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确定法律概念“重大交通事故”的判定

——刘某某诉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市人民政府 吊销驾驶许可证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行终32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吊销驾驶许可证及行政复议案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市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刘某某在某市城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苏 MET×××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轻微伤、四人受轻伤。某市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 (2016)苏1281刑初22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 构成要件,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 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判决刘某某犯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2019年8月8日,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刘某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 罚决定,查明刘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20时30分左右,在某大桥北侧路段




24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处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某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行政处罚符合法律 规定,但办案期限过长,决定维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予刘某某吊销机动车 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其处罚程序 违法。
【案件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中“重大交通 事故”的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虽将“重大交通事故”作为量罚情形 予以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未对“重大交通事故”的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故 而在行政领域,“重大交通事故”为不确定法律概念。
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而刑事法律规 范对“重大交通事故”的判定有所涉及,但鉴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两种制度 更多呈现的是目的性与结构性差异,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范畴的“重 大交通事故”标准应当高于行政处罚法范畴的同等标准。因此,并不宜参照刑 事相关规定对“重大交通事故”进行界定。
鉴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法院虽无力全面而准确填补“重大交通事故” 这一不确定概念,但仍得充分考虑道路交通立法目的,审慎进行价值取舍,判 断案涉违法情形与事故样态是否足以构成“重大”之情形。
本案中,从事故样态来看,刘某某既已达醉酒之标准,又连续违章驾驶冲 撞,造成多人受伤,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竞合,最终




一、行政处罚 25

被择一重罪处理。由此可见,刘某某在此次违法行为中,违反多个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规则,主观上恶性较强;致多人受伤,客观上侵害后果严重。因此,无 论从普通人的认知、经验和情感来看,还是从有效遏制同等性质的违法性与侵 害事件抑或指引正确的道路交通行驶规范而言,刘某某所致事故均足以构成情 节上之“重大”,得纳入“重大交通事故”之概念范畴。刘某某要求撤销某市 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欠缺 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 院裁判意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行政法体系对此并无明 确规定。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并不宜参照刑事相关规定对行政法域内“重 大交通事故”进行界定。本案充分考虑道路交通法立法目的,综合运用文义解 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结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认定违法情形与事故样 态是否足以构成“重大交通事故”。
一、关于“重大交通事故”专用术语的沿革
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人 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 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后,《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宣告废止。经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及其实施条例未再对交通事故等级作出划分,亦未对“重大交通事故”作出界 定。故而在行政领域,“重大交通事故”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对其进行解释 时不宜再直接适用已经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重大交通 事故”进行界定。
二 、关于行政法上的概念是否可以直接援用刑事法律体制进行解释
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刑事法律规 范中对“重大交通事故”的判定亦有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 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 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000年11月2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定罪量刑角 度出发,对“重大交通事故”的认定,结合事故结果和责任大小两方面因素进 行了细化。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 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 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 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 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但应当注意的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性质迥异的法律制裁体系, 两者基于制度价值功能的不同,在实施机关、程序以及定性标准等方面均存 在显著差异。虽然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规范价值、构成要件等方面具有一 定的相似性,但两种制度更多呈现的是目的性与结构性差异,其中最为关键 的就是“入罪与否”的区分。显然,以“刑事入罪”的“重大交通事故”标




一、行政处罚 27

准来评价行政法上归属于处罚量罚要素的“重大交通事故”概念,将导致整 个法律体系内部欠缺协调性,在公众期待上缺乏可能性。此外,基于刑法的 谦抑性原则,刑法范畴的“重大交通事故”标准应当高于行政处罚法范畴的 同等标准。故,刑罚规范体系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不能当然适用于行政 处罚领域。因此,在本案中亦不宜参照刑事相关规定对“重大交通事故”进 行界定。
三 、当归责情形欠缺行政法上专用术语的确定意义,又不得参照刑事法制 进行解释时,如何进行评价
应当注意到,对于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按违法性及处罚程度由轻到重作出规定。对涉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 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 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 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构成犯罪并非 “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同位语,特别是在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时,入罪 并不必然导致“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情形。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中的“重大 交通事故”属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当前法律体系内尚无解释参照。鉴于“法官 不得拒绝裁判”,法院虽无力全面而准确填补“重大交通事故”这一不确定概 念,但仍得充分考虑道路交通立法目的,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 结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常理以及充分发挥法 治教育引导功能的角度出发,审慎进行价值取舍,判断具体个案中,违法情形 与事故样态是否足以构成“重大”之情形。
本案中,刘某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驾车,且在肇事后连续驾车冲撞,造 成一人轻微伤、四人轻伤,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主观 恶性大、后果严重且具有不可控性,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在主客观




2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上均足以认定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机关的认定,法院予以尊重、 支持与确认。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