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行终49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毕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某县公安局、王某
【基本案情】
王某案发时系公办学校某小学二年四班班主任,毕某某系该班级学生。 2021年5月27日,毕某某因在课堂上说话遭到王某用格尺击打右臂,导致手 臂红肿受伤。2021年5月28日,毕某某因排队期间打闹再次遭到王某用格尺 击打,导致左耳廓挫伤。2021年5月29日,毕某某在其家长带领下前往公安 机关报案,经鉴定左耳廓挫伤系轻微伤。2021年8月10日,某县公安局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 罚款五百元。某县教育局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关于对某小学校教师王某 的处分决定》,给予王某记过处分。2021年12月13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案 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复议决定),认为某县公安局对王某的职 务行为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案涉处罚决定。毕某某不服案
一、行政处罚 43
涉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并且恢复案涉处罚决定的效力。
【案件焦点】
案涉复议决定以王某击打毕某某的行为属教育惩戒过度且不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撤销案涉 处罚决定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 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则所称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 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 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 之一,学校及其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 育惩戒……(二)扰乱课堂秩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第十二条规定: “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击 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本案中,毕某某存在扰乱课 堂、学校教育秩序的情况。王某作为教师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必 要时可以实施教育惩戒,但实施教育惩戒不应超过必要限度,更不应对学生身 体造成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教师有前款
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规定,王某虽有用格尺击打毕某某的行为,但该行为在空间上发生在学校 之内,在时间上发生在教学活动期间,目的是制止毕某某扰乱课堂秩序。王某 系依据《教师法》履行教师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有别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 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 调整的社会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某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 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44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毕某某请求撤销案涉复议决定没 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 过比较《治安管理处罚法》《教师法》《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相关 法律规定可知,为维护教学秩序且纠正学生不良行为,《教师法》等涉教育法 律规范赋予人民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实施必要惩戒的职权,而《治安管 理处罚法》系对一般主体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予以惩戒。 上述两类法律规范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教师对学生实 施的击打等体罚且未满足“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情形的行 为,系教育惩戒过度行为,应受《教师法》等涉教育法律规范而非《治安管理 处罚法》调整。
本案中,根据案涉处罚决定、毕某某的陈述、毕某某同班同学证言等原审 在卷证据证实,2018年5月27日、28日,毕某某系因在教室内两次扰乱教学 秩序,被王某两次用格尺分别击打了其小臂、耳廓各一下,经鉴定耳廓部受轻 微伤。结合案涉击打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客观因素可认定, 王某击打毕某某的主观目的系整肃教学秩序,而非出于个人好恶,属教育惩戒 过度行为。王某击打毕某某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复议决定撤 销案涉处罚决定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对于案涉复议决定以王某击打毕某某的行为属教育惩戒过度且不
一、行政处罚 45
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撤销案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认定,涉及三个问 题:一是关于教育惩戒行为的认定;二是本案中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行为是否 过度;三是教育惩戒过度行为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 、关于教育惩戒行为的认定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则所称教育惩 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 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同时, 第七条第一款对于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行为的情形予以明确:“学生有下列情形 之一,学校及其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 育惩戒:(一)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要求或者不服从教育、管理的;(二)扰乱 课堂秩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三)吸烟、饮酒,或者言行失范违反学生 守则的;(四)实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险行为的;(五)打骂同 学、老师,欺凌同学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六)其他违反校规校纪的行 为。”毕某某在课堂上未经老师允许说话的行为扰乱了课堂纪律,排队期间打 闹扰乱了学校教育秩序,教师出于维护课堂秩序和学校教育秩序的目的予以制 止,实施了用格尺击打其小臂、耳廓的行为,可以认定属于教育惩戒行为。
二 、关于本案中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行为是否过度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列举了教育惩戒行为的六种方式: “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 实施以下教育惩戒:(一)点名批评;(二)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 讨;(三)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四)一节课堂教学时 间内的教室内站立;(五)课后教导;(六)学校校规校纪或者班规、班级公约 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教师对学生实施前款措施后,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学生 家长。”教师实施的惩戒行为不应明显超过上述规定范围。本案中教师实施了 “用格尺击打”的行为。根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的规 定,“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 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此种行为属于体罚。根据《中
4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 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 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案涉教育惩戒行为已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惩戒过度。
三 、关于教育惩戒行为过度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 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系对一般主体扰乱公 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予以惩戒。而学校、教师为维护教学秩序且 纠正学生不良行为,被相关教育法律规范赋予了在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实施必 要惩戒的职权。上述两类法律规范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 本案中教师实施的击打行为属于体罚,但尚未达到“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程度,应认定为属于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惩戒过度行为, 而非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学生是家庭、社会、国家,乃至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全社会均要担负起教 育和关爱学生的义务。但教育不代表粗暴的体罚,关爱也不代表纵容和溺爱。 教师和父母作为学生最直接的教育者,系学生崇拜和模仿的对象,更应谨言慎 行、依规守法、温良恭谨。行政机关应正确理解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边界,在 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同时,亦要弘扬我国尊师重道的历史传统。本案区分了教 育惩戒行为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案涉复议决定予以确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 行政,达到了二审裁判精准定分止争的根本目的。同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充分融入裁判论理,引导学校、教师、家长共同为学生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 环境,树立了正确的价值导向。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盛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