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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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蒋某某诉某证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67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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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蒋某某
被告:某证券公司
第三人:某资产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蒋某某与管理人某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人某证券公司签订《x×1号私募证 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以下简称“××1号”),购买“××1号”基金, 并于2018年3月22日转账支付投资款100万元,后于2019年6月14日申请提 前赎回。第三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函复原告,称因该产品目前底层资产为A 私募 基金、B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均为某资产管理公司),由于市场行情不佳致 产品缺少流动性,故涉案基金难以直接赎回。经查,某证券公司为B 私募投资 基金的托管人。
蒋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证券公司赔偿本金损失100万元及利息 损失,以及因此支付的差旅费和律师费。其主张理由为:1.“××1号”基金成 立后,以基金财产认购了同为某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A私募基金、B 私募投资 基金,并通过上述两只基金购买了新三板公司“Y 科技”的股票导致无法赎 回。某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明知原告认购的“××1号”以及自身托管的 A 私募基金、B 私募投资基金作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均不得投资新三板公司 股票,对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基金财产用于购买新三板公司股票的交易指令并未 进行拒绝,违反了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注意义务和监管义务,也违反了相关法律 法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某资产管理公司将B 私募投资基金投向某资 产管理公司的关联方 “Y 科技”,属于关联交易,且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属 于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作为托管人的某证券公司亦未进行识别并有效 制止。基于以上两点,某证券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某证券公司作为私募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的投资方向是否有审慎监管义




十、其他 311

务;2.托管人某证券公司监管义务范围是与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抑或仅 限于基金合同约定之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1号”基金的投资者,主 张根据涉案基金合同中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为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的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新三板不属于该范围。被告作为管理人接受第三人发出的 错误指令,未履行托管人监督义务,导致资金流向新三板。法院认为,法律法 规并没有禁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向新三板,且《B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约定 的投资范围明确包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品种(包括股票、可转 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品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B 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将该基金投向某资 产管理公司的关联方 “Y 科技”,且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属于利用关联交易 进行利益输送,被告某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亦负有监管义务。经查明,原告所 称的关联关系指:(1)某资产管理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童某持有J 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 投资公司)90%股权,J 投资公司曾投资F 资产 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 资产管理公司),F 资产管理公司系湖北 “Y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子公司。(2)M 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M医疗 公司)持有 “Y 科技”41%股份,该公司执行董事姜昊某同时担任G 企业信息 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 公司)执行董事。G 公司系X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X 公司)100%控股子公司,童某曾持有X 公司50%股权。经查,J 投资公 司、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将其在F 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予0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Y 科技”曾用名)。童某于2018年1月将其在X 公司的股权 转让,而被告作为托管人的《B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 8月9日,原告购买“××1号”的时间为2018年3月,即原告购买基金、被告 签订托管合同时,已不存在原告所称的“Y 科技”的关联关系,故对原告的该 主张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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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法院判决如下:对原告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我国契约型基金通过借鉴海外经验并结合国内实践,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 的“一元信托”法律结构,将基金当事人限于投资者、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并 统一于一个信托契约中:由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 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持有基金份额,之后由管理人管理、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管理人、托管人和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基金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托管人依照基金 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托管人在私募基金的结构中,承担保障受 托资金安全、制衡管理人滥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在“一元信 托”模式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或依约分别履行不同职责,与投资 者之间不构成共同受托人关系,也即托管人与管理人不当然成立连带责任。在 基金逾期不能兑付致投资者遭受损失时,托管人责任应当在具体监管法规之下, 仅围绕合同具体约定进行认定,而非苛以管理人地位、职责和义务。尤其是担 任托管人地位的为银行和证券公司等在金融体系中担当“压舱石”功能的机 构,让其承担大规模实质性刚性兑付责任也有危害金融系统稳定性的隐忧。
基于上述理论,针对原告所提出的,托管人应对涉案基金的投资方向负有 审慎监管的义务,以及对丁关联交易应具有识别的义务,应避循的审判原则是, 基于合同约定进行判断,而非按照对管理人之监管义务进行判断。首先,关于 投资方向的选择,对基金管理人而言是体现其专业性的重要方面,因投资方向 的选择直接关乎基金净值的浮动,是关乎投资人资金安全、资产保值增值的最 重要内容。投资方向的重要依据是基金合同之约定,经法院查明,涉案基金合 同中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为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在法律法规并没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向新三板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涉案 基金的投资方向并未违反合同规定。作为托管人,其合同义务为根据基金管理





十、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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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投资指令划付资金,在基金管理人做决定的投资方向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前 提下,托管人某证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划付资金义务,是其遵守合同、履 行其作为托管人合同义务的应有之义。其次,关于关联交易识别的问题,诚然, 如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于基金管理人而言,或有失专业水准, 或违反诚信原则,应对投资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托管人某证券公司而言, 其是否有识别关联交易之义务,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纵观涉案合同关于托管 人义务之约定,并没有此类要求,且从约定义务之内容看,托管人对于交易对 象仅仅是依据管理人要求进行资金划付,并无对交易的实质进行审查的权利和 义务。在此前提下,加之法院又查明原告购买基金、被告签订托管合同时,已 不存在原告所称的“Y 科技”的关联关系,故原告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谢琴铮程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