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劳动者应对事故发生在下班合理路线及合理时间举证

——霍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行终52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资格认定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霍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 第三人:制衣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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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确认 149

【基本案情】
霍某为制衣厂缝纫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保。2021年3月30日18:06,霍 某打卡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单位。当晚,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霍某驾 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时间为当晚19 时50分许,霍某对事故发生无责。受伤后,霍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 第1—5跖骨骨折等。
霍某后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3月30日受伤为工伤。 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当天19时50分左右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 事故。某区人社局受理后,通知单位举证。制衣厂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 人单位意见一栏中,陈述霍某曾提到过事发当天下班后,要顺路到侄儿家商议 清明节上坟的事,请求某区人社局依法裁定。在某区人社局调查中,霍某陈述 事发时间为当晚19点不到,当天从单位出来没多久发现电动车没电,想去二女 儿工作的养老院(位于下班途中的护理院)充电,到了后门卫说有人检查不能 进,就去某超市门口的充电站充了半个小时;其当天下班途中没有去居住在某 小区的侄儿家中;事故发生后19点半左右交警和120到了,医务人员把她抬到 担架上。为核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某区人社局另向公安机关、医院调取相关 材料。其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同年3月30日19时53分发生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唐某在接受公安部门调查时陈述,事发为19时许,将 近20点。医院门诊病历记载:3月30日20时31分急诊记录;主诉:车祸外伤致 头颈及左侧身躯多处外伤半小时。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在接受人社部门调查时陈述, 单位技术人员王某在事故当天20点左右打卡下班,大概20:15—20:20经过事 故现场,看到那边的人还没有散去,霍某的老公和儿子也在。
因霍某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交警部门、医院病历中的事故时间不一致,9 月16日,某区人社局再次对霍某进行调查,其又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多 一点点。9月18日,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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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案件焦点】
霍某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霍某于事发当天18:06 打卡下班,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写的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19时50分左 右,该时间点与人社部门调查的事故发生时间相一致。人社部门调取的公安部 门《接处警报警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对事故另一方的调查笔录中 均能反映当日19时50分许接近20点发生的交通事故。此外,霍某至医院急诊 时间为20时31分,病历中主诉半小时前骑电动车相撞,也能印证事故发生时 间为当晚19时50分许。根据下班路线图反映,霍某如果按正常情形下班,从 单位至事发地点通勤时间不超过30分钟。如依照霍某所述,其出厂门后发现电 动车没电,去附近二女儿单位充电,因未能进去,又去某超市门口投币1元充 电,根据制衣厂到护理院再到某超市的距离测算,以及投币1元只能充电10分 钟的时间测算,霍某从打卡下班至充电结束骑行至事发地点,正常情形下最晚 在19时多一点。因此,对于霍某离开单位后至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属于上述规 定中的正常下班途中,霍某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
霍某在某区人社局对其调查中,改称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多一点点”, 但该主张与某区人社局调查的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将近一个小时;霍某又称报了 两次警,第二次报警后警察才到,但根据其提交的通话记录,当晚只有一次 19:53:09主叫拨打110的记录,无法证明事发时间为“19时多一点点”,霍 某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某区人社局经调查认为,霍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 间,霍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区人社局认 为霍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霍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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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确认 151

霍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 裁判意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三工因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是确定工伤的基本要素。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根据现有规定,符合 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下班途中实际是介于“因工”和“因私”之间的特殊情 况,严格来讲属于“因工”的附随性行为,劳动者在路线选择、时间选择、交 通工具的选择上有很强的个人意志,且往返路线中有各种不确定的偶然因素。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所要求的时间条件,应当是上班前、下班后,根据 路程的长短确定合理的时间;所要求的路线的条件,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 原则上是指劳动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的路途之中,不能作过于 机械的理解,既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径,也不能理解为劳动者平常较多选择的 路径,亦不能理解为单位和住处之间的直接路径。对于劳动者为生活所需在上 下班途中发生的顺路买菜、顺路接送小孩,可以界定为合理“上下班途中”, 但在上下班途中顺路买菜、顺路接送小孩时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还 要结合其他因素来判断。
劳动者在下班打卡离开单位后,返家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 故并非一定可以认定为工伤,需要严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 项,对是否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进行审查。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 事故,因事故发生时间已经不是工作时间,空间上已经脱离工作场所,单位对 事故发生具体情况通常不掌握。此种情形下,劳动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时,应 当提交材料以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或在单 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将上述相关材料提交给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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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本案中,霍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虽然介于工作点与经常居住地之间,但是 对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霍某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在工伤认定申 请书的陈述与人社部门对其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也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中另一方调查中的陈述、医院门诊病历中患者主诉事故发生时间不一 致。霍某虽否认其在下班后到侄儿家商量清明节上坟的事情,但因其对事故发 生时间是否在下班途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在下班 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不予认定工伤。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杨波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