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确认合同效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李某春诉李某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77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春

被告:李某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春与被告李某来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井上村人。原 告李某春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井上村农业户口。

李某春与李某来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李某来将 涉诉宅院卖与李某春,李某春持有的书面协议内容为:“立字人李某 来、李某春,经李某来、李某春二人协商,中人当面说合,李某来愿 将自家瓦房5间、西厢房3间,院内土木相遂共折合5800元,立字曰笔 下一次交清现金,空口无评,立字为证,院内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证 为准。中人杨某平、李某,代笔人韩某江,立字人李某来,2001年10 月29日。”双方认可该书面协议上文字内容系代笔人韩某江书写,书面





协议上签字除李某春签名系李某来代写外,其他签名均系签字人本人 书写;购房款5800元,写完协议后李某春已经支付给李某来,李某来 在收到房款后将涉诉宅院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李某春;现 涉诉宅院由李某春居住使用。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井上村,该宅院处宅基地对 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来。李某 春表示买卖时涉诉宅院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现在涉诉宅院分 为南北两院,北院有北正房五间,系购买时原有北正房,开西院门, 南院有北正房三间,南院北正房西侧有车库一间,南院北正房南侧西 部有厕所一间,厕所北侧为彩钢顶门道,南院北正房南侧东部有厨房 二间,开西院门;南院房屋系2015年由其出资建造。李某来表示除对 涉诉宅院南院房屋建造时间不清楚外,对李某春陈述的其他上述内容 认可。

另查明,李某春配偶柴某芬,就本案纠纷与李某春持相同意见, 李某来配偶谢某华,就本案纠纷与李某来持相同意见。
【案件焦点】

1.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涉诉宅院处宅基地登记应否 变更一事、村委会是否盖章是否会影响书面协议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 生效。李某春户籍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井上村为农业户口,具备 购买该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条件。经法院核实,李某春与李某来就涉诉 宅院内房屋的交易, 自愿达成合意,并就涉诉宅院房屋的交易签订书





面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多年,法院对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之效力依法 予以确认。李某来虽持答辩意见不同意李某春的诉讼请求,但本案系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诉宅院处宅基地登记应否变更一事不属于 本案审理范围,村委会是否盖章也不影响书面协议之效力。另外,结 合李某春之诉讼请求,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因此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 限制,综上,法院对于李某来之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李某春的诉讼 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1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春与被告李某来关于北京市顺义区 杨镇地区井上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院达成的书面协 议合法有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中,李某春在2001年签订合同后直至2019年才起诉,李某来 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确认合同效力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 时效的问题,存在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种:“肯定说”,即认为确认合同 效力的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折中说”,即认为是否适用 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在涉及无效的合同中,对于绝对无效的合同, 应当不适用诉讼时效,反之,相对无效的合同应当适用;“否定说” , 即认为该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肯定说”认为,确认合同效力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 由如下:第一,适用诉讼时效可防止合同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 状态,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第二,确认合同效力请求权也是法律上





的权利之一,凡是权利都应受到限制。第三,适用诉讼时效可防止恶 意抗辩的发生,遏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故意签订无效合同。第四, 如确认合同效力不适用诉讼时效,将导致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可能产 生的给付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折中说”将合同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两类,对于绝对无效的 合同,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公共利益的 合同,由于其违反了社会的法律秩序,因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权利 人随时可起诉请求确认无效;相对无效的合同是指主要涉及第三人利 益的合同,例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此时应当适用诉 讼时效,以督促第三人行使权利。
“否定说”认为,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权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 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确认合同效力诉讼在诉的分类中属 于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而当事人起诉 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后,一经审判机关认定,合同即自始有效或无效, 无须对方当事人协助即可完成。第二,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合同 本身的合法性或违法性。合同有效或无效是由于其满足法律所规定的 要件,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物的定性评价。因此,只要相应的 法律规范与公序良俗未发生改变,合同的合法性或违法性便一直存 在,合同应当自始有效或无效。

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否定说,确认合同效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 效。第一,确认合同效力体现的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评价,合 同是合法还是违法,其评价应当恒定。第二,适用诉讼时效并非防止 恶意抗辩的唯一途径。恶意抗辩可以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制裁。第 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可能产生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此 时请求权仍然受到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第四,对确认合同效力有一





定期限的限制,也完全可以通过除斥期间的设定来解决,并非必然需 要使用诉讼时效的方式来实现。

综上,确认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合同的定性评价,是对合同合法或 违法的判断,是国家公权力的意志体现,故此应当认为确认合同效力 不适用诉讼时效更有利于彰显法律态度,保护当事人利益。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王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