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甲等诉曹某己、某公墓其他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1037民事判决书
六 、一般人格权纠纷 281
2.案由:其他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与曹某丙 被告(上诉人):曹某己
被告:某公墓
【基本案情】
曹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5个子女,即曹某甲、曹某丁、曹某 乙、曹某戊、曹某丙。曹某戊与邱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曹某已。曹某戊 于2002年过世,黄某某于2007年过世,曹某某于2020年过世。曹某戊过世 后,邱某某作为认购人、某公墓作为出售人,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墓穴 购销合同》,载明四穴墓位置及面积,使用人为曹某某(寿)、黄某某(寿)、 曹某戊(故)、邱某某(寿),墓穴价格为55万元,维护费为77235.84元;并 确定凭《火化证明》认购墓穴,墓穴不得转让或者转卖,墓穴落葬骨灰后不再 退购等。当时申请购买墓穴时,明确了墓碑正面的刻字内容,记录在售后登记 单上。曹某某与黄某某为双穴墓,曹某戊与邱某某为双穴墓。某公墓收取墓穴 费用及管理费后向邱某某发了持证人为邱某某的墓穴证书,2020年12月,邱 某某及曹某己以“便于联系”为由更改认购人信息并重新发了持证人为曹某已 的墓穴证书。2002年7月,曹某戊落葬,2007年9月,黄某某落葬并将墓碑的 相应红字改为金色。
曹某某去世后,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未通知曹某己、未携带墓穴证书, 将曹某某落葬在与黄某某的双穴墓中,并更改相应红字为金色。曹某已发现后 向某公墓提出异议,要求将曹某某名字等内容铲除。某公墓遂按照曹某已的要 求铲掉相关名字等信息。曹某甲、曹某乙与曹某丙于2021年清明祭扫时发现 后,与曹某已沟通、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曹某己与某公墓将其父曹 某某的墓碑恢复原状,并由曹某己与某公墓向其书面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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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墓穴证书持证人能否擅自更改墓碑内容。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某于曹某某、黄某某生前为两人 购买了双穴墓,《墓穴购销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登记表、碑文表均可佐证,因 此涉案的双穴墓的使用人为曹某某及黄某某。曹某某去世后,墓穴认购人有义 务配合办理落葬事宜。某公墓协助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办理曹某某的落葬 事宜,并无不当。认购人认购涉案双穴墓系征得曹某某夫妇的同意,认购时确 定的碑文表上对相关使用人的信息等均已明确,即便是认购人也不得随意更改。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对父母有祭奠权利,曹某己将墓碑上的曹某某的名字 及其他信息铲除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权利,曹某甲、曹某 乙、曹某丙要求恢复原状,于法无悖。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提供的曹某某 落葬后更改墓碑前的照片,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己、某公墓一致确 认为更改墓碑前的状态,故,确定为系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要求恢复之原 状。曹某己以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未通知落葬事宜且曹某某相关子女未负 担墓穴费用为由不同意曹某某落葬、铲除相关名字及信息的意见,既无法律法 规之依据,亦无风俗习惯之依据。曹某己提出曹某某落葬他处的意愿未提供充 分依据予以证实。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要求曹某己、某公墓进行书面道歉, 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七 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曹某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曹某某墓碑原状;
二 、某公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曹某已将曹某某墓碑恢复原状;
三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要求曹某己、某公墓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曹某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曹某己是否有权更改曹某某墓碑碑文。墓碑的主要用
六 、一般人格权纠纷 283
