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所有股东同意的非同比例减资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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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某呢绒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71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夏某某
被告(上诉人):狄某某、宿某某 被告:某呢绒公司

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55

【基本案情】
某呢绒公司于2007年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夏某兴、夏某某。
2018年11月15日,某呢绒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1.夏某兴将 其持有的某呢绒公司60%股权计30万元转让给夏某某,夏某某持有某呢绒公司 100%股权。2.某呢绒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500万元,新股东狄某某增 加出资400万元、宿某某增加出资50万元。增资后的情况为:狄某某出资400 万元(持股80%),夏某某出资50万元(持股10%),宿某某出资50万元(持 股10%)。3.免去夏某兴的某呢绒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重新选举狄某某为某呢 绒公司执行董事,夏某某仍为公司监事。4.修改公司章程。夏某兴、夏某某、 狄某某、宿某某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修改后的某呢绒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名称为狄某某、宿某某、夏某某,认 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50万元、50万元,狄某某、宿某某认缴期限均为 2037年3月21日之前。后,在办理某呢绒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狄某某、 宿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请求工商部门停止办理某呢绒公司股东变更手续, 称其受到某呢绒公司、夏某兴、夏某某的隐瞒欺骗才增资。
因狄某某、宿某某不配合办理某呢绒公司增资以及股东变更事宜,夏某某 向法院起诉请求:某呢绒公司、狄某某、宿某某共同办理变更公司股东名册、 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的登记手续。
该案诉讼中,狄某某、宿某某于2021年9月20日在夏某某未参加股东会 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1份,决议内容为:“狄某某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 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夏某某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撤销某呢绒公 司2018年11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00 万元的决议,公司不增加注册资本,维持原注册资本50万元;撤销增资决议 后,某呢绒公司的股东为夏某某,占股100%;公司章程做相应变更。”
【案件焦点】
1.某呢绒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2.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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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宿某某应否履行配合变更登记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狄某某、宿某某主张增资的股东会决 议无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使该增资确属为了帮助夏某兴获得银行 贷款,该动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 15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在未经请求并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情况 下,合法有效,夏某某有权要求狄某某、宿某某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法定代表 人、股东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 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呢绒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夏 某兴变更登记为狄某某;
二、某呢绒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公司股东变更为 狄某某、宿某某、夏某某;
三、某呢绒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公司注册资本由 50万元变更登记至500万元(其中狄某某、宿某某、夏某某认缴的出资额分别 为400万元、50万元、50万元);
四 、狄某某、宿某某对于上述某呢绒公司的变更登记应予以配合;
五、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狄某某、宿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第一,某呢绒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由夏某 兴、夏某某与狄某某、宿某某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未被确认无 效、撤销等情况下,合法有效。而且,增资的目的并不影响增资协议的效力。 第二,狄某某、宿某某二审中提供的某呢绒公司2021年9月20日临时股东会 决议中“狄某某、宿某某不增加注册资本”的内容,在原有增资决议有效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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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实际系二人减资。但是,该减资后的股权比例未经夏某某同意,违反了 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且可能增加夏某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 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夏某某的利益。而且,临时股东会决议直接决定狄某 某辞去某呢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夏某某作为执行董事及法 定代表人,却未征得夏某某本人同意,不仅破坏了公司的组织架构,且与“公 司与执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相悖。基于上 述分析,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 某呢绒公司不履行2018年11月15日股东会决议的正当事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 、公司“非同比例减资”之概念明晰
公司减资,即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减资是否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 例实施,可分为“同比例减资”和“非同比例减资”两种情形。在“同比例减 资”情形下,公司按照原有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实施减资,在减资完成后, 只是各股东的出资金额减少,但持股比例不变,整体股权架构并不调整。在 “非同比例减资”情形下,公司定向减少某个(些)股东的出资金额,其他股 东的出资金额不予减少,导致公司的股权架构及股东之间的利益格局发生重大 调整,甚至还存在着控股股东利用其绝对控制权在公司出现财务困境时使自身 安全退出的道德风险。
因此,“非同比例减资”对内牵扯中小股东权益的维护,并非按“一股一 权”标准进行的减资,有可能损害未获得相同份额减资的股东利益;对外因减 资本身涉及公司资本的流出,关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需要探讨“非同比 减资”的行为应否被允许以及如实施“非同比例减资”应遵循何种股东会决议 表决程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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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非同比例减资”之议事规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的 法定程序为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股东会决议通过、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一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最后再以回购或其他方式进行减资。虽然,这仅 是公司减资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公司“非同比例减 资”行为本身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公司可以实施。只不过,就“非同比例减 资”所需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存在着“三分之二以上决”和“全体股东 一致决”的争议。前者认为,以往法律并未针对“非同比例减资”程序作出特 别规定,应适用法律关于公司减资所需股东会决议的一般规则,即“经代表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这也是对公司重要事项适用资本多数决 原则的体现;后者认为,“非同比例减资”应贯彻有限责任公司“同股同权” 的一般原则,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决”,则该决议 无效。
事实上,“非同比例减资”的实质就是对于部分股东进行选择性的定向减 资,若允许公司通过三分之二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决定不同比例减资,将突破公 司设立时各方经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分配比例,导致公司最高决策机关股东会 的组织架构发生更替,违背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合理预期; 违反“同股同权”的原则,容易造成多数股东压制、盘剥少数股东以图利自 身,或是定向减免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亏空等,实质 性地导致每股项下的权益不对等。尤其是在公司亏损的状态下,实质上增加了 少数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其股东利益。如果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 下进行“非同比例减资”,则不会违反公司股权架构系各股东合意结果的原则, 也不会存在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可能。
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对非同比例减资作出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定。根据文义解释,除了 法定情形下的减资外,“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公司章程另 有规定”时,可以实施“非同比例减资”,这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股东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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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自治的原则。其中,“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材料应包含股东会决议、股东 协议等,但实质指向的应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三 、违反议事规则的“非同比例减资”决议效力之认定
既然前文已论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非同比例减资”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 意,那么对于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非同比例减资”决议效力,应认定为 不成立还是无效呢?持不成立说的观点认为,“非同比例减资”行为应经全体 股东一致同意,如仅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则实际上同意 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因而决议不成立。持无效说的观点认为,“非同比例减资”决议如未经 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则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的规定。
笔者认为,将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的“非同比例减 资”决议认定为无效,更为妥当。如上所述,“非同比例减资”决议仅是按 “同比例减资”事项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实际造成的后 果就是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这不仅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还违反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规定,此时按照该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应认定相应减资决议 无效。
本案中,某呢绒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不仅未通知小股东参加,且作出的 减少大股东资本的决议未经小股东同意,改变了某呢绒公司的股权架构,直接 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俊梅李奇才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