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谭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233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谭某某、朱某某 被告:鲁某某
【基本案情】
朱某某与谭某甲原系夫妻,生育一子谭某某。谭某某与鲁某某于2010年登 记结婚。2009年10月,谭某甲死亡,同年谭某某为其父谭某甲在某公墓地修 建了石墓,该石墓与杨某某外公的坟墓为并列相邻,杨某某外公的坟墓在内侧,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71
如需到达须经过谭某甲墓前通行。杨某某系付某某与杨某婚生女。2022年1月 29日上午,杨某某随付某某等前往该公墓地为其亲属扫墓,当杨某某站立于谭 某甲坟墓前时,谭某甲坟墓墙体垮塌,杨某某被滚落的石头砸伤。杨某某当日 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等。杨某某在治疗过 程中,谭某某支付其医疗费28300元。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5日 作出鉴定意见:1.杨某某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达9级伤残;2.杨某某伤 后护理期为60—90日;3.杨某某目前无护理依赖。杨某某花去鉴定费2090 元,支付医院检查费1027.66元。
杨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谭某某、朱某某、鲁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护理 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7984.51元。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涉案坟墓的管理主体;2.公墓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认定 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及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谭某 甲死亡后,谭某某作为其子为其立碑建墓,由此谭某某对其为父亲构筑的坟墓 有使用、管理的职责,对于构筑坟墓因脱落、垮塌造成的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谭某某属于责任主体。作为公墓群体的管理者,仅是基于公墓防止他 人破坏及维护扫墓公共秩序有管理职责,对于某个坟墓本身的脱落、垮塌无管 理修缮责任。朱某某虽然与谭某甲生前系夫妻关系,双方有扶养义务,但本案 损害赔偿并非因其履行或不履行该项义务产生,同时坟墓的建造者系谭某某, 应认定朱某某不是坟墓的管理义务人,不属于责任主体。对于鲁某某而言,仅 系谭某甲生前儿媳,鲁某某对谭某甲生前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死亡后相应也 无安葬义务,同时谭某甲的坟墓也非鲁某某建造,据此不存在后续的管理维护 职责,据此鲁某某不属于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谭某甲的坟墓系谭某某建造,这一建造先前行为,加之谭某某系死者之子,
7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依法有后续对坟墓的管理维护职责,谭某甲的坟墓垮塌证明谭某某未尽到管理 维修职责,应认定谭某某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杨某某受伤 的主要原因。同时,杨某某及其监护人由于疏忽大意未能尽注意义务,以至于 谭某甲的坟墓垮塌时,杨某某未及时避让,被近距离脱落的石头砸伤,据此杨 某某及其监护人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因 素,认定谭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自己承担40%的民事责任。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 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谭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156490.71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工构筑 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过错是推定的,而不是受害人举证证明的。因而在过错的证 明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杨某某被谭某甲墓脱落条石致害,故谭某 甲墓的管理人应对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谭某甲墓的管理人 并未对自身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因此可以推定其存在管理过错,因此,其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杨某某作为受害人,其只要不存在故意行为和重 大过失,就不承担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杨某某即使有谨慎注意义 务,也不构成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因此,杨某某不应当自行承担40%的过错 责任。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坟墓作为安葬逝者、家属祭祀的特 定场所,蕴含着逝者家人、亲属、亲友的人文情怀,不同于一般的构筑物,其 管理、修缮等事项,按传统民俗,应由逝者家属(直系亲属)共同参与。关于 亲属对逝者坟墓的修缮、管理、维护问题,我国现行法并无明确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73
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葬俗是风俗习惯的一部分, 承载着生者对亡者的缅怀和追思。我国“死者为大”的思想根深蒂固,基于 此,各地形成了程式迥异的葬俗。但不论采用何种葬俗,逝者坟墓的修建、管 理和维护都是由亲属共同实施。任何亲属单方面改变逝者坟墓状态或排除其他 亲人祭扫的行为,都不符合基本的习俗。本案中公墓名义买受人是作为全体继 承人的代表人而与墓园发生联系的,并且他关于殡葬设施后续管理的意思表示 必须源于全体继承人内部的公议。因此,朱某某作为逝者的配偶对逝者坟墓具 有管理、修缮义务,而不仅仅是公墓名义买受人才负有该责任。杨某某明确要 求谭某某、朱某某承担责任,符合基本的习俗,应当获得支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0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
