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路某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路某
【基本案情】
刘某与路某系夫妻。刘某主张,2020年9月18日,其接到路某的电话, 得知路某在其名下轿车排气管处安装了追踪器,当天中午其将追踪器拆除,发 现追踪器已经没电了。刘某认为,路某安装的追踪器侵犯了其隐私权和个人信 息。追踪器遇高温会导致爆炸,从而侵犯其健康权及财产权。
路某主张其于2020年9月17日在刘某名下轿车排气管后面安装追踪器, 具体位置记不清了。路某表示次日就将该情况告知刘某,同时表示其安装追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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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的目的在于随时知晓车辆位置。
刘某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2020年9月18日早上,刘某与路某有数次通 话。路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某提供的其与路某的微信记录显示:路某 于2020年9月18日早上告知在刘某车上安装了追踪器,并传送了追踪器照片 及安装位置照片。路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某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刘某 于2020年9月18日在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检查车辆底盘、清理异物支 付费用120元。路某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案件焦点】
刘某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以及路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刘某与路某系夫妻,但在法律意 义上,双方均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意味着二人可以在未获对方许可的 情况下,任意实施侵犯对方私密空间的行为,刺探、获取对方的私密信息。路 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或事先告知刘某的情况下,擅自在刘某名下的车辆上安装 定位器,路某虽表示是为了随时知晓车辆位置,但该车辆日常由刘某使用,路 某在确认车辆位置的同时,亦知晓了刘某的行程信息,而刘某的行程信息属于 其私密信息,故,路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路某虽主张其在安装 定位器的次日就通知刘某,但针对该主张,路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 对于路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刘某提出安装定位器可能导致爆炸,从 而侵犯其健康权、财产权的主张,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符, 故,对于刘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路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刘某的隐 私权,给刘某精神上造成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刘某 要求路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案件情况,酌情判 定金额为20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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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
一 、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 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刘某的何种权益受到侵害;二是夫妻身份关系应否作 为侵权的豁免理由;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得当。
第一,关于刘某的何种权益受到侵害问题。因个人信息之“信息”范围涵 盖的多样性,其不可避免地与隐私权中的私密信息发生交叉重合。尽管如此, 也不可将隐私权中私密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同等看待。个人信息侧重保护 自然人的信息决定自由,只有经过自然人同意以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时, 他人方可以依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 息。而隐私权侧重于保护信息的内容,即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以拍摄、窥探、 公开等方法获取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或干扰他人的私生活安宁。 可见,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着差别。在具体案件中,应该结合加害人的 主观目的、手段方法等综合判定。本案中,路某主张其在刘某名下轿车安装定 位器,目的在于随时知晓车辆位置。路某与刘某属于夫妻关系,通常情况下, 如果安装定位器用于车辆安全保护,大可不必向相对方予以隐瞒。由于路某对 其行为无法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因此,合理的分析就是,其安装定位器目的 在于探知刘某的行踪信息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收集他人的行踪信息不在于获 取相关数据,而是为了窥探该行踪信息背后所隐含他人的私生活秘密,由此就 进入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从庭审可以得知,路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已出现裂 痕,亦进行了婚姻诉讼。联系到本案,在无其他合理解释时,认定路某通过安 装定位器获取他人隐私的主观目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路某所侵 犯客体是刘某的隐私,而非个人信息,即以“跟踪”的方法对刘某私生活安宁 和私密活动进行“窥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但是,一审法院直接以民 法典作为法律适用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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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关于夫妻身份关系能否作为侵权的豁免理由问题。夫妻身份关系虽 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通过缔结婚姻而取得对配偶权利完 全的支配。夫或妻一方首先是法律保护的自然人个体,而后通过婚姻结合成家 庭。涉及自然人尊严以及人格发展的各项基本人格权利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缔结 而受到剥夺,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利、名誉隐私等权利仍然受到民事法律最 高层次的保护。路某与刘某属于夫妻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双方没有任何隐私权 利,当然,也不意味着任何一方的隐私权利在任何时候都要受到绝对的保护。 通常情况下,一方目的不当,手段具有不法性,或一方虽然目的合法,但所使 用的手段具有不法性,都属于侵权行为。只有基于婚姻关系在目的正当且手段 也正当的情形下,才会豁免侵权行为。如夫妻一方通过申请调查取证而得到对 方的隐私信息。本案中,由于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诚的道德义务,路某有权过 问甚至调查刘某是否具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不当行为,此即为目的上具有正 当性。但路某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却通过私自安装定位器的做法实现,即明显 具有违法性。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中就包括以侵害他人隐私而获得的视频资料数据, 进一步体现了法律、司法解释对手段不合法而获取他人私密信息的否定评价。
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得当。一般侵权责任成立,除行为具有 不法性外,还需考虑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多项要件。特别是本案中, 因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一方所实施的不法行为是否最终构成侵权并承担责 任,或者构成侵权后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应当通观考虑过错程度、行为目的及 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路某虽然通过电话告诉了刘某车辆 安装定位器的事实,且目的上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路某主张其在安装定位 器的次日就通知刘某,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说明路某的违法行为 很可能已经持续较长一段时间,对刘某隐私的窥探并非事隔一天的轻微侵害。 由此,结合本案路某的目的、方式,特别是加害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其侵权行 为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往往造成自然人非财产性损害,对受害者予以精神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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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赔偿也符合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精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 符合本案加害的特点,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 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关系如何界分;二 是夫妻身份关系能否作为侵权责任的豁免理由。
一、关于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关系如何界分问题
