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租金利息与费用已达年利率24%,出租人另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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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融资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书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19

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 被告(上诉人):武某某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7日,武某某(承租人)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 了《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相关附件。通用条款约定:租金以甲 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 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 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本合同融资租赁属 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甲乙双 方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 即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的次 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第十条约定违反合同的处
理: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 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自 收回车辆之日起7天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 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 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 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乙方未按《汽车抵押合同》 约定的期限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4)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甲 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 他应付款项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o/天 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 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 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甲方委托第三方 机构催收所发生的全部成本等。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租赁物为本田思威牌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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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辆,购车款总额126000元,融资总额104855元,首付款25200元,融资租 赁期数为36个月,每期租金4275.67元。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本合同第三 条涉及的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252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 车款100800元则由甲方直接支付到承租人如下账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武 某某指定的收款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款100800元、 GPS 升级费 2000元。此后,双方就案涉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融资租赁公 司。双方确认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武某某已支付第1—28期租金,自第29期起 未付租金,未付租金合计34205.36元。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天津啸宇律师事务所 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出本案律师费2500元。
【案件焦点】
1.案涉合同的性质是否为融资租赁;2.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是否过高。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武某某签订 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 行自己的义务。武某某提出该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认为缺少融物属性,但 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 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涉案租赁车辆登记在武某某名 下,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武某某支付车款后,按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交付 武某某使用,可见涉诉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物的属性,故武某某的该项抗辩理 由不能成立。武某某抗辩称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某融资租赁公司工作人员 的诱导,但武某某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存在重大误解或他人诱导,因涉 诉融资租赁合同系武某某本人签字,且某融资租赁公司亦提交签约时的照片及武 某某签署《反欺诈风险提示》的照片,故对武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无法支持。 武某某抗辩称合同中租赁车辆买卖条款为格式条款问题及车辆价格问题,因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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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条款中涉及买卖有多个条款,部分具有加粗、下划线的标识,且合同主要 条款(双方签字盖章页)中亦有购车款等事项的约定,对于车辆价格某融资租 赁公司亦提交车辆评估鉴定报告,故武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如武某 某与案外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可据证另行解决。
某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以占有改定方式向武 某某交付租赁物,武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武某某未按 约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全部未付租金的数 额,双方均确认已付1—28期租金,未付的29—36期租金数额共计34205.36 元,但是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融资款项中的GPS 费用4055元,合同中 并未约定明确数额及项目明细,某融资租赁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项 目实际发生且经武某某明确认可,然上述费用被纳入案涉业务成本中,客观增 加了武某某的融资成本,难以得到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将以上费用
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全部未付租金数额为30150.36元(含第29 期租金中的220.67元和第30—36期租金)。对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超出部 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对租金支付问题有过 协商沟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武某某违约情形,确定违约金以到期未付 各期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标准, 自逾期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就律师费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案 件情况,酌定为1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五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全 部未付租金30150.36元;
二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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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的标准向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第29 期欠付租金220.6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第30—36期各期租金4275.67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 期间的每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融资租 赁公司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性质是否为融资租赁;二、合同约定 的租金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面签照片能够显示,武某某 手持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已对车辆购置总价、融资总额、首付款、租赁期 限、每期租金金额、承租人指定收款账户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武某某签署并 手持《汽车租赁合同》进行拍照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知晓《汽车租赁合同》的 内容并予以确认。上述《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武某某将其自有车辆出卖给某 融资租赁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将车辆从某融资租赁公司处租回,该约定 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至于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汽车租赁合 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 权。现有证据显示,某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按照武某某在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 支付了购车款,故其已依约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因案涉租赁物为机动车,属于 特殊动产,其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故案涉车辆是否办理转让登 记,不影响该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某融资租赁公司的事实。因此,某融资租 赁公司与武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武某某主张上 述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融资租赁具有典型的融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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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至于 融资租赁租金的司法保护上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 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和第四条的内容,本院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 以及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承租人融资数额年利率24%的部 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武某某的实际融资数额为1008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 标准和等额本息的方法计算,36租期租金总额仅为142368.12元,明显低于合 同约定的租金总额,说明合同约定的租金超过了司法保护的上限,本院对于超 出部分不予保护。一审法院虽已酌情扣减了部分租金,但是结合现有证据,全 部未付租金的金额应为22649.36元(142368.12元-119718.76元=22649.36 元),因上述租金已达司法保护上限,故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 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 定的除外。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也发生于 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 法律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 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 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规定, 判决:
一 、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8012号民事 判决;
二 、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 金2264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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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融资租赁公司给付律师费 1000元;
四 、驳回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17日,无论是签订合同当时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融资租 赁合同项下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 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因此,计入租金的利润应当是合理的 利润,否则,过高的利润将会产生过高的租金,不但使承租人难以承受,亦无 法保证融资租赁活动正常进行。但是,关于融资租赁综合费用成本的司法保护 上限问题,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 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 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 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 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 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 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第四条规定:“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 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 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 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 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 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结合以上两条意见内容,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 的租金以及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承租人融资数额年利率 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根据经过审理查明的案件事 实以及上述司法保护上限规定,本案中,若以武某某的实际融资数额为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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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和等额本息的方法计算,武某某应付的租金总额明显低 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故案涉合同约定租金总额已超过上述保护上限,对超出 司法保护上限的部分不予保护。因租金已达司法保护上限,故对某融资租赁公司 另主张的违约金也不予支持。
此外,针对案件中出现的租金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问题,天津市第三中级 人民法院及时向案涉融资租赁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书》,要求其规范经营行 为,妥善处理同类型纠纷,并抄送金融监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对此高度重视, 第一时间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取得联系,向其发出《监管问询函》,摸清相关情 况并对其提出进一步工作要求。案涉融资租赁公司也及时向法院作出反馈,针 对《司法建议书》提出的建议进行了内部核查和制度完善,并表示在将来的展 业中一定做到守法合规经营。
本案审理结果展示了司法对公平价值的实践,本案的法律适用体现司法在 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时对基本法律原则、法治精神的深入挖掘和灵活运用,同时 充分贯彻落实“能动司法”理念,主动延伸审判职能,将司法服务关口前移, 指导企业规范经营,有效衔接金融监管部门,共同规范、支持和保障融资租赁 行业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发展。
编写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翟婧赵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