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聊中对名誉权侵权的过错认定应采一般理性人标准

——刘某某诉孔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孔某某

【基本案情】
刘某某、孔某某均是某微信群成员,双方曾因诉讼案件发生矛盾。孔某某 于2021年至2022年,在某微信群发表“开始就摆明不是正常的诉讼,是想通 过超标的查封导致我公司经营困难,迫使我公司向他低头,然后他就可以敲诈 一笔……整个案件的本质,就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刘某某敲诈过很多 老百姓、民企老板,甚至掠夺国企的资源和财富,还与政府叫板,这种人骨子 里都很坏……”“不用我举报,早就被人民群众举报过了,刘某某在2009年就 是黑社会代表人物被判刑入狱的”等言论。
刘某某曾被法院判处犯故意伤害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 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其中无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 团的认定。刘某某等被一审审结后,国内多家大型媒体网站曾以“欺行霸市、 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某市又一恶伙覆灭”等报道过。





四、名誉权纠纷 203

刘某某以孔某某在某微信群故意造谣、侮辱、诽谤,严重侵害其人格权、 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孔某某在某微信群向刘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 响,赔偿精神损失。
【案件焦点】
孔某某在涉案微信群发布的相关言论是否侵害刘某某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 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微信群一旦建立且有各方 面人员加入,该群就等同于公共场所,尽管微信群只是一个网络平台,但它作 为表达话语的一种载体,与现实生活中的公共场所并无差异。故,在微信群里 公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散布他人隐私而损害他人名誉、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就本案而言,孔某某是基于与刘某某的诉讼被查封冻结 资产而发表的不雅语言,认为这一切均是刘某某造成的,甚至还把刘某某以前 的不当行为拿来指责刘某某,确实不妥,望被告立即改正错误。至于孔某某在 微信群里发表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任何用侮 辱、诽谤、捏造事实、散布流言蜚语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 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遭受其他不利后果,都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谓 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其表现形式 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 誉,让其蒙受耻辱。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 行为,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孔某某在涉案微信群里称刘某某是黑社会 代表人物、恶势力,敲诈老百姓、国企,掠夺国企资源等言论,并无主观恶意 臆造,而是基于双方矛盾、基于刘某某等涉嫌犯罪一案的判决和新闻报道,只 是存在认识的扩大化、片面化,可以理解。关于其他言论,均是在事实原因基 础上的认知问题,属于事出有因,故,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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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孔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刘某某的名誉权。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 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诽谤通常指捏造虚 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对诽谤行为成立的认定应以合理第三人 的标准判断,同时整体性地参考表达内容的背景、时代特征等因素,即应按一 个理性的、普通的、一般人的理解认为某种表达是否属于诽谤。孔某某在涉案 微信群里的相关言论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丑化了刘某某的人格、损害了其名 誉、降低了其社会评价,并为微信群里的第三人知悉,侵害了刘某某的名誉权。
其次,孔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赔礼道歉,是指责任人向权利人承认其 行为构成侵权并表示歉意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旨在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伤 害予以抚慰,通常适用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孔某某 的行为侵害了刘某某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刘某某请求孔某某在 涉案微信群里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 某某要求孔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赔礼道歉本身就具有对精神伤害予 以抚慰的功能,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因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刘某某 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2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 二 、责令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涉案微信群里向刘某某赔礼道歉;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应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言论自由与名誉 权时常发生碰撞冲突。根据通说,名誉权侵权的认定采取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




四、名誉权纠纷 205

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 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权利冲突的场域发生在微信 群内,行为人的相关言论与事实真实状况虽有出入,但以公众视角来看,其宣 称的黑恶势力犯罪与相对人所犯敲诈勒索罪等联系的确紧密。行为人的言论是 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一审与二审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其争点在于对行为人的 过错认定采取不同思路,核心即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的两种观点分歧。
其一,主观标准说,即充分结合行为人自身的各种状况推定其作出行为时 的主观状态,如行为人的经历经验、学识、职业等因素。行为人在实施传播相 对人相关事实或发表意见评论等行为时,或多或少基于自身过往经历等因素的 预见性影响与支撑,此时对于过错的认定需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具象化。本案 中,刘某某与孔某某发生矛盾在前,一审法院即从行为人主观角度出发,鉴于 刘某某客观上的确曾涉其他犯罪事实及存在相关报道,认定孔某某基于先行矛 盾与其片面了解的刘某某相关犯罪等情况,致使其发表言论时无法全面预见刘 某某的客观真实状况,从而得出其不具有名誉权侵权的过错。
其二,客观标准说,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以一般理性人的视角判断行 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具言之,应以相对客观的理性第三人视角与标准,衡量行 为人在实施相关行为时是否存在可预见性、其应具备的相关注意义务程度等, 以进一步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作出客观评判;一般理性人标准要求整体性地 参考相关表达内容的背景、时代特征等因素。二审法院即采取此种思路。一般 而言,普通公众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得知刘某某的真实案件状况,若在数百人的 微信群内长期、多次浏览到相关言论时,难免会对相关主体产生否定性社会评 价;此时以一般理性人的视角而言,其基本可以意识到该种行为可能产生的不 良后果,从而得以保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如前所述,若采取主观标准说,因行为人的自身状态复杂多样、不易捉摸, 在论证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时难以相对客观化、标准化呈现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反而可能不当提升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客观标准说克服上述不利因素,在网络 传播快速便捷、后果影响甚巨的当下,对于准确界定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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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人格权纠纷


衡边界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一审认定时详细了解了双方争议的前由经过,并结 合客观要素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最终所得结果依旧失之偏颇;二审采 一般理性人标准,以一种相对理性客观角度评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程度与主观 状态,有利于防止主观推定的恣意性。总体而言,本案中孔某某的相关言论与 实际状况并不一致,以诽谤行为认定的理性第三人标准可以判断该行为具有违 法性,客观上该行为在数百人的不特定对象微信群里传播,高度盖然性地会对 刘某某产生负面社会评价,再结合前述对于过错的论证等综合情况来看,孔某 某构成名誉权侵权。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吴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