二 、谭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 失279684.51元;
三 、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经营性公墓作为回应传统“生养死葬”“死者为大”理念习俗的基础殡葬 设施,承载着重要的公共利益、群众利益。公墓脱落物致害的责任确定上,应 基于坟墓这一特殊构筑物的利益性质,综合考量经营性公墓的经营模式、亲属 家庭内部关系等多重因素。
一、公墓脱落致害责任的理论基础
经营性公墓属于现代坟墓的一种,通常意义上的坟墓由“坟”与“墓”构 成,“坟”主要为地面以上的墓碑、建筑土堆等组成,“墓”则为地面以下用于存 放死者遗骸、遗骨或骨灰的空间。现代社会中的经营性公墓主要系满足城镇居民 需求,由公墓经营者受让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后,通过出售、出租等形式将公墓 交由逝者亲属方使用。综合来看,一方面,公墓作为坟墓,与尸体、骨灰等特殊
74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人格物”密切结合,从其承载的精神利益而言,公墓既是生人祭奠、哀悼、追 思逝者的重要场所,也是死者人格利益的重要承载体,因此蕴含着深厚的人格利 益。另一方面,公墓符合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等权能特征,只不过基于公墓土地使用权及对象本身的特殊性,对相关处分权能 设有一定规范限制;细分来看,公墓在物权属性上为不动产,又因其不具备传统 人类居住或生产等功能,故而属于特殊构筑物。对于公墓倒塌或脱落、坠落等致 人损害的,应区分其致害的具体表现形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或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归责原 则均为过错推定。本案中,系因公墓顶端的条石等脱落导致损害发生,故应适 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以确定坟墓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二、合理确定公墓的对外管理主体
现有规范未予明确逝者亲属方对墓穴土地使用权享有何种权能,笔者认为, 公墓经营者与逝者亲属方形成的是租赁法律关系。第一,现有规定已明确要求 逝者亲属方使用墓穴的应缴纳“墓穴租用费”;第二,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 最长不超过20年,对于该费用、期限等均规制于公墓经营者与逝者亲属达成的 合同内,且该期限亦符合传统合同法律对于租赁合同最长期限的规制要求;第 三,从规范目的来看,公墓系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稀缺物,目前对公墓经营者 准入与管理等颇为严格,如彻底放开让逝者亲属方完整享有公墓土地使用权, 可能将产生大量市场化交易行为及纠纷,以现行法律体系恐难以从容应对。因 此,经营者通过招拍挂等出让方式取得公墓用地后,在使用期限内其使用权一 直归属于经营者,逝者亲属方仅享有承租权。即便双方形式上签订了买卖合同, 逝者亲属至多也只享有对公墓本身作为物理构筑物的事实上的所有权。遵循这 种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基于公墓承载的重要人格利益,其独特的使用价值实 际上基本仅归属于逝者亲属方,所以逝者亲属方应系公墓的对外管理主体;当 公墓脱落物造成侵权损害时,逝者亲属方应承担对外的管理责任和赔偿责任。 不过,仍应肯定公墓经营者负担对墓园整体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例如对于墓区 绿化、道路等环境设施的日常修缮管理或基于个墓状况对家属的通知义务等,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75
但此种责任在根本性质上有别于个体公墓脱落物致害的管理责任。
三、亲属间承担具体管理责任的认定
认定逝者亲属方承担管理责任后,因逝者远近亲属众多,还面临着亲属间具 体管理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关于逝者亲属间对坟墓管理 维护的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 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对亲属间公墓管理 责任的确定可以参照适用民间习惯。可以肯定,对逝者的追思、哀悼等祭奠权并 不专属于某一位或特定亲属,亲属之间也不能互相阻碍、干扰彼此对前述权利的 行使,这既基于法律规定的保护,也源于中华民族长期以来孝道、宗亲等观念产 生的葬俗习惯。鉴于坟墓系逝者所有亲属行使哀悼祭奠权利的基本物质载体,根 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亲属在行使该权利时自应承担与之相应的管理义务。
具言之,因公墓具备的特殊性质,确定亲属间的管理责任时不得不考虑亲 属的血脉远近等家庭内部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系调整因家庭 内部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划定亲属间的具体管理责任时,可以参照 相关规定精神,并结合民间习惯综合认定。第一,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二十七条确定的继承顺序,先行以配偶、父母、子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坟墓 的管理维护承担共同责任;若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再行考量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管理责任。第二,关于同等顺序上的管理 责任是否完全一致,笔者认为,在对外承担管理责任的确定上,亲属间应为同 等责任或不区分责任大小,因公墓的选址、购买等源于继承人内部的集体意思 表示,故对外责任的承担不应局限于作为继承人代表的名义上的公墓特定买受 人。第三,亲属间对内管理责任的划分上,可先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则 可参考各继承人对逝者遗产的继承情况、现实经济来源等综合情况以确定个体 最终承担的具体责任。本案中,谭某某作为逝者谭某甲之子,朱某某作为谭某 甲之妻,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确定由逝者亲属方对公墓脱落致害承担管理 责任后,两者对外均应承担同等管理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吴小
公墓脱落致害的管理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