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住店意外坠楼身亡共饮者及酒店的责任认定

敬某甲等诉尹某、某酒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14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敬某甲、梁某某、敬某乙 被告(被上诉人):尹某、某酒店
【基本案情】
尹某与死者敬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9月28日,敬某与尹某一同到某饭 店为尹某的母亲庆祝生日,午餐期间双方均有饮酒。午饭后,敬某与尹某等人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1

在某饭店旁茶楼喝茶打牌,晚上,双方继续就餐,晚餐期间双方均有饮酒。20 时左右,敬某与尹某等人唱歌并继续喝酒。23时左右,尹某让尹甲将敬某送到 某酒店休息,于是尹甲将敬某送到某酒店住宿,因敬某酒后记不清身份证号码, 尹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某酒店开了房间让敬某休息并支付了房费。到酒店后, 因敬某乱跑,尹甲给尹乙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二人一起将敬某扶到房间床上, 让敬某好好休息后二人关上房门离开。次日凌晨,敬某坠楼死亡。敬某体内经 鉴定:乙醇含量237.2毫克/100毫升。死亡原因鉴定为:死者敬某的死亡原因 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涉10A房间内窗户前有0.35米高的平 台,窗台距平台高度为1.15米左右,窗户开合距离过大,未安装防护网、限位 器或其他防护设施。

【案件焦点】
尹某、某酒店对敬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认定责任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定对三原告因敬某死亡产生的 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为828880元(4144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 计287690元(26971元/年×6年+26971元/年×14年÷3人),丧葬费372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03830元。
1.尹某对敬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敬某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席饮酒,不顾自身酒量而大量饮酒,导致酒后 坠楼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尹某系组织者和主要邀约者,但不论是组织者还是 参席的人员,都是一种正常社会生活交往中的情谊行为,组织者、邀约者虽应 对参宴者的安全有一定的注意、照顾义务,但此义务不应过高。尹某在安排人 送敬某去酒店时,已经发现敬某呈现一定的醉酒状态。在酒店入住过程中,敬 某也曾跑出酒店,不配合入住。在此情况下,尹某未引起重视,未安排人在酒 店对敬某进行照顾,而是让敬某一个人在酒店房间,故尹某应对敬某的死亡承 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尹某承担敬某死亡各项损失5%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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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即尹某应赔偿三原告60191.5元(1203830元×5%)。
2.某酒店对敬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敬某入 住某酒店时,其前台工作人员已发现敬某呈现一定的醉酒状态,且未按规定对 入住者即敬某进行实名登记。同时,案涉房间窗户开合距离过大,未安装防护 网、限位器或其他防护设施。某酒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对敬某的坠楼死亡也应负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酌定某酒店承担敬 某死亡各项损失10%的责任,即某酒店应赔偿三原告120383元(1203830元 ×1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 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敬某甲、梁某某、敬某 乙各项损失费用60191.5元;
二、被告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敬某甲、梁某某、敬 某乙各项损失费用120383元;
三、驳回原告敬某甲、梁某某、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敬某甲、梁某某、敬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尹某安排人送敬某到酒店 入住时,敬某已呈现一定的醉酒状态,在酒店入住过程中,敬某曾有跑出酒店, 不配合入住的情况,此时作为该次聚会组织一方的尹某应安排人员在酒店对敬 某进行照顾,而非放任敬某一人留宿酒店房间,故尹某对敬某的死亡负有一定 的责任,一审酌定尹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其次,某酒店对于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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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的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并进行实名登记,其疏于核实,也未登记实际入住人 员的身份信息。事发时酒店窗户的开合间距可容纳人员翻越,客观上无法避免 高坠的发生,一审以某酒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酌定其承担10%的赔 偿责任比例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所谓“无酒不成席”,很多场合都离不开酒。但过量 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饮酒、劝酒要保持理 性,不仅要切合自身身体状况量力而行、适量饮酒,而且还要对共同饮酒人履 行相应的提醒、劝告、协助、照顾等义务,避免共饮人人身损害的发生,以免 给自己和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一 、关于共饮者的责任认定
关于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行为,通常从两个方面考量:一是在饮酒过程中是 否存在过度劝酒的行为;二是在饮酒后是否对过量饮酒的人进行了必要且合理 的护送照顾义务。
关于损害后果,损害是指特定民事主体所遭受的现实的、可救济的侵害权 利或利益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共同饮酒人应注意保障共饮者的人身安全,因此, 损害事实也仅限于酒友遭受人身损害,倘若酒友遭受财产损害、经济损失,共 同饮酒人一般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共饮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有共同饮酒人的损害 行为与酒友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共同饮酒人才构 成侵权责任。该因果关系应包含醉酒是人身伤亡原因的直接因果关系,以及 共同饮酒导致危险状态的出现,加之其他共同饮酒人未尽照顾义务,其他共 同饮酒人的不作为或者不适当作为对醉酒引发人身伤亡的相当因果关系。如 果同饮人对受害人履行了充分的注意、护送、照管义务, 一般情况下可以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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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损害后果的发生,那么共饮人的共同饮酒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不存在因 果关系。
关于主观过错,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遵循过错侵权的基本原 则,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共同饮酒 引发醉酒人身伤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只能是过失,共同饮酒的行为人未 尽救助的作为义务,只在其对所发生的侵权结果具备主观过错时才需要承担责 任。本案中,尹某与受害人之间在同日内共同多次饮酒,在受害人呈现醉酒危 险状态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未尽到合理的护送照顾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有一 定的过失,其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二、关于案涉酒店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 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 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酒店应保障入住人员的人身安全。其基础设施设 备应符合相关要求。酒店为保障客人安全,客房窗户通常加装限位器,以限 制窗户打开的角度和宽度,保障高楼层客人的人身安全,避免意外坠落和低 楼层防盗等问题。酒店还应按规定对所有入住人员进行信息核实并进行实名 登记。本案中,案涉酒店疏于核实入住人员信息,也未登记实际入住人员的身 份信息。事发时酒店窗户的开合间距可容纳人员翻越,客观上无法避免高坠的 发生,应当认定某酒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判决其承担一定赔偿 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