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诉乙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7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8日,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某某 公司购买甲公司的支架、侧导板产品,价税合计为1572050元。该合同履行过 程中,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 日背书转让给甲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 12月24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乙公司,收款 人为丙公司,票据金额为150万元,票面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 付款,可再转让”。经过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某某公司的连续背书转让, 甲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2021年12月24日,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 示付款,后又多次提示付款,均被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签收。2022 年2月3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财 产保全,为提供担保而支出保险服务费1320元。
九、票据纠纷 269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持票人基于票 据贴现行为取得案涉票据,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经查询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甲公司及前手某某公司社保缴纳人数为零,无实 际业务,未实际经营,不具有产生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2.甲公司取得案涉商 票时,恒大暴雷已经众所周知,任何一家正常的企业或一笔正常的交易,都不 可能接受恒大的商票。甲公司在明知案涉商票兑付存在极大风险的情况下取得 票据,明显属于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贴现行为。3.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甲公司并无 证据证明其基于合法原因取得案涉票据,且要求乙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并无法 律依据。4.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甲公司并无法定贴现资质,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案件焦点】
持票人应否对所持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 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才需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 权利。本案中,案涉票据合法、标记可再转让、转让时汇票未到期、背书连续, 且甲公司也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步证实了其取得汇票的 交易基础。乙公司作为非直接前手,主张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之间 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票据的背书涉嫌欺诈、偷盗、胁迫、 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不予支持。甲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甲公司有权对出票人及承兑人乙公司,背书人 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行使追索权,该四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追索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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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围除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还依法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 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系因汇票到期被 拒绝付款引起的纠纷,甲公司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1320元,系实现 债权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票据债务人承担。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 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 付甲公司汇票金额150万元及汇票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 偿日止);
二 、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 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132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近年来,“民间贴现”之风在商业汇票流转中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丰富 了民间金融,弥补了金融机构贴现供给不足,解决了部分中小微企业的当下资 金问题。但是,随之而来的因其产生的票据追索权案件也层出不穷。在诉讼中, 票据债务人往往会以怀疑持票人存在“民间贴现”为由或持票入无法举证证明 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对于此情形也是目前 商票追索权纠纷中比较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
一 、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及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均未对票据贴现作 出规定。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 条第一款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 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所谓民间 贴现,就是指持票人向非金融机构进行贴现的行为。
九、票据纠纷 271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民间贴现行为的性质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甚至更多的判例认为民间贴现行为有效。《九民纪要》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 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 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 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 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自此,对于民间贴现行为基本 上有了统一的认识,即应当认定无效。
二、民间贴现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九民纪要》虽然规定“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但在其条文及理解与适用 中既未明确持票人应当对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也未将民间贴现纳 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范围。众所周知,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提出“坚持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并不意味不需要审理 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是否合法的问题”。毕竟,《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 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 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审理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是否合法”并不能成为 改变票据合法来源应按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 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 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有初步证据表明持票人系通过上述非 法手段取得系争票据时,持票人才对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票 据债务人仅怀疑持票人系通过民间贴现取得票据,却未提供持票人通过民间贴 现从前手取得系争票据的任何证据,就不能仅凭怀疑来否定持票人持有票据的 合法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票据债务人应当对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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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 、民间贴现的抗辩限制
同时,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票据基础关系的抗辩仅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之 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 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 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纪要》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也规定: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 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 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 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依据上述规定,持票人与其 前手之间是否存在民间贴现行为,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即使前手通过 民间贴现转让票据,也不能以此对抗持票人,除非能证明持票人明知该抗辩事由。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苏友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