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乙诉某甲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5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乙 被告(上诉人):某甲
【基本案情】
某甲系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股东及法 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某乙原为某物业公司的股东,任副总经理,于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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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8日退出股东身份。
2022年1月,某甲在出差期间被人跟踪堵截,因自己的出差行程知道的人 很少,某甲怀疑是某乙将自己的行程信息泄露出去。1月9日公司例会上,在 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某乙泄露其个人行踪的情况下,某甲说自己在出差时被跟踪 并推测其行踪系公司内部人员泄露,言语中表示“信息都是你泄露的”,直接 指向某乙。某甲讲述后,要求公司其他部门领导对此发表意见,明确谁是“内 鬼”,其他人员对此进行了附和,某乙则予以否认。过程中,某甲言辞激烈, 某乙情绪激动。为自证清白,某乙“以死证明”,摔碎玻璃器物来割伤颈部, 后被送往医院。此后,某甲多次在相关微信群内对某乙进行侮辱、诽谤,煽动 公司人员及行业内其他人员对某乙进行辱骂。自2022年1月11日起,某甲在 无证据的情况下,先后在公司会议、物业大家庭、股东群、区域经理群等多个 微信群内发表“损害公司利益”“地地道道的汉奸”等内容,直指某乙倒卖公 司项目,引发多人在群内附和并相继发出“汉奸”“内鬼”“叛徒”“黑恶势 力”“锄奸”等内容。某乙曾在群内发送个人声明图片截图,表明自己并不存 在群内讨论的相关情况,会对相关人员的言行追究法律责任。但某甲并未就此 停止,仍然在微信群内发表相关言论,引发讨论。某乙不堪其扰,深受打击, 情绪低落。经医院诊断,某乙存在重度抑郁情绪。
某乙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某甲立即停止在公司会议、微信群及朋友圈 发布有关损害某乙名誉的言论;(2)某甲向某乙当面赔礼道歉,并通过在公司 会议、微信群、朋友圈、公司官网,以及微信公众号中发布道歉信的方式为其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某甲赔偿某乙医疗费、公证费、律师费;(4)某甲 赔偿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焦点】
某甲在微信群中针对某乙发表的言论是否侵犯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乙、某甲系同事关系,某甲作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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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司领导,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行踪系被某乙泄露的情况下,在多人参加的公司 例会上通过言语直接指向某乙,并使用“内鬼”等字眼,导致其他与会人员亦 对此进行附和,该行为导致某乙情绪激动,割颈受伤。之后,某甲又在无充分 证据的情况下在微信群中发送文件,称“二黄伪造国家机关公有住房文件” “获得高点数收益,并接受对方礼品”“揭秘集资骗局”,并以“汉奸”“邪不 压正”字眼指向某乙,上述言论已构成对某乙人格尊严的侵害,故某甲构成侵 权。对于某甲辩称微信群不具有公开性,法院认为,普通大众不同于明星等公 众人物,普通大众的社会评价主要来源于其生活、工作环境中的人员,某甲发 布消息的微信群为二人的单位工作群,人数较多,且事实上已经造成其他人员 随某甲的言论而对某乙产生负面评价的后果,故,对于某甲的辩称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涉及的侵权的体现形式为会议中的言论以及在微信群中发布的消 息,该言论及消息已经实际发生且无法以撤回的方式停止,现也无证据显示某 甲仍在进行该行为,某乙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无实际履行内容,不予支持, 若某甲日后有其他侵权行为,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侵权行为, 某乙要求某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法院 将根据其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的履行方式予以调整;对于某乙主张的各项损失,因颈部受伤发生的 医疗费损失2173.43元与某乙在公司例会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予 以支持,但其他医疗费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且公证费、律师费亦
并非必然支出,不予支持;考虑到某甲的侵权行为确实给某乙造成了心理上的 伤害,某乙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法院结合某甲的过错予以 酌定为3000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第一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司会议、微信群中向原告某乙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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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或者因客 观事由无法履行的,法院将选择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判决主要内 容,费用由被告某甲承担);
二 、被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乙医疗费损失2173.43元; 三 、被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乙精神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 甲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微信群中发表文件及带有强烈贬损色彩的言辞,其 行为已经构成对某乙的人格侮辱,故,对某甲关于其行为仅是对工作中发现某 乙问题与错误予以指出和批评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某甲关于涉案微信群为 封闭的公司内部工作群,并非公共空间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某甲发 布不当言论的几个微信群中的人数分别达457人、314人,已造成多人对某乙 作出负面评价,故,对某甲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某甲的行为,损害了某 乙的人格尊严,客观上降低了对某乙的社会评价,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下即时通讯软件已经渗入人们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通过即时通讯软件 让人们线上、线下的工作生活交织起来,微信群、朋友圈、公众号等软件应用 工具的兴起,在网上营造了一个虚拟的社会公共空间,由此不可避免地带来了 新的法律问题。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在即时通讯软件中所进行的社交行为也 要遵循一定的行为界限,因言论不当而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一、微信群中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微信群的成员情况与损害事实认定紧密相关,微信群成员关系是否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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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成员人数的多寡对认定是否构成损害具有重要意义。微信群所构成的社交圈可 以是由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家人群、同事群、同学群等,也可以是不特定关系 人组成,如小区业主群、行业群、某某课程群等,通常不特定关系人构成的微 信群更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在公共场合中发布不实言论更容易被认定为侵犯 名誉权。微信群的成员及人数关系到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及名誉受损的影响范 围,在损害事实认定中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在一般的家人群中发表言论很难 认定为名誉权侵权,但是几十人、上百人的特定或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 则可认定为公共空间,与现实生活中的公共场所无异,不因微信群固定人数而 有所区别,如在本案的同事群中,人数多达三百余人,无异于在公司的全体大 会上发表言论而产生的影响。
二 、名誉权损害程度的判定
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损害程度可以从该言论的恶劣 程度、发布频次、持续时间,网络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特点。发布信息对 成员潜在的影响以及成员反馈的评价等因素综合考量。侵犯自然人名誉权常常 表现为侮辱、诽谤等形式,是针对公民人格、品德、思想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 结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但是 相关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仍有指导价值)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 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 定,涉案言论确属侮辱、诽谤、贬损性言辞,某甲的行为确易引发他人对某乙 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同事对其的信赖,对其产生负面认识,造成其社会评价 降低。
三、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侵权人通常以行使言论自由作为抗辩理由,因此在审理涉微信名誉权侵权 纠纷案件时还应当厘清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边界。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 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通过积极的言论表达自身观点,发表言论的权利。名誉 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 利,其设定的目的在于通过规范甚至是限制人们的言论自由以实现保护他人的
四、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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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均为公民重要的权利或自由,两者缺一不可。网络的 发展突破了地理、时空的限制,使得人们表达自由的空间更为广泛,同时也更 容易发生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因此如何处理二者的冲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 项基本权利,成为审判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在网络环境下需要我们通过利益衡 量原则去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以维护网络空间的权利秩序。本案被告某甲在 微信群中发表的不当言论缺乏依据,使用的侮辱、贬损性言辞已经侵犯了他人 的正当权益,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言论自由边界,应当受到限制。
名誉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有着十分积极的社会价值,在各国法律体系 中都作为重要的法益予以保护。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于名誉权的保 护也更加强化和完善,不仅将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加以规定,同时也在侵权 的民事责任中对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方式作出了规定,这就从正反两个方面完善 了名誉权保护制度,对受害人提供的补救措施也更为全面和完备。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孙玲杉 荣慧
在微信群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