途在于祭奠亡者、寄托哀思,与死者具有血缘、婚姻关系或法律规定的具有特 定身份关系的民事主体通常享有在墓碑上篆刻姓名并从事祭奠活动的权利。按 照民间风俗,墓碑上一般应当铭刻亡者及其家族成员的姓名,在无特殊情况下 应当保持墓碑的完整性。本案中,曹某某去世后落葬于某公墓,与其妻黄某某 合葬一处,墓前树立刻有曹某某、黄某某及其子女等家族成员姓名的墓碑,符 合传统殡葬习俗。曹某己在未经家族成员协商的情况下,以其作为案涉墓穴证 书持证人的身份擅自要求某公墓对墓碑碑文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民间习俗关 于墓碑碑文铭刻的传统,伤害了其他家族成员的亲子感情,也侵害了其他家族 成员祭奠先人的权利。曹某己以曹某某生前意愿为由主张其不应落葬于墓穴, 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难以认同。关于曹某己主张的落葬方式、家族人 员变动情况等因素,从尊重死者的习俗出发,亦不能成为曹某己擅自修改墓碑 碑文内容的理由。因此,曹某己不具有更改曹某某墓碑碑文的权利,其擅自修 改墓碑碑文的行为无法得到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墓地作为逝者遗骸安葬的场所和亲属哀思所寄托之处,承载了殡葬传统和 风俗,历来被国人寄托多种感情。祭祀活动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据十分重要的 地位,其不仅是一种民间风俗,传统礼法亦是以孝为核心价值取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 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从中国传统孝文化和祭祀 风俗出发,可以将祭奠权利认定为该条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墓穴证书持证人能否擅自更改墓碑内容,若改动是 否侵害祭奠权利这一人格权益。一方面,需要界定墓穴证书持证人对于墓穴享 有的权利属性。墓穴证书是用以证明墓穴购销合同与墓穴认购人身份的凭证。 自然人在与公墓签订墓穴购销合同、取得有关墓穴的权利后,或在受让墓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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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利及有关购销合同关系后,将取得由公墓签发的以其为持证人的墓穴证书。持 有墓穴证书者被推定是有关墓穴购销合同的认购人及相应墓穴的权利人,对所 认购的墓穴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的权益,但这种权益不能认定为物权性质的 权利。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墓依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区分为 公益性公墓与经营性公墓,前者为农村村民无偿提供遗体与骨灰安葬服务,后者 为城镇居民有偿提供上述服务。公墓建址原则上应选用荒地;农村公益性公墓由 村民委员会建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荒地上,城镇经营性公墓则由殡葬事业单位使用 国家所有的荒地建立,后者于建设公墓前应依法取得相应国有荒地的建设用地使 用权。农村村民对集体所有墓穴的使用权因物权法定原则之限制,难以成为一种 物权。城镇居民对墓穴的使用权虽然可以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依据,即认购人 依据墓穴购销合同,而从公墓处受让其对该片墓穴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应当 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且权利变动自变更登记方生效,而现实中并不存在墓 穴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及登记簿,因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墓穴权利证书持证 人对墓穴的使用权益不能认定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可以 墓穴购销合同为基本点出发,认定该权利属于合同之债,通过向公墓主张合同 权利从而获得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的公墓需协助、配合权利人进行相关事项。
另一方面,按照民间风俗,墓碑上一般应当铭刻亡者及其家族成员的姓名, 在碑上镌刻的亲属姓名是对死者与其亲属身份关系的一种公示,在墓碑上署名 的人表明其与死者具有特定的血缘或婚姻等社会关系。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当 完整记录相关人员的姓名并保持墓碑的完整性。死者亲属在墓碑上铭刻姓名不 仅是其所享有的正当人格权益,而且这种做法也符合传统的殡葬习俗,正因如 此,擅自抹去有关亲属姓名的行为显然有违民间祭祀的相关善良风俗。本案中, 曹某已虽然为墓穴证书持证人,可以依据合同权利要求公墓对墓碑等墓穴相关 物品进行修改,但应与家族内部其他成员友好协商,共同实现尊重亡者意愿和 遵循风俗习惯的有机统一,不得侵犯相关权利人的祭奠权利。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安胡峻峰
墓穴证书持证人不得擅自更改墓碑内容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