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在先人格权利的认定

——谢某某诉陈某某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终53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某
【基本案情】
陈某某和谢某某早年相识,后因经济来往发生纠纷。谢某某现为某上市公 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及名下公司有一定知名度。2014年12月、2017年6月, 陈某某申请注册大量与谢某某的姓名、住址、公司名称相同或谐音、同音的商 标。注册商标所涉商品类别包含骨灰盒、棺材等殡葬用品。2022年,注册登记 与谢某某同名的丧葬用品经营部,经营殡仪用品销售、殡葬服务等。谢某某以 陈某某未经同意,擅自以侮辱方式使用谢某某及公司名字,损害其形象,降低 其社会评价,给其造成精神压力,违反社会道德及公序良俗为由,主张陈某某 不得使用相关注册商标,向谢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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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陈某某注册与谢某某同音同字、同音不同字的商标是否侵害谢某某人格权 利,谢某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 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人格尊严,是自然人自尊和获得他人尊重的统 一,是对个人价值和外在形象主客观评价的结合,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 到侵害,不仅要考虑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还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 会范围内所享有的最基本的尊重感是否受到贬损。陈某某辩解其并无侵犯谢某 某人格权之故意,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谢某某无权 禁止其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和使 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 利相冲突。陈某某基于不当目的针对谢某某,将其名字与骨灰盒、棺材等殡葬 用品或服务相关联,具有特定的不当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注册商标及字 号与谢某某存在特定联系。陈某某虽依法取得该注册商标和个体工商户字号, 但其系利用该注册商标和个体工商户字号使谢某某主观方面的自尊感和客观方 面的尊重感受到贬损,即便从普通社会认知角度看也明显超出合理的范畴,有 违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已侵犯谢某某的姓名权和人格尊严。因此,应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 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 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陈 某某已对其登记的殡葬用品经营部字号进行了变更,谢某某明确后的诉请对此 也未再提出主张,因此法院不作处理。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 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四 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六、一般人格权纠纷 287

一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某坤”“梅 溪 ·某某”;
二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平阳报》、平阳县某 镇某社区、某村、某村公告栏发布向原告谢某某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内容需 经本院审核);
三 、如被告陈某某未按前款判决履行义务,本院将在上述载体上发布公告 或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四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害抚 慰金20000元;
五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陈某某申请大量与谢某某的姓名、住址、公司名称相同、相近、相似的商标, 将谢某某姓名和其公司名称与特定行业、物品相联系,用于经营活动,虽然最 后注册成功并实际使用的仅为其中部分商标,但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故,一 审法院认定陈某某行为侵犯谢某某的人格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处理正 确,予以维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今社会人格权纠纷频发,侵害人格权行为愈加多样,若仅从行为本身是 否违法判断,已不能满足当下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通过对恶意行使商标权的 否定性评价,明确人格贬损是客观事实和主观感受的有机结合,基于诚信原则 对私权行使作出合理限制,对倡导友善这一社会主义新型人际关系给予正向督 导。其中对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在先人格权利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侮辱侵权的认定
通说认为,侮辱系指故意以暴力及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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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早年常以低俗恶语或泼油漆等形式侮辱他人,而今侮辱方式多样化且渐有“以 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之势。为此,应从两个方面把握是否构成侮辱侵权: 一是主观是否具有恶意。因主观心态难以揣测,故,应站在理性第三人角度判 断。二是行为是否有侮辱性质。应从普通社会公众的认知角度及公序良俗出发 去判断。本案中,从双方过往经历分析,双方早年相识、存在纠葛,被告在几 年内大量注册与原告名字同音同字、同音不同字的商标与字号,从理性第三人 角度看,会认为被告系故意为之。被告将原告名字与骨灰盒、棺材、寿衣等殡 葬用品及服务性关联,既超出普通社会公众认知的合理范畴,又有违公序良俗, 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侮辱性质。
二 、恶意注册商标所侵害的人格权客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 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予以规定,旨在为人格权做兜底保障。保护人格权、 维护人格尊严既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 首要价值,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亦体现人格尊严。在商品或广告上使用他人 姓名,直接影响姓名权人对自己人格形象的塑造定位,严重时会损害人格尊严。
本案中,被告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虽有侮辱性质,但不必然导致他人对原 告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该 行为侵害谢某某姓名权及人格尊严。公众熟悉的侵害姓名权的方式一般是利用 自然人的知名度行“搭便车”之实,实质侵害的是姓名附带的经济价值。因姓 名是自然人之间区分的标志,是每个人获得个体化和个性化的手段,不仅是个 人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法律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姓名与名誉、肖像、 隐私等共同构成法律人格。故,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不仅上述一种情形,还 包括违背公序良俗,对姓名进行有损人格的使用。本案被告以侮辱原告为目的, 对原告名字进行有损人格的使用,具有故意实施人格攻击之意图,既侵害原告 的姓名权亦侵害其人格尊严。
三、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在先人格权利的后续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申请注册和使






六 、一般人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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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 利”。此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知识产权、在先的其他民事权利及域名、商 品化权等其他新型权利。损害在先权利的商标申请,若已经获得注册,则只能 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 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或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较之债权请求权中金钱给付的核心地位,人 格权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更能体现人格尊严本身独立 于物质经济的重要价值。而对人格尊严受侵害后赋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更 能体现“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观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则应综合考 虑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目的等因素确定。
编写人: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杨隆隆施白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