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品的“异地携带”和“无证运输”应进行区分

——朱某某诉甲区烟草专卖局、某市烟草 专卖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行终23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某
被告(上诉人):甲区烟草专卖局、某市烟草专卖局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与其妻靳某在乙区共同经营某商行,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登记负责人是靳某。2020年3月18日,被告甲区烟草专卖局对驾乘人员为朱 某某、靳某的货车、轿车各一辆进行检查,查获卷烟共3906条。朱某某承认上 述卷烟均是其在乙区(与甲区隶属同一地市)收购,每次用轿车从乙区拉到甲 区,把卷烟从轿车移装至停车场内的厢货车中。朱某某未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




一、行政处罚 53

运证及在当地购买卷烟的有效证明,甲区烟草专卖局以“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 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为由立案调查。经核对,甲区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卷烟 中695条“扣码”或“码段不全”,3211条显示为非甲区的其他地区监销卷烟。 经检测,上述送检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甲区烟草专卖局以《山东省内在销 卷烟涉案零售价格目录》计算上述卷烟总价值1258260元。2020年9月10日, 甲区烟草专卖局制作并向原告朱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法院以该 《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并责令甲区烟草专卖局重新 作出处理。2021年6月30日,甲区烟草专卖局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对此案重 新审理。2021年8月2日,甲区烟草专卖局举行“朱某某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 输烟草专卖品案”听证会,经过再次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内部审批,甲区烟 草专卖局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某某处以没收 案涉卷烟33个品种3840条(已扣除抽样损耗33×2=66条)的行政处罚。朱某 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甲区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 正通知书。朱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朱某某将案涉卷烟3906条分多次从乙区自驾私家车携带“运”至甲区 的行为应如何定性;2.是否应予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朱 某某单次携带卷烟超过1万支(50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整异地携带卷烟管理有关 事项的通知》规定可知,对于每次携带卷烟不超过50条的行为,不属于超限量 携带行为,不能认定是无证运输;对于多次不超限量携带卷烟的行为,因每一 次行为并不违法,故不能认定多次行为累加违法,进而按照无证运输进行处理。 故,被告甲区烟草专卖局认定朱某某多次携带卷烟数量累加超过最高限量,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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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无证运输作出行政处罚,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 撤销。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项及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甲区烟草专卖局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区烟草专卖局、某市烟草专卖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甲区烟草专卖局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 3906条真品卷烟均系朱某某在乙区收购,分多次用轿车从乙区运至甲区,移装 至厢货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甲区烟草专卖局认定朱 某某构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证据充分,定性 准确。但在处罚标准上,虽案涉卷烟累计数量为3906条,但无证据证明朱某某 每次运输均达到了没收的标准,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 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但应责令甲区烟草专卖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883行初20号行政判决,即 撤销甲区烟草专卖局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某市 烟草专卖局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朱某某的其 他诉讼请求。
二、责令甲区烟草专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朱某某重新作出处罚 决定。
【法官后语】
烟草制品作为国家实行专卖的特许经营商品,与其相关的生产、携带、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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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销售等行为,均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但因其违法收益远高于 违法成本,部分行为人仍抱有侥幸心理,铤而走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外从事 上述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破坏正常的营商环境。
本案主要涉及烟草“异地携带”与“无证运输”的认定问题。对朱某某在 同一地级市内跨区县进行“蚂蚁搬家”式运送案涉3906条真品卷烟的行为, 如认定为异地携带,则不应予处罚;如认定为无证运输,则应予处罚。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朱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异地携带,对其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 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 整异地携带卷烟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亦明确异地携带卷烟的最高限量为每人 次1万支(50条)。根据上述规定,异地携带每人次不超过1万支(50条)为 法律许可的范围。本案中,朱某某携带的卷烟数量虽累计达到3906条,但无证 据证明朱某某单次携带的卷烟数量达到50条,故不应处罚。本案一审持此 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朱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无证运输,对其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相关 法律法规并未就无证运输的数额设定可被容许的范围,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一定的数额范围作为行政处罚的量罚 情节出现,即“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 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才会处以“没收”。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 朱某某单次运输的数额均达到了予以没收的标准,但朱某某运输3906条卷烟的 行为至少符合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情形,故应予处罚。本案二 审持此观点。
针对上述不同观点,笔者同意本案二审判决所采用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混 淆了“异地携带”与“无证运输”,将二者视为同一种行为,认为“每人次1 万支(50条)”既是异地携带的处罚标准,也是无证运输的处罚标准,进而 认定朱某某的行为应不予处罚,无异于对“蚂蚁搬家”式运送烟草行为的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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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本案反映的争议问题为异地携带与无证运输的区分,实践中应当根据以下 审判思路予以把握。
首先,“每人次1万支(50条)”可作为裁量的分界点,而非是否予以处 罚的分界点。每人次超过1万支(50条)的行为,必然违反了烟草异地携带的 规定,应予处罚。
其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每人次超过1万支(50条)的情况下,则应综合 考虑其他因素再下定论,而非“一刀切”直接不予处罚。影响是否处罚因素可 以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是否存在经营的目的和盈 利心理等。一般而言,异地携带不要求有经营或盈利的目的,且更倾向于应无 经营或盈利目的;无证运输则要求行为人有经营或盈利的目的。当然,行为人 往往并不会承认自己的经营、盈利目的,故需要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面,如在一定时间内运送、转移香烟的总量是否较 大,是否采取了隐蔽手段,采取的运输工具为公共交通工具还是专门的运输工 具,等等。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异地携带对交通工具是否有限制,根据“携 带”和“运输”的一般理解,“携带”更侧重于“货随人走”,货物具有伴随 性,故对交通工具的要求不需太高,更宽泛、随机。而“运输”则以货物为中 心,为了实现顺利运输货物的目的,往往需要交通工具能够被运输货物的行为 人支配、控制,并具有一定的专门性。
结合本案,朱某某夫妇本就在乙区从事烟草经营,其驾驶固定的两辆私家 车异地运送的卷烟数量累计高达3906条,若此时再认定为“异地携带”,并以 “每人次1万支(50条)”为限制不予处罚,则会纵容其不法行为,不利于烟 草市场的有序运行,使行政执法处于被动局面。相反,虽无证据证明朱某某单 次行为运输卷烟量超过1万支(50条),但无证运输并不以数额作为是否处罚 的标准,且朱某某的行为整体来看完全符合“无证运输”的情形。在此情况 下,认定朱某某的行为为“无证运输”并予以相应处罚,更能实现对违法行为 的有效打击,发挥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
判决生效后,甲区烟草专卖局对朱某某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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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某某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的罚款,并按照卷烟市场批发价格的70% 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及其违法运输的卷烟。朱某某对该次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
本案对烟草的“异地携带”与“无证运输”进行了区分,对实践中将“异 地携带”与“无证运输”混为一谈的错误认定进行了纠正,打击了游走于法律 边缘的烟草违法运输行为,进一步规范了烟草专卖市场秩序,持续优化了法治 化营商环境。
编写人: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传平 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