议生效后,当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协议时,受赠子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利益第三人的规定,享有履行请求 权,显然,这种履行请求权在性质上讲亦系债权。
3.受赠子女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能否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关键在于其请 求权所具有的利益是否足以将仍登记于债务人名下的房产从其责任财产中剔除 而排除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应当围绕案外人具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将执行标的 物从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中排除。对于离婚协议约定了共有房产归属的, 应从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出发,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共同共有基础丧失,为安排 夫妻关系结束后财产的权属,夫妻之间形成的是共有物的清算与分割关系。此 时应受物权变动一般规则的调整,未经登记不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目前国 内外理论与实践均呈现出对该权利状态的物权化保护,承认在满足特殊的条件 时期待利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但是这种期待利益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和制约。 在约定权利人与债务人有假借离婚协议逃避强制执行的高度可能性,或是因自 身过错而未办理登记的情况,其权利便失去此种限制力而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中,债务诉讼发生于刘某乙与其妻杨某离婚前,案涉房产系夫妻双方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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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刘某乙承担债务的时间与刘 某乙与杨某协议离婚的时间较为接近,且双方离婚协议签订后,无论是杨某抑 或受赠与方刘某甲均未进行相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考虑到以上种种情况, 刘某甲此时不具有期待权益,其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该民事权益显然无法将案 涉房产从其父刘某乙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中排除。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刘某甲 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肖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