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市公安局、某市人民政府 行政拘留、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行终29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拘留、罚款及行政复议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某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
【基本案情】
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均系未成年人。2021年8月12日下午, 谢某甲等四人在王某父母经营的提子园内偷摘提子(谢某甲等人陈述二三串; 王某陈述三斤至四斤,价值70元),王某及其父亲发现后将四人带至其住所, 后王某联系四人的亲属前来处理。陈某甲父亲陈某因故不能到现场。当日16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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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分,陈某添加王某为微信好友,王某向陈某发送了陈某甲被控制在王某住所 的视频,陈某向王某发送“大哥,你别生气,你看看祸害了多少钱的水果,我 给你转账过去”。16时23分,王某回复“一个孩子500元”。16时30分,陈某 向王某微信账户支付500元,陈某被其祖父带离。后谢某甲、张某甲和张某乙 的亲属张某到场,张某提出赔偿,王某告知其“大点的孩子(指谢某甲)1000 元,小点的孩子每人500元”,并称如果不给钱就报警,给孩子留案底。18时 16分15秒,张某向王某付款2000元。谢某甲父亲谢某到场后报警。某市公安 局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该案,经询问调查、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 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 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案件焦点】
王某将谢某甲等人留置其住所后,向其亲属索要钱财的行为,是否构成敲 诈勒索。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行为 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 索财物的行为。对于“威胁或者要挟”的认定,可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对 受害人造成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来判断。本案中,王某被盗提子数量较少,即使按照王某主张的价值也仅70余 元,故其提出的2500元赔偿款远大于被盗提子的价值,能够认定其主观目的并 非仅是填补自身财产损害。王某将谢某甲等人留置在其住所,在亲属张某不同 意支付2000元赔偿款时,以“不给钱就报警,给孩子留案底”相要挟,给张 某精神上造成了一种压力,即担忧报警后将会给谢某甲等人留下不良记录,无 奈之下支付赔偿款。陈某甲父亲陈某得知其子被控制在王某家中但其无法到现 场处理时,作为一般行为人会产生一种畏惧子女受到伤害的心理,故在王某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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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500元赔偿时也予以支付。综上认定,王某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 使他人支付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 的,构成敲诈勒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 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 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某的违法行为系因谢某甲等人偷摘提 子而引起,且王某积极退回收取款项,某市公安局给予其五日行政拘留并处五 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程序合法。某市人民政府作 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亦合法。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 裁判意见。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治安案件中敲诈勒索与自助行为如何正确界定的问题。虽然 人们选择公力救济方式维护受损权益已较为普遍,但基于公力救济在处理紧急 事件方面的功能局限性,人们在处理一些矛盾纠纷时,有时仍然习惯于选择私 力救济方式,通过自助行为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当事人实施自助行为不 当时,有些行为同时具备敲诈勒索与自助行为的外观特征,导致在界定其行为 性质时存在一定的难度。就本案涉及的治安案件中敲诈勒索与自助行为如何正 确界定的典型性问题,可以根据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一、敲诈勒索与自助行为的概念及适用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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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 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 为。如果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给予治安处罚,但是当敲诈勒索的财 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时,将构成敲诈勒索罪,涉及刑事责任。而自助 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 予以救助的情形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扣押、约束或其他措施,而为法 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① 对自助行为的行使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使自助行为有着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一是须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二是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三是须情况紧迫 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四是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五是须为法律或 公序良俗所许可
二、正确认定行为人的索赔目的
对于合法的自助行为而言,行为人实施自助行为的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 合法权利,使受损权益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而敲诈勒索则是以非 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认定行为人的索赔目的,可从行为人索赔数额与权 益受损程度是否相当、是否超出了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以及该索赔数额是 否为侵权人自愿接受等方面进行判断。
1. 索赔数额与权益受损程度是否相当。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当合 法财产受到侵害时,财产权利人仅能要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以填 补其经济损失为限。但是,如果该权利人提出的索赔数额高于造成的经济损失 但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也为社会公德所容忍。例如,当事人提出的索赔数额还 包括时间成本、预期收益损失等。本案中,王某向第三人亲属提出的2500元赔 偿款,是其财产损失的35倍之多,索赔数额与其权益受损程度明显不相当,足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 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 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 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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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认定王某行使自助行为明显超出了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
2. 赔偿数额是否为侵权人自愿接受。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如果侵权 人对于自助行为人提出的索赔数额予以认可,且索赔数额体现公平和自愿原则, 法院应予支持。判断侵权人是否为自愿赔偿,应结合双方的行为能力,以及在 协商过程中各自表达的意见、采取的手段和方法综合判断。本案中,第三人亲 属虽然主动向王某提出赔偿损失,但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王某单方提出, 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能视为自愿赔偿。综上,王某向谢某甲等人亲属索赔 2500元,不仅是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还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 、正确把握行为人采取措施或者使用方法的合理性
1.合理措施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的规定,自助行为人可以采取的措施指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此处列 举的合理措施仅指扣留财物,对于“等合理措施”中是否包括对侵权人自由的 限制,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对于侵权人自由的适当限制往往 不可避免,如侵权人毁损他人财物后意欲逃脱,在无可供保全的财产时,被侵 权人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等待公力救济,该种措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中, 王某将属未成年人的谢某甲等人留置在其住所后,立即联系其家长处理赔偿事 宜,如果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或者言语侮辱,也未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双 方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协商处理,尚且为公序良俗所许可。
2. 敲诈勒索中威胁或者要挟方法的认定。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 及其亲属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和压力。实践中,威胁或 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从形式上看,既包括明示也包括暗示。从内容上看, 既包括实施暴力,也包括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毁坏名誉等。本案中, 王某系以报警、给孩子留案底相要挟,使谢某甲等人的亲属产生恐惧、畏惧心 理,不得已支付赔偿款,该种情形属于揭发“违法活动”的威胁、要挟方法。 陈某得知其子被控制在王某家中,但其无法到现场处理时,使陈某产生畏惧子 女受到伤害的心理,该种情况下王某虽未明示威胁或者要挟,但陈某甲被王某 控制的这一事实本身,已经使得陈某相信陈某甲生命、健康具有被危害或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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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自由具有被限制的可能,客观上已经实现威胁或者要挟的目的。结合前述分 析,本案能够认定王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他 人财物,构成敲诈勒索。
综上,对于治安案件中敲诈勒索与自助行为如何正确界定的问题,应当从 行为人所欲保护的合法权益着手,通过索赔数额与权益受损程度是否相当、是 否超出了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以及该索赔数额是否为侵权人自愿接受等方 面来判断行为人的索赔目的,然后结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对行为人所采取 措施或者使用方法的合理性进行判断,综合全案事实,对行为性质作出正确认 定。如行为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赔过分高于自身损失的赔偿款,则 构成敲诈勒索。
编写人: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李秀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