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对追索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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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甲公司因业务往来从乙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 汇票一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廊坊某公司,收票人为大连某公司,出票日期为 2020年12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金额为156883.61元;该汇 票由大连某公司背书给丙公司,丙公司背书给乙公司,乙公司2021年1月8日 背书给甲公司;甲公司在到期日期前2021年12月1日提示付款,汇票票据 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汇票二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华夏某公司, 收票人为河南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12 月9日,金额为137486.48元;该汇票背书流转给丙公司,丙公司背书给乙 公司,乙公司2021年1月8日背书给甲公司;甲公司在到期日期前2021年 12月1日提示付款,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 可以追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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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甲公司因未能实现票据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连带支 付票据款294370.09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关于汇票一,甲公司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对非出票人的乙公司、丙公司 是否享有追索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 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 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 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 的汇票金额,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关于汇票一,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 日,尽管甲公司在到期日前的2021年12月1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 示付款待签收”,但一方面,根据法律解释原理,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
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持票人有权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是承 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可以决定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付款,如果持 票人未在到期日获得付款,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 款,进而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但是这是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另一 方面,甲公司在期前提示付款,期间内并未撤回付款请求,应当视为提示付款的 状态持续至到期日及以后,而承兑人始终未在系统上应答,亦未拒绝付款,应当 视同拒绝付款而构成实质上拒付,故甲公司可以向所有前手追索。关于汇票二,汇 票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甲公司有权向所有 前手追索。现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丙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金额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 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九、票据纠纷 263

乙公司、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甲公司支付票 据款294370.09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2016年以来,电子商票开始大规模在房地产行业运用,房产企业通过电子 商票达到变相融资的效果,从而解决企业资金流动性问题。但近年来,一些房 地产企业现金流紧张或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巨额商票无法按期兑现,由此导致 最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案件日益增多。
实践中,有些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没有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 款,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此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之外 的前手是否享有追索权,存在分歧。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 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 起10日……”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 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 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 拒付追索…”《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 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从以上规定文义看,并没有明确期前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下,持票人对出 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前手是否享有追索权。有观点认为:若赋予期前提示付款 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则票据债务人将面对不可捉摸的交易对手 与变化无常的交易模式,电子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将受到冲 击……故期前提示付款行为不具有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
我们认为,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的,提示付款效力持 续至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间,承兑人未及时应答视同拒付,持票人可以向所 有前手追索,主要理由为:第一,《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应当理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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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持票人有权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是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可 以决定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到期日获得付款,持 票人有权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进而提醒和督促承兑人 付款,但是这是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第二,与传统票据提示付款需 要面对面完成的形式不同,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等操作均在电子商业汇票 系统中完成,相应的电文具有可持续性,在未接收到撤回提示付款的新指令前, 应当视为提示付款的状态持续至到期日及以后,同时上海票据交易所2022年 《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明确“在到期日前 提示付款的,如承兑人在到期日次日起三日内仍未应答,票据状态将变更为拒 付状态”,故期前提示付款效力持续至到期日后,承兑人始终未在系统上应答, 亦未拒绝付款,应当视同拒绝付款而构成实质上拒付,持票人可以向所有前手 追索。本案中,甲公司在期前提示付款,期间内并未撤回付款请求,应当视为 提示付款的状态持续至到期日及以后,而承兑人始终未在系统上应答,应当视 为拒付,故甲公司可以向包括乙公司、丙公司在内的所有前手追索。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潘亚伟 王莹 任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