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下“自物抵押”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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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融资租赁公司诉农某某融资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60796号民事判决书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15

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 被告:农某某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7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农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抵 押合同》。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牌品牌为上海通用别克,型号及配 置为英朗2018款1.0T 双离合进取型,经销商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融 资总额为101000元,首付租金为32940元,租赁期限为36期,每期租金均为 3300.87元。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汽车经销商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并取得租赁车 辆所有权。抵押合同约定农某某作为抵押人同意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车辆 作为抵押物,为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担保。合 同签订后,某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向汽车经销商支付了融资款项,实际将租赁车 辆交付了农某某。租赁车辆登记证明显示案涉车辆登记在农某某名下,并于 2018年9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农某某仅支付12期租 金并自2019年10月10日起未再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后续租金。据合同约 定,农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农 某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并判令对登记在农某某名下的案涉租赁 车辆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焦点】
农某某以案涉租赁车辆为某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是否 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农某某签订 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



11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 务,但农某某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主张合同加速到期,要求农某某支付尚欠的租金及符合法 律规定的违约金。关于抵押权,农某某为担保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自愿将涉 案车辆抵押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某融资租赁公司有 权依法处分涉案车辆,并就处分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 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 决如下:
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 79220.88元及违约金;某融资租赁公司就上述确定的债权对依法处置案涉抵押 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该案所涉融资租赁系“售后回租”+“自物抵押”模式的典型代表,即以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进行“售后回租”,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后, 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又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自物抵押”,以 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
实践中,该类型融资租赁模式大量存在,也是众多融资租赁公司惯常采用 的经营方式,最为典型的就是机动车。该类型交易模式下,承租人逾期未付租 金,出租人能否对“抵押登记车辆”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即“自物抵押”是否 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此前,大量司法判决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人为 同一人,“自物抵押”与我国的抵押登记制度规定相背离为由认定抵押无效。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17

该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售后回租”模式下“自物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能够产生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在承租人违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请 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主要 理由如下:
一 、该类型交易模式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 效情形
首先,我国民法典虽然未以具体明确的单独条文对“售后回租”进行规 定,但也并未否定售后回租不可以作为一种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继续存在。
其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留有余地,延续 了修正前的规定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 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 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 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规定 可看出,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定义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故“自物抵押”理应 认定为有效。且根据该规定,即便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也可以支持出 租人关于拍卖、变卖租赁物价款受偿的诉请,遑论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 “售后回租”+“自物抵押”并不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所签 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只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 无效情形,应依法认定有效。
二 、该类型交易模式符合汽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逻辑,有利于降低交 易成本,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进一步发展
在汽车售后回租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按照常理应办理相应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承租人再向出租人租回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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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然现实交易中,双方往往出于交易更加便捷、降低交易成本、租赁物使用便利、 车牌限制、避免日后进行二次过户的烦琐手续等诸多方面的考虑,并未实际办 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转移所有权, 出租人再授权承租人办理以出租人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来限制承租人 对车辆的处分,保障自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对抗第三人对租赁车辆的权利 主张,以降低出租人可能出现的商业风险。因此,市场交易中普遍存在“汽车 售后回租不过户+抵押登记”模式的背后具有较为复杂的市场交易背景与原因, 司法理应在最大限度内予以尊重并促进市场交易顺利进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对 特殊动产“售后回租”模式下“自物抵押”的效力亦给予了积极肯定。本案处 理方式符合该金融审判会议相关精神,尊重了市场交易的基本逻辑,恪守了法 律规定的本义。既有利于促进融资租赁公司规范化、法治化开展售后回租业务, 依法保障出租人的权利实现,又能促进汽车消费市场稳增长,支持实体经济发 展,保障优化法治化市场营商环境。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阳文黄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