不论是从学理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观察,该问题目前仍然处于争论阶段。 由于学理上“剪不断,理还乱”,致使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往往同时主张其隐 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法院也总是在判决说理中分别说明案涉行为是 否侵害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①由于隐私权属于典型人格权,系绝对权,而 个人信息权益从目前立法定位看,尚不能认为属于一种人格权利。同时,从民法 典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则看,对二者的保护确有不同的规则设置。这就要求 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进行必要的区分,从而精准适用 法律解决争议。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关系,故而案件的处理不 仅涉及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区分,还涉及夫妻身份关系下个体权利保护的位阶问题。
(一)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规制类型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所谓隐
① 彭诚信:《论个人信息权与传统人格权的实质性区分》,载《法学家》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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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 密信息。其强调是私人生活安宁不被侵犯以及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隐秘事物。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所谓个人信息, 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 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 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其强调的不是内容的“私 密”,而是将信息归属于信息主体,核心是“已识别或可识别”。但是,由于 “私密信息”分属于二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 三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 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由此使得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既存在区别又 存在交叉重叠。
笔者认为,尽管二者存在保护上的交叉重叠,但分析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 息保护的规范目的,仍能发现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分。2021年8月20日,第十 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 法》,成为我国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法律。就其立法目的和背景而言,之所 以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因为我们已迈进网络社会和数字信息时代,个人 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处理等更为容易、普遍,对个人信息的大规模收集和深度 利用层出不穷,已经严重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个人信息利益,甚至危害到国家 安全,有必要通过立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进行强力规制。在此背景下,个人 信息保护中规制的类型与传统隐私权侵害必然存在不同。“从隐私权保护的法 律特征来看,其所保护的关系具有人际关系的特征。隐私权保护采取侵权法框 架,将侵权者与被侵权者拟制为能力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个人信息保护或信息 隐私保护从一开始就聚焦于具有人机关系特征的信息处理关系。”①
在个人信息保护中,这种“人机关系”突出表现在个人信息权益规制类型 上,它的一侧是自然人,另一侧并非普通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而是个
① 丁晓东:《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关系的法理——兼论〈民法典〉与〈个人信息 保护法》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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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信息处理者,其所规制的是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即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 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至于纯粹的私人或者家庭活动中对 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不适用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 息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 的,不适用本法。由此,本案中争议的双方属于家庭成员间家庭事务的处理, 侵害者不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者,没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因此,不属于个人信 息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二)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内容不同
法理上,个人信息侧重保护自然人的信息决定自由,只有经过自然人同意 以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时,他人方可依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 提供、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而隐私权侧重于保护信息的内容,即未经他人 同意,不得以拍摄、窥探、公开等方法获取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 或干扰他人的私生活安宁。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的“私密性期待”。由于隐私权重在内容的私 密性,所以隐私权的规范意义是让信息主体由面目清晰的“我”回到面目模糊 的“人”的状态,从而要求他人以“我是人”而非“我是我”的方式对待自 己。①个人信息重在确保信息的归属,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自决权利,所以, 个人信息权益还额外保护隐私权不保护的相反意愿,即维护信息主体“在他人 心目中面目清晰的状态”,从而要求基于“我是我”而非“我是人”获得尊 重。②就本案而言,在判断路某安装追踪器追踪刘某行踪信息的行为性质时, 就需要考虑路某通过收集刘某行踪信息的目的,如果路某收集刘某的行踪信息 不在于获取相关数据,而是为了窥探该行踪信息背后所隐含刘某的私生活秘密, 那么路某所欲侵犯的客体就是刘某的隐私,通过隐私权保护更符合立法目的。
① 彭:《再论中国法上的隐私权及其与个人信息权益之关系》,载《中国法律评论》 2023年第1期。
② 彭:《再论中国法上的隐私权及其与个人信息权益之关系》,载《中国法律评论》 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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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夫妻身份关系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责任的豁免理由
本案认为,夫妻身份关系不宜作为侵权责任的豁免理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 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隐私权作为法定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即个人对其隐私享有宽泛的、自主决定 的权利,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任何人不得侵害其隐私。夫妻关系缔结后,虽然 双方形成了新的身份关系,但这种身份关系不具有婚内侵权的豁免效果,否则, 便与人格权的绝对性、支配性特征不相吻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 家庭编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等规定,本身就是侵权责任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体现。 这进一步说明,婚姻关系并不能“阻却违法”。当然,就婚姻关系中的夫或妻 的隐私权而言,由于家庭的伦理性等特征,对夫妻双方隐私权的保护势必与普 通人存在区别。在考察夫妻身份这一特殊关系下是否侵犯隐私权的问题时,要 结合夫或妻的行为目的和方式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一 方目的不当,手段具有不法性,如非法获取隐私信息胁迫对方签署对自己有利 的协议,就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一方虽然目的正当,但所使用的手段具有不 法性,如为了获取夫妻财产明细而以公开对方隐私相要挟,此也属于侵权行为。 只有在目的正当且手段合法的情形下,才会豁免侵权责任,如夫妻一方通过申 请调查取证而得到对方的信息,包括隐私信息。本案中,路某为了随时知晓刘 某所驾驶车辆的位置而私自安装追踪器,其手段明显具有违法性,即使其基于 夫妻身份关系而具有正当目的,也不能导致对侵权责任的豁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 保护存在交叉重合的情形。实践中,对何种权益受到侵害的认定应从隐私权和 个人信息权益规制类型、保护内容等方面准确区分二者,从而准确适用法律。 对夫妻间侵犯隐私权的豁免理由,应从目的是否正当、手段是否合法等方面综 合判断,只有同时具备目的正当且手段合法的情形,才会豁免侵权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军 陈大林
夫妻间通过追踪器收集行踪信息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