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机动车作业过程中的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

——刘某诉张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65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王某、乙保险公司

一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1

【基本案情】
张某是涉案吊车所有人,王某是张某的司机,持有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 其驾驶证准驾车型B2。2021年11月29日,王某执行一业务安排,在吊车吊装 作业完成后,需拆除吊车的副臂,自己不能独立完成,自行找到某机械公司现 场作业人员刘某帮忙,拆除过程中,刘某在吊车副臂旁推副臂准备将副臂合起 来时,副臂意外脱落碰到刘某,导致刘某受伤。
事发后,某机械公司现场负责人徐某某、吊车司机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 将刘某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共42天。
相关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件为“副臂意外脱落导致的事件”。关于整改防 范措施建议:某机械公司应加强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教育培训工作,做好班前 检查行为,核查完善起重机械租赁使用管理,重点核查人员资质、合同等情况, 做好作业人员防护。吊车司机必须按照《汽车起重机副臂安装(拆卸)作业规 程》执行。严禁吊装臂下站人,副臂下方禁止站人。确保足够的作业空间。
经法院核实,本次事故造成刘某产生如下损失(未划分责任比例):医疗 费371583.78元(含救护车费、其中张某垫付100000元)、复印费80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0元、出院交通费600元。
刘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已产生的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 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扣除张某垫付的10万元,其他费用待能做鉴定后另行主张。
张某、王某辩称:涉案吊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张某垫付的 10万元要求本案一并解决。
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涉案吊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 在保险期间,但本次事故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涉案吊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间,但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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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调查报告已对事故原因进行 了认定,因副臂拆除属于吊车一方的工作,副臂脱落致刘某受伤,吊车一方应 承担相应责任,另结合吊车一方未经通知相关单位私自找工人作业,未明确作 业过程中的风险和注意事项,吊车司机安全意识淡薄,本院确定吊车一方承担 90%的责任;刘某作为现场工人安全意识淡薄,应对自身受伤承担10%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 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是王某的雇主, 王某的责任应由张某负担,但王某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 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可以比照交强险条例适用, 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交强险条例, 故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交 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保险目的和相关规定不符,不予 采纳。本次事故是在吊车收副臂的过程中发生,属于吊车作业的一部分,刘某 受王某指挥干活,副臂拆除过程中意外脱落碰伤刘某,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故乙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刘某主张的医疗费(含救护车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交通费数额准确,予以确认。 刘某要求赔偿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并解 决张某垫付费用,由乙保险公司返还张某。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00元;
二 、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625元 (其中100000元系张某垫付,由乙保险公司给付张某);
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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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可以比照交强 险条例适用。根据相关部门的答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 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根据该条规定,交强险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 护第三方受害人的利益。而特种机动车的性质决定了其在道路上通行的时间少 于作业时间,保险公司对此也应当明知。若将特种机动车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 亡或财产损失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类车辆受害人将无法获 得交强险的救济赔偿,而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严重受限。因此,特种 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 审法院据此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00元,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搅拌车、起重车、推土车等特种作业车来说,最主要的功能是专项作 业,其功能属性决定了其在道路上行驶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交通事故概率相 对低的特点。其事故通常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但对于生产作业中发生事故 致人损害,交强险应否赔付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对此问题,实践中通常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 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 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前提是车辆在通行时致人 损害,但特种作业车发生事故时未处于“通行”状态,而是处于作业状态,故 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 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如认定事故属于道交 事故或者通行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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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对此,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事故中的受 害人能及时得到赔付。交强险作为国家强制推行的特殊险种,具有强烈的保障 性和公益性,既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获得赔偿得到救治,又能有效 弥补投保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分散责任风险。特种作业车与普通车辆一同被 列为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范畴,且生产作业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与普通车辆道路 通行时致人损害相比较,致人损害的事实和性质并无本质区别,从保障当事人 利益、分散风险的角度来说,应当获得同样的救济,同时也是立法公益性的 体现。
其二,从保险业的管理和制度规章来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 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接受特种作业车作为承保对 象,说明保险公司将特种作业车作为一般机动车而非“挂车”等无参保资质车 辆来对待,其对特种作业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应有正确预估,对 风险的承担应处于默示接受状态。虽然原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构, 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法律法规对此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可以参照适用。
其三,从权利义务相对性上来看,特种作业车辆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其在行 驶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概率低、在生产作业时发生事故才是常态的特点,如将 此排除在交强险责任范畴之外,从保险合同角度出发,将导致合同双方即投保 人和保险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
综上,笔者认为,特种作业车辆在生产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交强险 应当予以赔付。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迟婧函 毛蕾