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公司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保险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行终96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资格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食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沈某某
【基本案情】
食品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杨某某(沈某某之夫)于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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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年12月1日出生。自杨某某入职食品公司至发生本案死亡事故时,杨某某工作 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某中学校区食堂,工作岗位为面点师。食品公司未为杨某 某缴纳工伤保险。
2021年9月4日11时35分左右,杨某某在某中学校区食堂给学生打饭过 程中突发晕厥,同事为其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医院。2021年9月4日,医院 记录的急诊记录单显示杨某某于15:14心电图为直线,宣布临床死亡。2021 年9月6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杨某某死亡日 期为2021年9月4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
2021年10月8日,沈某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认定2021年9月4日杨某某 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并同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某区人社局受 理后,向食品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沈某某、食品公司分别 进行调查,收取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某区人社局于2021年10月28日,作 出并分别向食品公司、沈某某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1年9月4 日,杨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
食品公司不服,认为其与杨某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且杨某某死亡时已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某区人社局不应受理沈某某的工伤申请。杨某某不属于 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此外,关于《最高人民 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 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该答复属于个案指导意见,且与国家订 立《工伤保险条例》等立法精神存在直接冲突,且已不适用,显然不能作为 审查本案工伤认定的依据。故,食品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认 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焦点】
杨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所 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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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确认 145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为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工伤风险,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的劳动者,也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 龄,并非影响工伤认定、确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工伤保险 条例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 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 认定。该批复并未废止,在行政审判中仍具有指导意义。同时,参照《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 简称《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二条一款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 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 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 险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入职食品公司时未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亦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且属于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食品公司应 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某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杨某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予以认定视同工 伤,本院予以支持。某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的履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及《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本院对某区人社局履行程序的合 法性予以确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 院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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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对该条例调整范围作出了规定,并未对超过法定 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出明确规定。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人社部分 别对此作出了批复和意见,但因复杂的用工形式,该类人员在工作中所受伤害 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认定工伤仍是争议焦点。
一、《工伤保险条例答复》和《工伤保险条例意见》可以作为案件审查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 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作 出《工伤保险条例答复》。该答复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工 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批复,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该答复并未 废止,对行政审判仍具有指导意义,应在司法文书中援引。①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 章。《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系人社部制定的部门规章。该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是 针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 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的规定,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应予以参照 适用。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 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施 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 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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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确认 147
二 、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前提 条件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 龄的农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亦未禁止用人单位使用该类人员。为保障超过法定 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工伤风险,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超 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也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工伤保险 条例答复》针对的具体案件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发生交通 事故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该答复明确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 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 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 否认定工伤的答复》针对的具体案件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 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的情形。该答复 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 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 伤亡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 定的主体资格。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 的条件时,可以认定为工伤。
三 、不能仅凭用人单位与务工者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即否定对务工者 所受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 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 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 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劳动行政部门在 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劳动关 系或劳务关系的认定应考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 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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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品公司虽提交了杨某某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主张二者非劳动关系,不应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但杨某某在入职食品公司时未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长期在食品公司处按照食品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开展工作,且遵守考勤 等管理制度,由食品公司为其支付工资,二者之间具有长期、固定的管理与被 管理依附性,应为劳动关系。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亦未享受城镇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属于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 亡,故,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杨某某认定 视同工伤。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朱军巍刘会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