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司诉教育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信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教育公司
【基本案情】
某影视作品出品单位、制片单位均为影业公司。2019年3月6日,影业公 司名称变更为广告公司。2021年7月30日,广告公司出具《授权书》 一份,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5
将某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以限制性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信息公司,除授权方保 留平台外,信息公司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权利、独立维权 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21年7月30日至2031年7月29日。
信息公司员工彭某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 间戳认证证书附件显示:取证人员通过电脑录屏的方式进行证据固定,该录像 视频显示,根据ICP 备案查询管理系统查询,案涉域名的审核通过日期为2018 年4月10日,主办单位名称为教育公司,网站名称为教育公司。其后,取证人 员通过浏览器搜索案涉域名,显示出网站名为“某影院”的页面,通过搜索 “某影视作品”显示一条结果,点击“立即播放”即跳转至播放页面,可播放 某影视作品全片。
教育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心理咨询服务; 婚姻介绍服务。2018年3月27日,教育公司与信息公司签订了《企业网站建 设服务协议》,约定由教育公司委托信息公司进行网站建设。一审法院向云计 算公司调取案涉域名自2018年3月28日至今的持有人信息,云计算公司复函 显示案涉域名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持有人为教育公司,自 2019年5月28日起案涉域名持有人经过多次变更,并自2021年6月23日起案 涉域名持有人为彭某。
【案件焦点】
教育公司是否为案涉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ICP 备案信息显示 案涉域名主办单位为教育公司,但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信息公司取证 时案涉域名的持有人并非教育公司,教育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本着行为人对 其行为负责的原则,教育公司不应当对实际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教育 公司虽未及时注销其ICP 备案,仅可能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信息公司 要求教育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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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 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
驳回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 ICP/IP 地址/ 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载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教 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持有案涉域名于2019年3月28日到期,且根据一审 法院调取的信息,案涉域名持有人于2019年5月28日变更为唐某某,并于其 后多次发生变更,信息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时案涉域名持有人为彭某。 一审庭审中,在案涉域名已注销ICP 备案的前提下,信息公司当庭登录案涉网 站,仍能正常访问名称为“某影院”的网站。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案涉网 站的实际经营者已不是教育公司。在ICP 备案主体已不是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 信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ICP 备案是否注销与侵权行为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亦无证据表明教育公司存在其他如教唆、帮助等行为,故教育公司不应承担侵 权责任。ICP 备案作为一种备案式登记,并非行政许可,亦非创设权利的行政 审批或行政授益。在案涉域名注册到期后,教育公司未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虽在行业管理上存在违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侵权 行为。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利用互联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件屡见不鲜。在此类案件中,原告通常将工业和信息化部 ICP/IP 地址/域名信 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的ICP 备案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经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7
常会出现ICP备案主体与域名使用者、网站运营者不一致的情况,对于如何准 确认定被控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仍存在争议。
一、ICP 备案的性质分析
ICP全称为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中文全称为网络内容服务商。 ICP 备 案,是为了防止在网上从事非法的网站经营活动,打击不良互联网信息的传播, 国家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的备案制度。ICP 备案即网站备案。ICP 备案并非 行政审批或许可,而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事实行为,行政法规或规章要求备案 主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同时行政主管机关对该信息资料进行审核以及记 录留存,该行为并非行政许可,亦非创设权利的行政审批或行政授益。
二、司法实践中网站实际经营者的认定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主体身份的确定应当以行政法 规授权的有关主管国家机关许可或者备案内容为依据,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 的经营者即为网站经营者。还有观点认为,非经营性网站的网上备案信息仅具 有初步的证据效力,当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备案信息内容不真实时,该备案信 息的证据效力可以被推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ICP 备案登记是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但 ICP 备案并不属于行政行为,仅属于行政监管的手段。ICP 备案主体信息通常 只能证明该域名曾由该主体主办经营。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司法实 践中,经常存在网站ICP 备案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应结合 实际情况确定网站实际经营主体,不能仅以ICP 备案信息作为认定网站实际经 营主体的依据。
三、未及时注销ICP 备案信息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ICP备案主体未及时注销备案,应承担何种责任,司法实践中也存在 分歧。有观点认为,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规 定 ,ICP 备案主体应对网站负有如实进行行政备案运营管理、依法维护的义务 和责任,无论其是否实际参与涉案网站的运营管理,都对涉案网站所发生的侵 权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还有观点认为,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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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如 未如期履行备案注销手续,应当承担的是限期改正或罚款等相应行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 条、第二十六条仅是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法规未及时履行备 案注销手续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予以确认,并未规定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提供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应混同,因此,即使认定原 ICP备案主体未及时注销备案,也不能当然认定其为被诉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 站的经营者,违反行政法规固然存在过错,但其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 事责任。
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建玲郭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